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79號
TPDV,109,訴,327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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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蔡侑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郁樺
被 告 車參賢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黃姿蓉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車參賢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黃姿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車參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結婚迄今, 被告黃姿蓉車參賢所經營之靚白天使時尚美學診所(下稱 系爭診所)同事,亦為車參賢婚前交往之女友。詎車參賢於 107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1月13日至月15日、108 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10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向 伊謊稱前往中國青島、上海、長沙等地工作,惟實際上係與 黃姿蓉共同前往韓國、大阪等地遊玩,並同宿於同房間,顯 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車參賢黃姿蓉僅為同事關係,且車參賢僅代黃 姿蓉訂購機票,2人出國後行程並不相同,黃姿蓉係進行商 品代購並投宿於友人家中,車參賢係至韓國美診所交流或 陪同客戶至日本醫美診所進行醫美諮詢,2人並無一同出遊 、同宿等婚外情行為等語置辯。車參賢另辯以對原告隱瞞行



程,是為免原告之父得悉後要求其代為出面與日本醫院及廠 商洽談醫療廢棄物方面之合作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與車參賢於102年3月21日結婚,有車參賢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00卷第11 3頁,下稱調解卷)。
(二)被告2人於107年9月27日至107年9月30日、108年1月13日 至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108年3 月31日至108年4月2日,搭乘車參賢刷卡購買之航班連號 座位,前往韓國首爾、日本大阪。又108年3月31日至108 年4月2日除被告2人外,訴外人黃丹濃亦一同搭乘車參賢 事先訂購之虎航班機連號座位,前往大阪,黃丹濃之座位 在車參賢黃姿蓉中間等情,有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8月11日台虎財務字第1090002301號函、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2020PZ0092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09-214頁、第219-221頁)。(三)原告前以車參賢數次謊稱至中國工作,實際係與黃姿蓉同 赴韓國、日本等地遊玩等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車參賢離婚(案列:本院家事 庭108年度婚字第370號,下稱第370號事件),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第一 審判決,准原告與車參賢離婚(案列:109年度家上字第7 8號,下稱系爭另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第370號事件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317-338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一同出國出遊並同宿一室,已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之分際,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車參賢謊稱至中國工作,實則與黃姿蓉相偕於10 7年9月27日至30日、108年1月13日至15日、108年2月23日 至25日、108年3月31日至4月2日前往日本、韓國遊玩、同 宿一室,查:
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參賢107年9月份行程表 、原告與車參賢109年7月27日至29日、108年1月13日至14 日、108年1月16日至17日、108年2月23日至24日、108年3 月31日至4月1日之對話紀錄、車參賢護照內頁、108年1月 15日桃園機場、機場捷運車上與被上訴人返回診所之錄影 光碟及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48頁、第51-97 頁)。且經比對前揭參賢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車參賢於10 7年9月27日至29日向原告表示其9月28、29日在深圳,深 圳沒客人,其將於29日飛青島等語,然車參賢之護照記錄 其於107年9月28日入境韓國(見調解卷第31-35頁);又 車參賢於108年1月13日至14日復向原告表示將於15日自上 海返台等語,但其護照內頁顯示其於108年1月13日入境日 本,嗣於15日離境(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另車參賢於 108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已入住上海酒店,並於2月24日 表示23日至25日人在上海,但其護照內頁顯示其於108年2 月23日入境日本嗣於25日離境(見調解卷第61-69頁); 車參賢再於108年3月31日至4月1日向原告表示將於31日下 午飛上海等語,但其護照內頁顯示於108年3月31日入境日 本,嗣於4月2日人離境(見調解卷第79-97頁),則原告 主張車參賢隱瞞赴韓國、日本之事實,向其謊稱係去中國 工作,應屬有據。
  2、車參賢雖抗辯其係因原告父親經營廢五金回收業務,欲收 購日本廢棄醫療器材轉售至中國,曾要求其於106年8月與 原告至日本旅遊時,代為洽談合作事宜,然其與原告對此 均感疑慮不安,為免再受此要求,故此後於赴日韓等地洽 公時,會盡量避免讓原告知悉云云。惟倘車參賢前揭抗辯 屬實,原告父親既僅要求其與日方洽商,自無隱瞞其前往 韓國行程之必要,且依其所述,原告亦對於父親要求與日



