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炳南
張財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之訴訟,復於同年5月27日補正被告姓名為陳炳南、張財根 、黃楷富(原告姓名黃火山),惟查本件被告陳炳南、張財 根已分別於88年3月10日、109年4月5日死亡,有渠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炳 南、張財根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非屬得 補正事項,依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駁回前 ,仍得由原告以更正被告之方式進行訴訟,並本院已於110 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陳炳南、張財根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請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 告之訴就被告陳炳南、張財根部分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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