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932號
ILDA,110,續收,932,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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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E(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E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 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 容人因新冠肺炎影響,返鄉機票一位難求,不能依規定執行 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 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 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7月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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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