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1號
SLDV,110,司聲,151,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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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鄭家堯 
代 理 人 吳祚丞律師
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及對照表)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及對照表)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及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 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06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A 女、A 女之父、A 女之母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A 女負擔 48% 、相對人A 女之父負擔15% 、相對人A 女之母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 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用均由其負擔, 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 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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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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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50,5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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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62,385元 │相對人預納。 │
│ 二 ├─────────┼────────────┴────────┤
│ │裁判費用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其預納並全額負擔(參臺灣│
│ │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06號判決主文第五項│
│ │ │後段),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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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其預納並全額負擔(參最高│
│ │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 │ │,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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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12,8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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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預納部分: │
│ 相對人A女應負擔部分:112,885×48%=54,185元 │
│ 相對人A女之父應負擔部分:112,885×15%=16,933元 │
│ 相對人A女之母應負擔部分:112,885×15%=16,933元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12,885×(1-48%-15%-15%)=24,834元 │
│㈡聲請人預納部分: │
│ ⑴第二審預納14,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06號判決主文第五│
│ 項後段,由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三審預納28,230元,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 ,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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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