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34號
TPDV,110,重訴,53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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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義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黎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億3,0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1,300萬元(下 稱系爭簽約金),因原告業已撤銷或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簽約金,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1,30 0萬元(此部分一部請求30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600 萬元(計算式:13,000,000+3,000,000=16,000,000)及利 息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 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足見兩造約定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爭議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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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