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97號
SLDM,110,聲,79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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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明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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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