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0年度,67號
TYEV,110,桃簡聲,6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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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禹杉即陳婷鈺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本院110 年度 司執字第52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 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同此見 解)。
三、經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992 號受理在案,此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為免聲 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 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605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 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 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 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441 元(計算式:29,605元×5% ×3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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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