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38號
TPDV,110,司聲,538,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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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漢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盛孝群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 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受扶助人盛孝群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扶 助人負擔。受扶助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 上字第12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受扶助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為受扶助 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72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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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