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NTDV,106,重訴更一,2,202107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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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憲輝 
被   告 李來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李文華 

被   告 李烱耀 
      李景峰 

      李景村 
      李仁傑 
      李芳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賢仁 
被   告 李哲宏 
      李汰鍠 
      李維杰 
      李金澤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万兆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雪琴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美玲即李火元之繼承人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李聰椲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聰羣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敏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林李媚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曾李嫌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李錫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錫文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香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卿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黃陳素琴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陳素花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春府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鑾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玉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垂照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素花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中二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春蘭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美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淑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陳淑琴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娥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芳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木楹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本正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惠枝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建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小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翊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何秀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陳碧珍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寶猜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思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欽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李惠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承諧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燿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孟純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政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輝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興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宸鋕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顏君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惠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羅秀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劉秀鳳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大鈞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煜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誠良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明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佳如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君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尹之駒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尹之騏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慢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進成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暖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孟鈴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秋雄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關於「編號3 、共有人被告李景峰、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173/100000 」、「編號4 、共有人被告李景村、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173/100000 」、「編號5 、共有人被告李烱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173/1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 、共有人被告李景峰、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174/100000 」、「編號4 、共有人被告李景村、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174/100000 」、「編號5 、共有人被告李烱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174/1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之10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 所示之附表九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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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