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69號
TPBA,110,訴,269,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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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林玉清
             送達代收人 張美黛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
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 關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 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 囑託在司法程序中所出具的醫療鑑定報告,性質上是居於鑑 定人地位提供予囑託法院在個案司法審理時所參考的鑑定意 見,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 縱然囑託法院採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因而於司法程序 為不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認定,也純屬該法院對鑑定意 見取捨藉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審判職權行使,並非醫療 鑑定報告有何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所致,故此等醫 療鑑定報告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該醫療鑑定報告(最高行政 法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同此見解)。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包括



立法裁量後,有關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 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 序等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 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 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 『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 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 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刑事案件雖涉 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 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 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 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刑事案件也屬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再者,對民事裁判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為救濟,行政法 院對民事裁判之適法妥適性,亦無審判的權限,且均無從命 補正,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 原告對刑事偵查決定,或刑事、民事法院裁判不服所提的行 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109年5月7 日第108027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維持系爭 鑑定書之訴願決定,並訴請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5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偵查作為(下稱「系爭偵查作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裁 判」)等。而:
(一)就聲明撤銷系爭鑑定書部分,經查系爭鑑定書是臺灣高等 法院於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囑託被告 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的醫療鑑定報告,參照前開說明 ,系爭鑑定書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系爭鑑定書為程序 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之,原告就系爭鑑定書所提 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備訴 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該部分 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二)就聲明廢棄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偵查作為、系爭民事裁判 部分,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刑事或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偵查 、審判行為,其適法妥適與否,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 項,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也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 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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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