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78號
TCDM,110,易,378,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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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振嘉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民國110年5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振嘉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日月千禧酒店」內游泳池 ,甫下水游泳時,疏未注意另名泳客告訴人吳淑宜於水道前 方正朝自己游泳前來,因而於水道內欲起步游泳,而全身向 前撲之際,自己之頭部額頭處撞擊迎面游來之告訴人之頭部 右上方後腦勺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頂葉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頭暈、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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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