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蔡慶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林大恭遺產管理人(即林大恭之承受
訴訟人)
林施麗珠
林才甲
林姵鎔(原名林淑美)
林淑月
林妤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崇文律師即林大恭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大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大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4 月12日 死亡,而其配偶葉妍霏、第一順位繼承人林于晞、第二位繼 承人杜于、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妤恬、林才甲、林姵鎔、林淑 月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且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874 號、1051號一案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有被告林大恭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9 月25日函在卷可憑。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聲請為被告林大恭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0 年 司繼字第1 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林大恭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茲 因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鄭崇文律師即林大恭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大恭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