方洽談一事感疑慮不安,衡情原告當無再將車參賢前往日 本之行程告知其父之可能,況果車參賢所言為真,則車參 賢自日韓回國後,當已無再對原告隱瞞其行程之必要,然 車參賢嗣於108年5月9日至10日與原告之對話中,仍堅稱 只是在日本、韓國轉機去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7至133頁),益徵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三)原告另主張車參賢前揭出國行程,均係與黃姿蓉共同出遊 並同宿一室,車參賢抗辯其僅代黃姿蓉購買機票,其係因 系爭診所業務出國;黃姿蓉則抗辯其僅委託車參賢代為購 買機票,其出國皆係為代購商品,並投宿於友人家中,被 告均抗辯其未同遊、同宿,查:
1、依車參賢上開四次出國行程於Expedia綱站之購票紀錄, 其中前3次訂位人數都是被上訴人與黃姿蓉二人,並均為 機加酒的套票,第四次則僅訂住宿,且四次所訂酒店之房 型均為雙人房,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10年2月10日新加 字第11010701290號函及所檢附Expedia綱站經營者新加坡 商 BEX Travel Asia Pte.Ltd.於110年2月9日函復我國駐 新加坡代表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 ,參諸被告均共同搭乘相同班機並乘坐連號座位,則原告 主張此四次車參賢是與黃姿蓉一同出國旅遊,尚非虛妄。  2、車參賢抗辯該四次出國其確係受上海醫美診所之託,至韓 國首爾與韓國美診所交流,或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醫美 診所「石井診所ISHICLINIC」進行醫美諮詢云云,並提出 其與上海醫美診所海外部部長之微信對話紀錄、參訪韓國美診所照片、日本石井診所照片、上海醫美診所海外部 部長錄製之影片光碟及譯文、日本醫生中村仁信名片、中 村仁信傳送車參賢之對話紀錄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9-93頁),查:
  ⑴前揭車參賢所提出與上海醫美診所海外部部長之微信對話 ,經核並無對話之日期,且無法辨識對話之對象,其是否 為真,已有可疑。另觀諸前揭「參訪韓國美診所照片」 ,僅是車站、大樓、行李置物櫃及藥品之照片,並無韓國美診所及相關人員或雙方交流活動之照片,不能證明車 參賢有其所稱參訪交流之活動,難認車參賢抗辯其於108 年9月27日至30日前往韓國是受託至韓國美診所參訪交 流為可採。
  ⑵車參賢另以日本石井診所照片之照片,抗辯其係陪同客戶 至日本大阪「石井診所ISHICLINIC」進行醫美諮詢云云, 惟查,車參賢所提之日本石井診所之照片,其中大樓樓層 簡介牌照片記載該大樓21樓是「株式會社コブロ。エンヅニア-ド東



京第一支店.東京第二支店」(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 示該診所係位於日本東京,而非大阪。且位於日本東京之 石井診所,為以內視鏡檢查聞名,並著重癌症免疫療法之 診所,此觀東洋經濟週刊報導「石井クリニツクはJR東京駅には… 最新銳の內視鏡檢查機器を複數そろえてした」、「石井氏內視 鏡医としての評判が高かつたといい」、「東京都中央區…這座大樓24 樓的石井診所」、「石井クリニツク…特許取得ANKがん免疫治療 」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52-155頁),乃車參賢竟以東京 石井診所照片充當大阪石井診所,意圖矇混,亳無可取。 況依大阪府醫療機構查詢網頁,其門診並無日文漢字為美 容外科之整形外科,車參賢聲稱其陪同客戶前往石井診所 進行醫美諮詢,顯非事實。
  ⑶至車參賢抗辯其拜訪大阪醫美診所期間,有與中村仁信醫 師交流,並提出前揭中村仁信名片、中村仁信傳送予其之 對話及譯文、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然點選該中村仁信名 片上之醫院網址,可查知該名片之中村仁信醫師(見本院 卷二第172頁),與車參賢所提影片中之中村仁信醫師(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非同一人,車參賢所辯顯不可 採。
  ⑷由上,車參賢抗辯其4次出國係受上海醫美診委託,至韓國韓國美診所交流,或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石井診所 ISHICLINIC」進行醫美諮詢,並不可取。    3、被告均抗辯因車參賢有多家航空公司之貴賓卡,為累積貴 賓卡及信用卡點數,曾多次協助系爭診所同事朋友代購機 票,車參賢僅係為累積點數而協助黃姿蓉購買前揭四次出 國之來回機票。黃姿蓉另辯稱108年3月31日及4月1日往返 臺北及大阪之機票,除黃姿蓉車參賢亦協助黃丹濃購票 ,黃姿蓉與黃丹濃係一同前往大阪做代購並共同投宿友人 家,被告並無同遊、同宿情形,查:
  ⑴證人黃丹濃固證稱:108年3月31日至4月2日與黃姿蓉去日 本大阪並同住黃姿蓉朋友Sofia住處,黃姿蓉都跟伊在一 起,晚上睡在同一房間,晚上也沒有離開,該次係與黃姿 蓉去日本遊玩及代購藥妝品;機票是車參賢購買,因車參 賢曾提及喜歡累積點數,且有貴賓卡行李可以加重,診所 其他員工就算車參賢沒有一同出國也會請車參賢代購機票 ;搭飛機時伊、被告三人坐在一起,伊坐在中間,抵達後 伊與黃姿蓉的行程車參賢沒有參與,車參賢係因公務出國 ,伊與黃姿蓉亦未參與車參賢行程,在機場就各自解散; 回國時三人也一起搭飛機;該次購買「Light fare」機票 應該有包含行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惟證



