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43號
MLDV,109,苗簡,64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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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黃嘉伶 

被   告 潘幏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 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 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表示捨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 11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樂樂』之人,而『樂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 月1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前開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21 號刑事案件( 下稱第621 號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法應回 復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第621 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 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 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24分許,匯款11萬元之部 分,不在原告起訴聲明範圍內,亦非第621 號案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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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