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0年度,19號
TPDV,110,破,19,202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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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馥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來餐飲市場競爭激烈,來客數 大幅減少,致聲請人長期虧損,雖勉力開發新產品、精簡成 本支出以彌補缺口,然市場環境迄今未見好轉,又受新冠肺 炎影響,經評估市場環境及自身資源等現實條件,認聲請人 實難以繼續經營;截至民國110年2月17日為止,聲請人負債 總額新臺幣(下同)102,315,288元,現有資產130,449元, 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又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 17日決議以同日為解散基準日,選任楊健群為清算人,並自 110年2月23日就任,辦理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固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 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 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 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 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如附表一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目



前所負債務計有102,054,038元;而依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二 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線上查詢、銀行 存摺影本等資料,附表二之二存出保證金(房屋押金)110, 000元已存入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經代扣其他稅款後, 目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已減為110,124元,加計附表二之一編 號2、3存款,所餘之資產總額僅有110,641元,固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為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10045 5161號函,該分局暫行核定聲請人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為147,174元,並要求列入債權登記;另依破產法第95條、 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 團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中 所需支出諸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及 分配所生,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茲本 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僅有前述之110,641元現金,難認該現 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前揭負 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1 楊志成 77,400,134元 2 楊秀蓉 24,653,904元
附表二:財產狀況說明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編號 銀行名稱 存款總類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19,932元 2 農業金庫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40元 3 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 綜合活期 存款 000-00-000000 477元 合計:20,449元 二、存出保證金-房屋押金110,000元,已於110年4月7日收回並 存入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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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