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0年度,574號
TPBA,110,救,57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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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基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 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 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許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民 國109年3月24日審查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第101至104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已由本院受理在案,經核閱聲請人起訴狀及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提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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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