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597號
TPHM,107,上易,1597,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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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居萬



呂錦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呂英欽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下稱佳 陞公司)自民國101年7月起,與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優加力公司)簽立契約,由佳陞公司出售燒製磁磚所需磁磚 粉料予優加力公司,並由佳陞公司之運輸司機負責載送磁磚 粉料至優加力公司。而甲○○、乙○○父子2人均係佳陞公司外 包之運輸司機,其等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輪流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區。然甲○○、乙○○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上揭廠區,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分別向不知情之佳 陞公司過磅人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及相關秤量單後, 並在前揭送貨單上送貨員欄簽署其等之署押,用以表示其等 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附表所示之貨物至優加力公司上 揭廠區,並於上開期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上揭廠區



時,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予優加力公司廠區主管張嘉銘張智鈞劉國書(所涉詐欺等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簽 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優加力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之 ,致使優加力公司陷於錯誤,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所載粉 料重量而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650元之單價,共計支 付106萬3,391元之貨款予佳陞公司。
二、案經優加力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2人固然坦承於102年間有輪流使用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輪流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時間 伊等均有送貨到告訴人公司,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公司沒錄到 伊等送貨的影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 確實有依單送貨,經原審、偵查、相關證人可 知告訴人公 司之監視器本就故障,是否中間時間跳停而有問題云云。惟 查:
 ㈠佳陞公司自101年7月起,與告訴人優加力公司簽立契約,出 售燒製磁磚所需之磁磚粉料(包含石英粉、外牆粉)予告訴 人公司,被告甲○○、乙○○2人為佳陞公司外包運輸之司機, 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輪流至佳陞公司 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區 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呂英欽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在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送貨員欄簽署其等之署押 ,用以表示其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附表所示之貨物 至優加力公司上揭廠區,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送貨單及與送貨 單記載重量相符之秤量單予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嘉銘、張智 鈞及劉國書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由佳陞公司持向告訴 人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告訴人公司依據如附表所示之送貨 單上所載粉料重量而以每公噸3,650元之單價,共支付106萬 3,391元貨款予佳陞公司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且經 證人張智鈞劉國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 73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秤 量單及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 第11、13、14、16、18、20、23、24、27、30、32、35、79 至81頁)。
 ㈢經核對佳陞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日之 出貨單及秤量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同日於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分別為: ⒈102年2月23日8時32分、11時30分(即附表編號1)、13時53分 、16時49分;
 ⒉102年2月27日11時14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2)、13 時48分、16時9分;
 ⒊102年3月3日8時33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3)、13時 8分、15時57分;
 ⒋102年3月11日8時25分、11時7分(即附表編號4)、14時18分( 與進廠時間相同)、17時39分;
 ⒌102年3月16日7時53分、11時5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 號5)、17時32分、19時59分;
 ⒍102年3月19日8時29分、11時4分(即附表編號6)、13時33分、 15時48分、18時47分、21時7分;
 ⒎102年3月21日8時6分、11時17分(即附表編號7)、14時44分、 16時54分、19時51分、22時5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 號8);
 ⒏102年3月22日6時5分、11時5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 號9)、12時3分、15時7分、17時37分、20時35分; ⒐102年3月24日5時55分、8時(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10 )、11時22分、14時14分、16時27分、18時55分; ⒑102年3月28日9時4分、14時15分(即附表編號11)、16時35分 、18時58分、21時29分;
 ⒒102年4月1日7時59分、10時51分(即附表編號12)、13時20分



