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6號
TYDV,110,勞訴,36,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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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廖文如 
      江家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換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如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驄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廖文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 參拾元為原告江家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文如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 管及會計,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 被告因營運困難自107 年6 月起陸續短付原告廖文如工資 ,至107 年10月止積欠工資共計13萬2072元,兩造協議若 被告未於108 年4 月30日前清償上開積欠工資,則需再給 付資遣費7 萬4813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如 期清償。被告嗣於107 年11月9 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萬68 85元(計算式:132,072 +74,813=206,885 )。(二)原告江家驄自97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 。被告因營運困難自106 年2 月起陸續短付原告江家驄



資,至107 年10止積欠工資共計22萬3601元。被告嗣於10 7 年11月9 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7萬8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40萬1930元(計算式 :223,601 +178,329 =401,930 )等語。(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協議書、本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府勞資字第1100028521號函、薪資明細、桃園市 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30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文如江家驄依系爭協議、勞基法第11條 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20萬6885元、40萬1930元,及均自110 年4 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 合計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1 │廖文如│102.8.1 │107.11.9 │28,500元│132,072元 │74,813元 │206,885元 │
├──┼───┼─────┼─────┼────┼─────┼─────┼─────┤
│ 2 │江家驄│97.6.10 │107.11.9 │34,248元│223,601元 │178,329元 │401,930元 │
├──┴───┴─────┴─────┴────┴─────┴─────┴─────┤
│原告江家驄自離職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至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0,194│
│、33,980、33,980、33,980、34,160、33,980、33,980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
│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江家驄之月平均薪│
│資。從而,原告江家驄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248 元( 計算式:〔10,194+33,980+33,980+ │
│33,980+34,160+33,980+(33,980×23÷31)〕÷6 =34,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原告江家驄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4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5+77/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江│
│家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8,329 元(計算式:34,248×(5+77/372)=178,239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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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