人即系爭診所員工李孟庭於系爭另案證稱車參賢除系爭診 所之員工旅遊外,並無其他診所員工由車參賢刷卡,與車 參賢同日出國同日返國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3-345頁 ),與車參賢及證人黃丹濃所陳車參賢會幫系爭診所員工 代為購買機票之情形,已有所出入,況證人黃丹濃為系爭 診所的員工,同為黃姿蓉之友人,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 且查該趟出國被告與證人黃丹濃所購買之票價類型都是「 TigerLight」(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然購買「TigerLi ght」票價類型之旅客,僅享有免費10公斤手提行李的額 度,且並無持無限卡購票,有增加免費行李額度之優惠, 亦有虎航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證人黃丹濃證稱該次機票有購買行李云云,其證言已難 屬可信,況證人黃丹濃稱其與黃姿蓉去日本從事代購,卻 僅購買只提供10公斤手提行李免費的額度之機票,亦有可 疑。由上,難認證人黃丹濃所證稱車參賢僅幫忙黃姿蓉購 買機票、黃姿蓉係與其前往日本進行代購乙節為真。  ⑵黃姿蓉雖另提出代購之相關對話紀錄、向朋友詢問韓國住 宿之對話紀錄、與韓國代購買家之對話紀錄、向朋友詢問 日本借宿之對話紀錄、與日本代購買家之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係出國代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139頁、第145-157 頁),查:
  ①前揭代購之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139頁),該 對話內容截圖已被後製添加「日本代購」、「德國代購」 等標題,既無日期亦無對話雙方之姓名稱號,無從認係黃 姿蓉與其代購對象之對話,且縱黃姿蓉曾從事代購,亦不 足以證明該對話係黃姿蓉前揭4次出國所為,或該4次出國 係從事代購。
  ②又經比對黃姿蓉所提出向韓國朋友詢問韓國借宿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及與韓國代購買家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與黃姿蓉對話之人實 係同一人(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通話方之韓文名稱 ),黃姿蓉陳稱要借宿其家之韓國友人,竟要求黃姿蓉為 其代購韓國貨品,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前揭對話為真實。  ③另依黃姿蓉所提出向朋友詢問日本借宿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53-155頁),黃姿蓉對話及借宿之對象為「Hei di Ya」,但黃丹濃則證稱其與黃姿蓉借宿之日本友人叫 「Sofia」(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即不相符。況且該對 話18時14分最後一則為黃姿蓉傳送「日本最好吃美食地雷,我太多媽媽們要團購,加減賺錢」之訊息,並未顯 示已讀,可知黃姿蓉截圖時對話方尚未讀取該訊息,然對



話之初,黃姿蓉係向友人表示要於1月13日至15日借宿友 人家,故該對話理應發生於108年1月13日以前,嗣經被告 四次出國返國、兩造涉訟後所為截圖,當無其友人仍未讀 取該訊息之可能,則該等對話紀錄之真正,實存有疑問。  ④由是而論,黃姿蓉以前揭證物抗辯其與車參賢4次出國是為 從事代購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車參賢抗辯BEX Travel Asia Pte.Ltd.公司回函內容僅 為預訂紀錄,並未記載實際入住飯店之人別,不能證明其 與黃姿蓉有同宿之行為,且因飯店網頁預設選單即為「一 間客房,二位旅客入住」之「1房,2人」,且二位旅客入 住與一位旅客入住之房價相同,其為圖方便而未另行更改 預設選單內容,事實上僅有其一人入住云云,並提出大阪 難波市集廣場飯店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3頁) 。惟車參賢所提出之飯店網頁,無法看出飯店網頁預設選 單為「1房,2人」,該飯店網頁亦無標明「1房,2人」房 型與「1房,2人」房型同價之註記,且縱該飯店網頁預設 選單如確為「1房,2人」,則車參賢自需更改選單內容為 「1房,1人」並為查詢後,始能知悉「1房,2人」與「1 房,1人」之房價是否相同,車參賢上開所辯已難信取。 況車參賢黃姿蓉107年9月27日至29日前往韓國行程所入 住之Milgliore Hotel(見本院卷二第63頁),預設選單 是否為「1房,2人」、其「1房,2人」房型與「1房,2人 」房型之房價是否相同,亦未據車參賢說明及舉證,因此 ,車參賢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4、由上,被告四度搭同班機一同往返臺灣與韓國、日本,黃 姿蓉非前去從事代購,車參賢亦非受託至韓國美診所交 流或陪同客戶至大阪醫美診所進行醫美諮詢,且該四次出 國車參賢所訂飯店均為雙人房之房型,則原告主張被告四 次出國係2人一同出國同遊同宿,尚非無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一同出國同遊、同宿之行為,衡諸社會 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其等所為男女私情往 來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車參賢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 ,情節自屬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連帶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車參賢為109年3月11日起,黃姿蓉自109年3月12日起,見調解卷第107-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車參賢 自109年3月11日起、黃姿蓉自109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 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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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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