、16時6分、19時45分、22時27分,此有佳陞公司送貨單暨 秤量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 1至37頁)。
 ㈣又佳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距離告訴人 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為26.4公里,駕駛時間約需33 分鐘,此有地圖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 號偵查卷一第6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⒈並未錄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各編號秤量 單上所載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後,駕車送貨前往告訴 人公司之畫面。
 ⒉且於:
 ⑴102年2月23日(即附表編號1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3 次,即8時53分(9時45分離開)、14時38分(15時16分離開)及 17時14分(17時56分離開),其中9時44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 4時38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⑵102年2月27日(即附表編號2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2 次,即14時5分(14時37分離開)及16時30分(17時5分離開), 其中14時5分許前,並無進出廠區之畫面;
 ⑶102年3月3日(即附表編號3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2次 ,即13時30分(14時23分離開)及16時16分(16時50分離開), 其中13時30分許前,並無進出廠區之畫面; ⑷102年3月11日(即附表編號4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3 次,即8時48分(9時27分離開)、14時37分(16時6分離開)及1 7時58分(18時30分離開),其中9時27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4 時38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⑸102年3月16日(即附表編號5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3 次,即8時19分(9時1分離開)、18時1分(18時33分離開)及20 時14分(20時42分離開),其中9時1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8時 1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⑹102年3月19日(即附表編號6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出 5次,8時54分(9時30分離開)、13時47分(14時23分離開)、1 6時48分(17時21分離開)、19時7分(19時39分離開)及21時25 分(21時58分離開),其中9時30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3時47 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⑺102年3月21日(即附表編號7、8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 區4次,即8時32分(9時17分離開)、15時1分(15時32分離開) 、17時23分(17時56分離開)及20時8分(20時42分離開),其 中9時17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5時1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於15 時32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7時23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



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⑻102年3月22日(即附表編號9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 次,即6時24分(7時34分離開)、12時55分(13時32分離開)、 15時29分(16時2分離開)、18時8分(19時12分離開)及20時52 分(21時23分離開),其中16時2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8時8分 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⑼102年3月24日(即附表編號10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 次,即6時16分(7時8分離開)、11時59分(12時39分離開)、1 4時36分(15時8分離開)、17時1分(17時32分離開)及19時15 分(19時49分離開),其中15時8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7時1分 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⑽102年3月28日(即附表編號11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 次,即00時15分(00時47分離開,此次係於102年3月27日自 佳陞公司出廠)、9時26分(10時5分離開)、17時(17時32分離 開)、19時23分(19時56分離開)及21時46分(22時18分離開) ,其中10時5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7時許再次進入廠區,期 間並未有進出畫面;
 ⑾102年4月1日(即附表編號12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 次,即8時26分(9時16分離開)、13時37分(14時22分離開)、 16時29分(17時24分離開)、20時11分(20時55分離開)及22時 54分(23時31分離開),其中9時16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3時3 7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 104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3年度 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42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 第92頁及背面、第95至115頁)。
 ㈤經核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 日於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與上開勘驗告訴人公司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除未錄得被告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秤 量單上所載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後,有駕車送貨前往 告訴人公司之畫面,亦無於同日其他時段有駕車載送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貨物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被告2人雖辯稱有 依單送貨云云,應非可採。
 ㈥被告2人既明知其等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告 訴人公司上揭廠區,竟利用其等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 上揭廠區時,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張嘉銘張智鈞劉國書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告訴人公 司請領貨款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據



該等不實送貨單上支付貨款予佳陞公司,足見被告2人確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彼此 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查被 告2人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公司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本就 故障,是否中間時間跳停而有問題云云。惟:
 ⒈卷附之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102年2月23日、1 02年2月27日、102年3月3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6日 、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 22日、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等期日 時,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所示之時序為連續,並無異常之 處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22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42頁)。 ⒉又證人即台灣微凱公司維修工程師莊勝傑亦證述告訴人公司 之監視器光碟上開期日畫面並無剪接或片段刪除等影像異常 之情事
 ⑴證人莊勝傑於偵查中證稱:勘驗的這幾個日期並無間斷的情 形,依勘驗結果,監視器內10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3日的檔 案,時間有無連續不確定,但主機影片是無法剪接的,因為 是倍數播放,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有無斷一、二秒,但資料看 起來是沒修改的,機器的功能是正常的,勘驗時沒有發現影 像有删除、破壞或剪接的情形,告訴人公司使用的這套錄影 系統,沒辦法選擇片段影像或時間進行刪除,若删除的話整 個硬碟會格式化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92 頁背面、第93頁、第200頁及背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剪接,但中間是 否有連續錄影沒有辦法確定,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間如



