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411號
GSEV,109,岡簡,41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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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張清富 
被   告 吳劍源 
      歐大樹 
      潘圍國 
      吳連興 
      王劉玉枝
      陳春男 

      陳夏斌 

      陳秋全 

      林瑞美 
      許順典 
      張萬賜 
      許成  
      王許香 
      蔡許秀霞
      許蜜  

      蔡許明月
      許正旺 
      許立民 
      許哲修 
      許淑娟 
      許美靖 
      許勝煌 
      許清霞 


      郭怡國 

      蘇洪靖 
      蘇慧茹 
      蘇慧怡 
      蘇宜芳 
      蘇宗毅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1006所示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劍源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1006⑴所示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許蜜蔡許明月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 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因如附圖編號1006⑴所示部 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下稱A 地)為伊所有之建物所使用, 如附圖編號1006所示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B 地)為 被告吳劍源所有之同段991 地號土地前方通行道路所必需之 空地,是A 、B 地宜分由伊與吳劍源單獨取得,因其餘共有 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是由伊與吳劍源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9,000 元之標準,以價金補償其餘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A 地分予 原告單獨所有,B 地分予吳劍源單獨所有。㈡兩造應按每平 方公尺9,000 元之標準互相補償。
二、被告許蜜蔡許明月許正旺則以: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 但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過低,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以每 平方公尺24,000元為補償標準始為適當。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3頁至第 85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為都市計畫地區道路用 地且查無申請建築之記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3 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A 地為原告所有之房屋所占用,而B 地 為被告吳劍源所有之同段99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之 空地,有航空套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5 1 頁、第161 頁),是原告主張將A 、B 地分由其與吳劍源 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最符合系爭土地目前 之使用現狀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其餘被告亦無反對 意見,是本院認可採為分割方案。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之找補標準應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因參 酌相鄰之同段991 地號土地甫於108 年間以每平方公尺15,9 78元拍定,而991 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市價應遠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0元為低,亦 應較前揭991 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為低,是其主張以每平方 公尺9,000 元為補償基準應屬適當;被告許蜜蔡許明月許正旺則認應以公告地價為補償標準,始屬公平。經本院調 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59003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卷宗查閱結果 ,系爭土地相鄰之建地即同段99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 間之鑑定價格達每平方公尺30,3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3 至267 頁),嗣後則係於108 年6 月11日 以每平方公尺15,978元拍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衡以常情原本法拍價 格即會較市價略低,再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4,000元,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非建築用地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及吳劍源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春男陳夏斌、陳 秋全,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人予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文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09 年11月11日對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 惟其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轉至 被告陳春男陳夏斌陳秋全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得面積│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應受張清富│應受吳劍源
│ │ │(㎡) │(新台幣)│(新台幣) │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 │
│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張清富 │313/6000│8 │80,148元 │ │ │ │




├─────┼────┼────┼─────┼──────┼─────┼─────┤
吳劍源 │4/24 │60 │876,000元 │ │ │ │
├─────┼────┼────┼─────┼──────┼─────┼─────┤
歐大樹 │43/1800 │ │ │29,240元 │2,450元 │26,790元 │
├─────┼────┼────┼─────┼──────┼─────┼─────┤
潘圍國 │43/1800 │ │ │29,240元 │2,450元 │26,790元 │
├─────┼────┼────┼─────┼──────┼─────┼─────┤
吳連興 │46/1800 │ │ │31,280元 │2,622元 │28,658元 │
├─────┼────┼────┼─────┼──────┼─────┼─────┤
王劉玉枝 │44/1800 │ │ │29,920元 │2,508元 │27,412元 │
├─────┼────┼────┼─────┼──────┼─────┼─────┤
陳春男 │229/3000│ │ │93,432元 │7,832元 │85,600元 │
├─────┼────┼────┼─────┼──────┼─────┼─────┤
陳夏斌 │229/3000│ │ │93,432元 │7,832元 │85,600元 │
├─────┼────┼────┼─────┼──────┼─────┼─────┤
陳秋全 │229/3000│ │ │93,432元 │7,832元 │85,600元 │
├─────┼────┼────┼─────┼──────┼─────┼─────┤
林瑞美 │1/6 │ │ │204,000元 │17,100元 │186,900元 │
├─────┼────┼────┼─────┼──────┼─────┼─────┤
許順典 │43/1800 │ │ │29,240元 │2,450元 │26,790元 │
├─────┼────┼────┼─────┼──────┼─────┼─────┤
張萬賜 │313/6000│ │ │63,852元 │5,352元 │58,500元 │
├─────┼────┼────┼─────┼──────┼─────┼─────┤
許順典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17,100元 │186,900元 │
許成 │1/6 │ │ │204,000元 │ │ │
王許香 │ │ │ │ │ │ │
蔡許秀霞 │ │ │ │ │ │ │
許蜜 │ │ │ │ │ │ │
蔡許明月 │ │ │ │ │ │ │
許正旺 │ │ │ │ │ │ │
許立民 │ │ │ │ │ │ │
許哲修 │ │ │ │ │ │ │
許淑娟 │ │ │ │ │ │ │
許美靖 │ │ │ │ │ │ │
許勝煌 │ │ │ │ │ │ │
許清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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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怡國 │67/1800 │ │ │45,560元 │3,820元 │41,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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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洪靖 │14/9000 │ │ │1,904元 │160元 │1,744元 │




├─────┼────┼────┼─────┼──────┼─────┼─────┤
蘇慧茹 │14/9000 │ │ │1,904元 │160元 │1,744元 │
├─────┼────┼────┼─────┼──────┼─────┼─────┤
蘇慧怡 │14/9000 │ │ │1,904元 │160元 │1,744元 │
├─────┼────┼────┼─────┼──────┼─────┼─────┤
蘇宜芳 │14/9000 │ │ │1,904元 │160元 │1,744元 │
├─────┼────┼────┼─────┼──────┼─────┼─────┤
蘇宗毅 │14/9000 │ │ │1,904元 │160元 │1,744元 │
├─────┼────┼────┼─────┼──────┼─────┼─────┤
│總計 │ │68 │956,148元 │956,148元 │80,148元 │87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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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