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89號
TPDV,109,訴,618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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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9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郭思嫻
陳俊義
被 告 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康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前經解散,已為解散登記,選任王育康為清 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清算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1頁) 。而被告尚未清算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王育 康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王育康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依與被告簽訂之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萬2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030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頁),嗣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復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見本院 卷第11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誠品生活板橋店3樓L310區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經營Sukiya壽喜燒營業,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被告則簽發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20日 之支票1紙以為設櫃保證金。被告於簽約後之109年5月16日 起擅自停止營業,原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 ,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款項等情。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於終止契約後, 得沒收設櫃保證金,惟經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提示被告所交 付之設櫃保證票後遭退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設櫃保證金 15萬元。另被告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之包底租金為每月7 萬3488元(即基本租金6萬元+營業額抽成2%即1萬3488元) 、費用為每月2萬8750元(計算式:營運管理費2萬4750元+ 收銀機維護費2000元+販促費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未到期包底金額及費用之2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73萬8046元【即(7萬3488 元+2萬8750元)×8.5個月(自109年5月19日起算,距系爭契 約屆滿尚有8.5個月)×2倍】。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 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最遲於期滿或終止日將商品撤 離,逾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將所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被告應 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因被告未清空系爭櫃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清空櫃位費用78萬4429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267萬2475元,惟原告願意吸收部分,僅向被告請求85萬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9項約



定)或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支付設櫃保證金15萬元部分沒有意 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就包底金額為每月6萬元,未到期以8.5個月計算部分無意見 ;惟依該項約定未到期包底金額與抽成金額應擇一計算,而 原告以包底租金及抽成金額相加計算,核與約定不符;又抽 成金額應為營業額抽成,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即停止營業, 營業額抽成2%計算應非1萬3488元,另該項所指費用為何不 明。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78萬4429元,惟其提出之 單據支出僅有49萬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66 萬元(即設櫃保證金15萬元+未到期包底金額6萬元×8.5個月 ),已逾原告回復原狀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其所受損害已得相當填補,縱被告如期履行債務,原告所 享利益亦未達66萬元之多,其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之系爭櫃位設櫃經營S ukiya壽喜燒,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營業時間:1.商場營業時間概依甲方 (原告)規定,乙方(被告)必須配合營業,不得有異議。 2.除另有約定外,乙方(被告)不得於商場營業時間內停止 營業。」第9條第9項約定:「本合約因期滿、解除或終止後 ,乙方(被告)應最遲於期滿或終止日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 ,逾期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將所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 ,乙方(被告)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第10條 約定:「一、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被告)有以下任 一情形,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5.有不 正常之營業狀況,經甲方(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 者;或違反本合約第4條規定未於商場營業時間營業者……二 、如本合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甲方(原告)除得沒收設櫃 保證金外,乙方(被告)應支付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 及費用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原告)因合約終 止受有任何損害,得向乙方(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甲方 (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失,乙方(被告)應支付甲方(原 告)100萬元作為預定性損害賠償。」
 ㈢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時間營業,



原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於109年5 月16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原告逕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款項。
 ㈣被告交付原告支票號碼SS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之設櫃保 證票。經原告於109年5月間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 ㈤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後,未清空 櫃位。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後,依約向被 告請求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 如下: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時間營業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於10 9年5月16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原告逕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款項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乙節,已堪認 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
 ⒈設櫃保證金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後,原告得依同條 第2項沒收設櫃保證金,又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票面金額15萬 元設櫃保證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設櫃保證金15萬元,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櫃保證金15萬元, 為有理由。
 ⒉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 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 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 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 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 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 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 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 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 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契約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原告主張以未到期包底金額、抽成金額 及費用總和之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則 認以未到期包底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兩造 對於該約定如何計算有何歧異。查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及費用之2倍」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明確,且系爭契約明確記載「每 月包底金額為6萬元整」、「營業額抽成」(見司促字卷第1 3頁),兩者所指不同,足徵「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 額」應擇一計算,又該約定僅約明費用以2倍計算,是揆諸 前開意旨為契約解釋,應認以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擇 一及費用2倍之總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始符文義並避免作 成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再查兩造對於該約定「未到期包底 金額」為51萬元(計算式:60000×8.5=510000),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兩造對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 費用」,雖未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明文,惟觀之整份系 爭契約記載,確有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4750元、每月收銀機 維護費2000元、每月販促費2000元之費用記載(見司促字卷 第13、14頁),並無被告辯稱費用不明之情,堪認原告主張 以上開費用(合計共2萬875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包底金額為51萬元, 及費用2萬8750元之2倍計算,共56萬7500元【計算式:5100 00+(28750×2)=567500】,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兩造本應受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已舉證本院前開准許原告得請求56萬7500元懲罰性違約金 過高,顯失公平。再衡諸兩造資力、議約能力、未履約時對 兩造之影響等情狀,難認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6萬75 00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 由。
 ⒊回復原狀費用
  查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最遲於期滿或終止日負責將商 品撤離現場,逾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將所留物品以廢棄物處 理,被告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9項約定明確,且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 爭櫃位營業後,未清空櫃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 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據(見司促字卷第27頁),請求78萬4429 元,惟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處理被告所留物品所支 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合計僅為49萬4000 元,其上記載「拆除Sukiya裝潢、清運」、「拆除Sukiya內 風機、風管與百葉封板」,堪認屬原告處理被告所留物品之 支出,是原告請求處理被告所留物品支出費用49萬4000元,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因無足認定用於處理被告所留物 品之支出,故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設櫃保證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6 萬75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49萬4000元,共121萬1500元,為



有理由,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原告陳稱其願 意吸收部分,僅向被告請求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聲明請求85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85萬元,為有理 由。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已屬有據,則原告以 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見 司促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9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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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