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44號
TPDV,110,司聲,74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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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郡蔓
相 對 人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燕忠

相 對 人 李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35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55號、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429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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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