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呂宗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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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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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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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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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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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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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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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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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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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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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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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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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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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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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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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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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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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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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
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德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9年1月~6月、110年1月~5月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存摺影本在
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
正。再依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應為1,713,600元(計算式:23,800×72=1,713,600),餘無其
他可供清算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基隆市暖暖區,則必要生活費應為15,946元(計
算式:13,288×1.2=15,946),而債務人對其母雖負有扶養義
務,然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弟共計二人,
自應與其弟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應與
其弟各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二分之一,依上開必要生活費計算
標準應為每月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故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919元(計算是:15,946+7,973=23
,919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22,168元(計算式
:23,919×72=1,722,168);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
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負值(計算式:1,713,600-1,722,168=-8,
568),是債務人僅需餘更生方案期間有所清償,依旨揭規定
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0年1月11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1,501元,則72期總計清償108,072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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