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221號
CHEV,110,彰簡,221,202107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徐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 6年6月3日夜間10時25分許駕駛由原告(原名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中 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強制保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駛,致失控撞 擊訴外人黃育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黃育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骨盆 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破裂、頭部撕裂傷並皮膚缺損、長短腳、 腰椎第4、5節椎間盤退化併坐骨神經痛、左側腳踝脛骨、腓 骨骨折等傷害。查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育枰 醫療險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2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償還, 另除了本件強制險部分,已經另外賠付黃育枰200萬元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函、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 款亦均有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 仍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 )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與訴外人 黃育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黃育枰因而受有前開 傷勢,被告之行為與黃育枰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育枰醫療費用106,62 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育枰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