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89號
TPBA,110,訴,489,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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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
 陳軾霖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陳易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 、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 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 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下列事 件為丁類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 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關於停止 強制住院事件。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而考諸 上開第1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項、第4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他法律 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 轄,爰設第1項。」末按「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 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 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 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或公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時,基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 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 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 之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 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 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 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 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 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 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 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 。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 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 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 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緣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 服務處)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檢附相關書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原告強制住院 。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 部地區)109年11月22日第122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原告 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經指定專科醫師 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原告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 生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三總醫院服務處申請原 告強制住院。被告以109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 58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通知三總醫院服務 處,並副知原告及其保護人。原告不服系爭通知,除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外,另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62463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士林 地院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0年度簡 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於強制住院期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衛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未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81頁)。而原告係於10 9年12月31日出院後始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訴請 確認系爭通知違法(起訴時,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系爭通知均撤銷),此固涉公法上之爭議,惟參照上 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係有關停止強制住院事



件之爭執,其救濟程序既已有特別規定,非屬本院審理權限 ,自應循家事事件程序,專屬嚴重病人(即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審理以 為解決,方謂符合現行法制。是以,原告向士林地院提出並 經該院移送本院之本件訴訟,自有違誤。而原告住所地既在 臺北市士林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士林地院審理。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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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