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03號
TPSM,110,台上,3503,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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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上 訴 人 林祖君(原名林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祖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 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⒈警詢時,上訴人快睡著,警方要 上訴人忍耐,「堅持一下,快一點,要好了」;上訴人本稱 ,購毒者沒來,未向上訴人拿毒品,警方稱,證人蕭美玉已 指證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受誘導後,改稱「好啦, 好啦,就是這次」;關於毒品金額先稱為(按新臺幣,下同 )1千9,警方提醒後改稱1萬9;而其向上游拿取毒品之價格 為1萬6,後改稱1萬5;筆錄並記載上訴人疑似睡著;⒉偵訊 時,檢察官詢問上訴人精神狀況,上訴人稱,其因啼藥意識 不清。且於偵訊期間送醫診斷有啼藥症狀,體溫38度、脈搏 113 次、呼吸20次、血壓170/99,有頭昏、頭痛、耳鳴症狀 等情。顯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因啼藥處於意識不清, 已趴下休息或睡著,僅能順著詢問者意思作答,上訴人意識 減損程度較疲勞訊問嚴重,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仍予採擷,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警方詢問上訴人時,告知卷附LINE對話紀錄係蕭美玉與「林 祖君」之對話,上訴人因意識昏沉,而誤認該對話紀錄為其 與蕭美玉間之對話,實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帳號名稱為「 林曉彤」,且使用自己之照片,與蕭美玉手機對話人為「林 祖君」,明顯不同,而LINE對話紀錄對話人之資料,可由持 用人單方操作更改對話人姓名,蕭美玉手機對話人「林祖君 」可能為蕭某片面更改,上訴人實非蕭美玉之對話人。原審 未予詳查真正LINE對話之人並說明其理由,逕採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蕭美玉董慶芬之供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⒈蕭美玉於警 詢稱,向上訴人以1 錢1萬9,000元購買海洛因;於偵訊時改 稱,以2 錢3萬8,000元云云,前後不一,且與其於第一審證 稱,其拿錢給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亦不 相符,則其指稱向上訴人買毒品,顯不可採。況卷附蕭美玉 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僅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有關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等,且該對話內容最後稱「姐我倒了你睡了的 話我回去了喔」,顯示2 人並未見面,確無毒品交易。⒉證 人董慶芬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蕭美玉稱其向上訴 人購買海洛因,衡情,董慶芬無須陪同蕭美玉購買海洛因, 則原審以LINE對話紀錄有「他也有份」,即認定董慶芬與蕭 美玉同往購買海洛因等情,顯違常情。董慶芬雖於警詢稱, 蕭美玉向上訴人購買一錢,一小包白色塊狀,不知重量與價 錢;然於第一審已改稱,先前之陳述是依蕭美玉之要求等語 ,顯見其未陪同蕭美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再者,蕭美玉 於偵訊時稱,其與董慶芬離開上訴人住處家時,將兩包海洛 因給董慶芬保管云云,惟董慶芬並無保管毒品之陳述,足見 其2 人之陳述有諸多矛盾,自不足以互為補強證據,原審均 予採擷,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佐以證人即購毒者蕭美玉、證人董慶芬之證詞,並參酌卷附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 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於警詢筆錄製作 完成後被送至拘留所,因毒癮發作送醫,之後即失去意識,



不知何時離開醫院,待恢復意識時,已在檢察署。另上訴人 使用之帳號名稱為「林曉彤」與蕭美玉手機之LINE對話人為 「林祖君」不同,其非該對話人。不能證明其賣毒品予蕭美 玉。又該對話內容最後稱「姐我倒了你睡了的話我回去了喔 」,顯示2 人並未見面,確無毒品交易。蕭美玉僅找上訴人 聊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蕭美玉、董慶 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 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均得採擷及互為補強證據之 理由,並敘明卷附LINE對話紀錄,參酌調閱蕭美玉另案卷宗 如何認定確係上訴人與蕭美玉對話之理由及依據,亦就蕭美 玉關於毒品、數量金額之陳述先後不符、蕭美玉關於有無將 海洛因交董慶芬保管、蕭美玉董慶芬於第一審更易證詞等 部分,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亦不違證據法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 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 之論述,仍執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啼藥而意識不 清,上訴人使用之帳號名稱為「林曉彤」與蕭美玉手機之LI NE對話人為「林祖君」不同,其非該對話人。該對話內容稱 「姐我倒了你睡了的話我回去了喔」,顯示2 人並未見面, 確無毒品交易。另蕭美玉董慶芬所述多有瑕疵,且於第一 審已更易證詞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於民國於106 年3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 案,於當晚7 時20分許接受警詢,然員警依法告以夜間不得 詢問之規定後,即結束詢問,於翌日(即23日)凌晨0 時28 分許經警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 醫,斯時意識清楚,上訴人並向醫師主訴毒癮發作有呼吸喘 發燒情形,經醫師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 他精神病症」。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離開醫院。於 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上訴人再接受警詢,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23 日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可憑,再參酌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 之錄音錄影內容:於警詢時間經過33分35秒之際(下稱第一 段警詢),因上訴人如廁,暫停錄音錄影約6 分鐘,待上訴



人返回後,員警續問上訴人並開始錄音錄影長達14分40秒( 下稱第二段警詢)。員警於第一段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 問方式,其間雖見上訴人顯露疲態,多半時間倚靠桌邊、椅 背或欲閉目休息,惟員警詢問上訴人時,口氣和緩,上訴人 亦就員警之提問心平氣和應答,其間雖對部分問題略有回答 不清之處,然經警再次詢問,均能回應,對於員警詢以蕭美 玉究係向其拿取何種毒品、蕭美玉係與何人一同前往拿毒等 問題時,亦立即答稱「海洛因」、「跟一個女的」等語,另 員警於第二段警詢時所採之詢問方式、語氣、上訴人之應訊 狀態,亦均與第一段警詢時相同,且上訴人針對員警詢以蕭 美玉抵達其住處之時間、交付蕭美玉之海洛因數量、金額、 本次向其上游「小君」購買海洛因1 錢(3.75公克)之價格 19,000元何以與其以往向「小君」購毒之價格15,000元不同 之原因為何、暨其本次向上游購毒之價格與賣給蕭美玉之價 格相同等節,均能主動回答,而員警於詢問相關案情完畢後 ,復詢問上訴人有無補充意見、所述是否實在,其分別答稱 「沒有」、「實在」等語,且上訴人向警察所為之陳述,核 與其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警詢筆錄、第一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於警詢時之自白,具備任意性,且警 方已給予上訴人解釋補充之機會,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 非警方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而認定有證據 能力;再觀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 之錄音錄影內容,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上訴人 就檢察官之提問皆可迅速應答,並無猶豫之處,其間上訴人 除於錄音錄影時間約26分之際,趴在桌上休息之情形外,並 無其他特殊狀況,甚且尚知翻異前詞,否認販毒,改稱係與 蕭美玉合資購毒云云,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偵 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致無從應答,復無證據足 認上訴人之供述係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其關於不 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亦得為證據等旨(見原 判決第2至4頁)。經核與卷證相符,且不違證據法則。乃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任指其警詢、偵訊 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證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 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 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已臻明確, 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 1 頁),則原審未就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無益之調查,並非 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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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