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78號
PCDM,110,簡,2478,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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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3號、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共2罪)」
㈡、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車主即被告之胞弟王 韋力於警詢之證述、該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車於109年 11月21日行車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09年 11月22日到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 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 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



行,兼衡被告2次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500元、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 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次犯行所各竊得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組,及藍芽 耳機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4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9年11月17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 物販賣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磁力吸取夾娃娃機內 財物方式,竊取洪慶揚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1 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嗣洪慶揚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王聖瑋上開犯 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1日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磁力吸取夾娃娃機 內財物方式,竊取趙國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 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趙 國智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慶揚、趙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慶揚、趙國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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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