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67號
KSDM,109,簡,3767,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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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恩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影本、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各1 份」,及補充被告朱信恩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有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情趣 用品及貓咪喵星人梳鏡組各1 盒之行為,惟辯護人具狀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對於一般通常事務之判 斷,較常人稍微不足,且因誤認遭竊商品是屬夾客已夾到而 不要之物品,被告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本案遭 竊商品原係放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高處,並非隨意棄置 在垃圾桶,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16至18頁 )在卷可查,可見客觀上對外彰顯上開物品在他人支配管領 力下;且依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遭竊 商品外包裝並無明顯缺損,顯見本案遭竊商品外觀尚屬新穎 完整無缺損,於物之客觀狀態上亦無理由認為係他人所拋棄 之物;又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至娃娃機店,其竊取上開物品之 動作流暢,得手後尚知將其放置於所攜帶之提袋內離開娃娃 機店,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與常人無異,況 觀諸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均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於 偵訊中清楚表達承認犯有竊盜犯行,並陳述:「事後我有想 跟對方和解,但他不要」等語,益徵被告於行為時有正常辨 識能力。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難採信。綜上, 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 有竊盜之行為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與數量,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000,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已減輕。又被告 具狀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於調解期 日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並未達成調解,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情趣用品貓咪喵星人梳鏡組各1 盒,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44號
被 告 朱信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17日7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 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方 之情趣用品貓咪喵星人梳鏡組各1 盒(均業已歸還000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000發覺失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監視器 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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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