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815號
MLDV,109,苗小,81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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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蔣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4元,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遲延利息以18.25 %計算 。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2,601元(其中本金49,534元,餘為循環利息)。 上開債權經輾轉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卷第11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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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