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8號
CTDV,110,司聲,22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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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淑臻 
      楊佩淇 
      楊文靜 
      楊淑婷 


相 對 人 郭政德(原名:郭俊淵)

      楊恩瑛(原名:楊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82 號、109 年度上字第239 號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779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㈠第6 頁、卷㈤第5 頁)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核定),合計62,779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1,390元(計算式:62,779元÷2 人=31,39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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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