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55號
TPDV,110,訴,3655,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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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 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 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MEMORANDUM OF UNDERSTA NDING(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反訴原告積欠美金18萬元服 務費未給付,爰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美金1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 為Polyera Corporation,其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反訴被 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前給付予 反訴被告美金30萬元,依給付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 同)970萬1,585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被告應返還970萬1,585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美金18萬元之服務費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970萬1,58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法院審判之實 體法上權利與本訴相同,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第二 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部分,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



求權基礎(本於系爭協議)不同,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970萬1,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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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