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月租金補貼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63號
TPDV,109,訴,526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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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63號
原 告 張皇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井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王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租金補貼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7月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興建 之大樓,面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A1-2F、A 2-2F建物(下稱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10月18 日變更第㈠、㈡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 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至11 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2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



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141、141-2、141-3、141-6、141-8等 五筆土地,面積計35.372平方公尺(約10.7坪),與被告合建 房屋。兩造嗣於103年4月間簽立合建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 分配同意書),並於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作 為月租金補貼款(下稱系爭月租補貼款)。且兩造就原告分配 房屋事項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契約書人 :地主:張皇仁(以下稱甲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稱乙方)。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建案, 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 事,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一、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 原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二、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三、 乙方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 留孔予甲方。」。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搬出舊有建物,並 向訴外人吳昭慧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居住 迄今。被告已於105年11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為 上開應支付原告系爭月租補貼款之一部分。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子蔡嘉峰於106年6月15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同 意書(下稱系爭106年同意書)約定就合建案於108年11月30日 前使用執照取得,並通知原告交屋,如逾期被告願意補貼每 月6萬元給予原告補貼。然則,自105年10月起算至109年6月 共計45個月,因被告僅給付200萬元,尚有系爭月租補貼款7 0萬元。且被告仍未給付109年7月至11月之每月6萬元系爭月 租補貼款,合計30萬元,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並就109年7 月以後應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之債務,被告顯有不履行之虞 ,原告自得依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為此,原告爰 依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系爭106年同意 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請求期間之系爭月租補貼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 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 ,給付原告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月租 補貼款,係於甲方即原告張皇仁、訴外人張振隆、訴外人張 昆玄等三人點交房地予被告完成之翌日起算,本件係於105 年10月間始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且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當事



人為張振隆張皇仁、張昆玄三人,故系爭月租補貼款應為 其三人有同一債權,並非約定系爭月租補貼款應由原告一人 全部受領。況原告嗣於105年11月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7條約款重新 協議,約定就合併後之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合建房屋,被告同意補貼屋主拆遷及租金至全部完工 交屋前,合計200萬元。被告旋於105年11月8日,已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於105年9月12日支付搬遷補償 費3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月租補貼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並簽訂系爭分配同意書、系 爭同意書以約定本件合建之分配、系爭月租補貼款等事宜, 嗣後,兩造另簽定系爭協議書一節,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分配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分見新 北卷第17至57頁、第59頁、第77頁;本院卷第10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105年11 月8日給付原告系爭月租補貼款200萬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新北卷第73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就合建條件等另行以系爭 分配同意書約定,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並約定:「地主方 張振隆張皇仁、張昆玄(簡稱甲方),同意合作興建大樓, 建商(簡稱乙方,即本件被告)承諾合建條件如下:…六、月 租金補貼:㈠月租金以甲方舊有建物,每月以新臺幣六萬元 整計算之,由乙方按月支付予甲方。㈡本合建大樓自甲方點 交房地予乙方完成之翌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乙方通知甲方 交屋日止,乙方給付予甲方月租金,並以銀行支票直接支付 。」,有系爭分配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卷第59頁)。又 ,兩造嗣就上開合建案,另協議後,再以系爭同意書約定: 「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以下稱甲方)、建方:龍井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合建案,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 A3、A4店面一事,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一、乙方保證 甲方優先分配原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 放棄A4店面。二、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 事務所。三、乙方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 務所之樓梯預留孔予甲方。」,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 新北卷第77頁)。復查,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自舊有建物



遷出並另租屋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見新北卷 第61至7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
㈡、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立協議書人: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建商,即本件被告) 、張皇仁(屋主,即本件原告)雙方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建商同意補貼屋主拆遷及租金至全 部完工交屋前,共計新臺幣200萬元,一次付清,其他約定 同103年4月25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書為據。」(本院卷第106頁)。由上可知,就原告得以請 求之系爭月租補貼款,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00萬元為 總額並一次付清,且就其餘約定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約 款。再者,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兌 現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並非被告另匯入200萬元予原告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存摺 明細可徵(見新北卷第73至75頁)。是以,被告亦已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原告200萬元一節,洵屬明確。 ㈢、原告對此主張: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因而給付200萬元,嗣後若 逾越200萬元租金尚未交屋,則仍須依每月6萬元給付系爭月 租補貼款至被告交屋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其他約定 同103年4月25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真意係被告一次先 給付多期200萬元,並非系爭月租補貼款以200萬元計算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2項約款 :本合建大樓自甲方點交房地予乙方完成之翌日起,至使用 執照核發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日止,乙方給付予甲方月租金, 並以銀行支票直接支付一節(見新北卷第59頁),核與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月租補貼款應給付至交屋日為止之約款(見 本院卷第106頁),均係以合建建物交屋日為最後給付日一 致,堪認系爭協議書就此已就系爭分配同意書前開約款重新 約定。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明確約定系爭月租補貼款之給付 方式為「共計新臺幣200萬元,一次付清」,足見系爭協議 書確已就系爭月租補貼款約定為一次給付200萬元方式,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分配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另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系爭月租補貼款6萬元。此外,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 於本件合建其他約定仍如系爭合建契約,則觀以系爭合建契 約僅約定合建之標的、營建費用、房地分配、建築設計規劃 、工程施工及變更、期限及保固、停工及復工、驗收及交屋 、稅費負擔等約定事項,並無關於系爭月租補貼款之情,由 此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月租補貼款之約定,係以系爭分配



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等予以約定,再以系爭協議書予以約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得請求200萬元以外之其他系爭月租補 貼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蔡嘉峰於106年6月15 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106年同意書,約定:「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合建案補貼事宜如下:乙方(即蔡嘉 峰)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使用執照取得,並通知甲 方(即原告)交屋,如逾期乙方願意補貼每月新臺幣6萬元 整給予甲方補貼」,本件合建契約簽立、磋商、各種文件簽 立,自始至終完全係蔡嘉峰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討論 、磋商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龍井從未出面等語 ,並提出該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此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為蔡嘉峰個人簽立, 與被告公司無關,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對此,原告到 庭陳稱:上開同意書為蔡嘉峰個人簽立,因蔡嘉峰答應原告 要在三年內蓋好房屋且交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觀之 系爭106年同意書僅有蔡嘉峰於契約當事人欄位具名並簽名 用印,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義,亦無任何蔡嘉峰代理被告公 司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分配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等,均無 蔡嘉峰代理被告公司之情,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由蔡嘉峰代理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可採。從而,原告另以系爭106年同意書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6萬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合建房屋工程已建築完成,僅差尚未取得使用 執照,如被告並未授權蔡嘉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配 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等,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龍井既未 與原告見面、簽約,何以被告會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 屋,如被告否認,則因蔡嘉峰出面與原告簽約、洽商所有過 程中,被告全未出面表示並未授權蔡嘉峰處理本件合建所有 事宜,亦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所明文。復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所謂表見代理,則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諸系爭106年同意書,均僅由蔡嘉峰一人為契約當 事人並簽名,並無任何蔡嘉峰係為代理被告公司之契約文義



,自與代理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 自不可採。
㈥、由上可見,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系爭月租補貼款 予原告,則原告另依系爭分配同意書及系爭106年同意書等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系 爭106年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100萬元,及其 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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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