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92號
TYDM,110,壢簡,192,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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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緝字第8 號、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苦茶油玖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許至嘉於108 年11月1 日遭通緝到案時曾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賣予告訴人楊秋玲之苦茶油的確有問題要回收, 伊會還她新的油,伊賣苦茶油的對手「尚讚」拿去檢驗說伊 賣的苦茶油有問題,伊上游有拿檢驗單給伊,伊一個月內陳 報,伊因週轉不靈,伊有一一通知買主,伊漏掉通知告訴人 楊秋玲,伊沒有要騙告訴人楊秋玲,伊回撥告訴人楊秋玲說 要賠她,但告訴人楊秋玲說已經提告云云。惟查:被告之辯 詞全未提出任何證明,所稱一個月內陳報苦茶油檢驗報告, 亦迄未陳報,遑論被告許至嘉經通緝到案為上開答辯後,經 檢察官安排調解成立,被告許至嘉根本全未履行調解條件, 有告訴人楊秋玲之電話紀錄可憑。是以,被告許至嘉於經檢 察官二度通緝到案後,於109 年12月30日偵訊時坦承其前案 於106 年底即自其工作之「阿嬤苦茶油行」離職(其於該前 案所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494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297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係詐欺對方,坦承



犯詐欺罪等語,始為可採。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未思 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竟不思悔改而仍為本 件二次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次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許至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許至嘉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至楊秋玲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出售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 2 萬2,800 元之苦茶油12罐予楊秋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楊秋玲前揭住處向 楊秋玲佯稱:因苦茶油檢驗不合格,須重新回收,並於108 年2 月10日前會將苦茶油補償給楊秋玲云云,致楊秋玲陷於 錯誤,將剩餘之苦茶油9 罐交予許至嘉帶走。嗣因上開時限 屆至,許至嘉並未依約前來,且楊秋玲經查證後始知許至嘉 業已離職,始悉上當受騙。
㈡ 於108 年7 月8 日18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曾姵羚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住所地社區中庭,向曾姵羚佯稱 ,欲以9,800 元為對價,販賣14瓶苦茶油與曾姵羚等語,致 曾姵羚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800 元與許至嘉,嗣後許至嘉曾姵羚佯稱,於108 年7 月8 日許,會請司機將貨品運送 到曾姵羚家中,惟嗣後許至嘉分別於108 年7 月8 日18時52 分、108 年7 月9 日5 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姵羚佯 稱運送貨品司機出車禍,受傷進加護病房,無法出貨及整批 油全數毀損等理由塘塞曾姵羚,復嗣後許至嘉因故拖延,避 不見面,曾姵羚即察覺有異,經詢問苦茶油公司以查證後, 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楊秋玲曾姵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秋玲曾姵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楊秋玲所提出回收苦茶油9 瓶支出證明單、告 訴人曾姵羚所提出與被告通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許至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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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