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9年度,26號
KSDM,109,附民緝,2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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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邱依語(原名邱盈陵)

被   告 蔡佳怡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6 號、109 年度易
緝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佳 怡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 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邱依語(原名邱盈陵)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此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得蔡佳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2日1 時50分許,由 被告陳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告 蔡佳怡,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金龍大廈平面停車



場,推由被告蔡佳怡下車徒手行竊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 上之安全帽1 頂(附有藍牙耳機1 副,市價共計4,899 元) ,由被告陳俊得在旁把風,嗣被告蔡佳怡竊得上開安全帽之 後旋即坐回被告陳俊得騎乘之機車逃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安全帽及藍牙耳機之市價等語,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俊得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能力 馬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蔡佳怡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2 人以前揭原告主張之方法竊取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1 頂(附有藍牙耳機1 副)等事實,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6 號、109 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被告2 人有罪在案。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因遭被告2 人竊盜而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方法竊取原告所有財 物,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原告被竊取之安全 帽1 頂(附有藍牙耳機1 副)遭被告2 人棄置於高雄市某 不詳地點乙情,則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24頁、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476 號卷第103 頁),足認本件已無就原告損害回復 原狀之可能,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該安全帽1 頂市價為3,500 元、藍



牙耳機1 副市價為1,399 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網路購物 搜尋頁面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 26號卷第51頁),復未經被告2 人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代替回復原狀之損害金額4,899 元(計算 式:3,500 元+1,399 元=4,899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是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 起(見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卷第9 至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4,899 元,及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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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