果是已經攝錄好的,事後就沒辦法再用任何方式去更改畫面 中的時間,也不能片斷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基上,難認告訴人公司監視器光碟上開期日之畫面有經剪輯、因故障而致錄影畫面不完整、或因遭調整時間而致錄影時間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 ⒋又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光碟,雖有重複開機之情事,惟並不 影響監視器光碟上開期日畫面之正確性,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莊勝傑雖於偵查中證稱:機器內部的資料,最早開始錄 影時間是102年2月16日15時8分,中間有很多開機的紀錄, 依畫面顯示102年4月3日開機後,直至102年11月1日才有再 開機,102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3日這期間有重開機過的狀 況,可能是因為跳電或其他的因素重開機,但沒有關機的訊 息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93、2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機多次開機的情形可能再開機的期間 就會沒有錄到,要確認跳掉的時間多長就要去調影片從頭到 尾播放來確認,比如說現在是下午4時01分,突然跳到下午4 時11分,那可能就是中間有10分鐘是重開機的時間,主機有 開機的紀錄就表示有跳掉錄影的情形,至於跳掉多久就要從 頭看到尾來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⑵然告訴人公司監視器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除 於102年3月11日「警報錄影硬碟已滿」,另於102年2月27日 、3月30日有開機紀錄,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 憑(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116頁背面)。 ⑶依證人莊勝傑前揭之證述,監視器重開機影響之範圍僅限於 重開機之時間內,則於102年2月23日、102年2月27日、102 年3月3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4 日、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並無重開機之狀況下,實 難認定102年2月23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3日、102年 3月1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1 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8 日及102年4月1日之錄影畫面有因停電或其他因素導致影像 跳掉之情形。
 ⑷而102年3月11日之監視器雖有警報錄影硬碟已滿之情事,然 該日監視器仍有連續錄影,並攝錄到該日17時58分許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於同日18時 30分離開之影像,業如前述,顯然在該日18時30分之前並無 有錄影硬碟已滿而有影像覆蓋造成影像缺漏或中斷之情事, 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㈨至於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車輛進出時間,雖與被 告2人交付之秤量單上記載被告2人進出佳陞公司時間,經計



算後,兩者間隔短則14分鐘(例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 0000000號,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3點33分,而告訴人公 司所認相對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3時47分進入告訴人公 司),長則1小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號,秤量 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5點48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應之錄 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6時48分進入告訴人公司),此有秤量單 2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幀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7 3號偵查卷第2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102 頁 ),此與佳陞公司之廠區相距告訴人公司之駕駛時間約需33 分鐘,似不相合,然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與秤 量單上記載被告2人駕車進出佳陞公司之電腦時間,尚無證 據有經時差校正一致之情,則自無從以此即反推告訴人公司 監視器之畫面不正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請求將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畫面送鑑定 以確認畫面有無發生剪接、刪除、時間間斷或不連續的情形 或另 請求到佳陞公司勘驗地磅設備云云,惟因本案事證明 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 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 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先後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予告訴人公司之不知情之 員工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而 行使之,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 共支付106萬3,391元貨款,其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 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交付不實之送貨單予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使 告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支付貨 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甲○○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 ○○自述經濟狀況尚可,與妻子撫育兩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 案犯罪行為使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而分得犯罪所得,是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送貨單號 貨品重量 送貨人 簽收人 秤重單出廠時間 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年2月23日 0000000 24,660公斤 甲○○ 張智鈞 11時30分 9萬0,009元 2 102年2月27日 0000000 24,320公斤 甲○○ 張嘉銘 11時14分 8萬8,768元 3 102年3月3日 0000000 24,500公斤 甲○○ 張智鈞 8時3分 8萬9,425元 4 102年3月11日 0000000 24,100公斤 甲○○ 張嘉銘 11時7分 8萬7,965元 5 102年3月16日 0000000 24,640公斤 甲○○ 張智鈞 11時5分 8萬9,936元 6 102年3月19日 0000000 24,160公斤 甲○○ 張嘉銘 11時4分 8萬8,184元 7 102年3月21日 0000000 24,520公斤 甲○○ 劉國書 11時17分 8萬9,498元 8 102年3月21日 0000000 23,440公斤 乙○○ 劉國書 22時5分 8萬5,556元 9 102年3月22日 0000000 23,940公斤 乙○○ 張智鈞 11時5分 8萬7,381元 10 102年3月24日 0000000 24,540公斤 乙○○ 劉國書 8時 8萬9,571元 11 102年3月28日 0000000 24,260公斤 甲○○ 劉國書 14時15分 8萬8,549元 12 102年4月1日 0000000 24,260公斤 甲○○ 劉國書 10時51分 8萬8,549元 合計:106萬3,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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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