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陳如松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陳杏梅(即陳錦堂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杏昭(即陳錦堂之繼承人)被 告 陳厚吉(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侯榆萱(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綉燕(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綉如(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素碧(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素裡(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吳玉卿(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民偉(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建宏被 告 吳筱涵(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甚(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孟家(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家熏(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俐誼(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芳宜(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麗真(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李聰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祥 被 告 陳柏蒼 陳宗富 陳再來 陳文治 王金城 王燕清 吳秉泓 王進雄 王金良 陳美 陳秀鑾 陳綉琴 王素月 王惠珠 王桂華 陳景澤 陳漢元 陳漢忠 兼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治 被 告 林甄雯 林庭玉 陳尚平 侯玉井 陳來發 陳亮 陳素貴 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6 陳如松應有部分比例「1/4 」之記載,應更正為「1/6 」;又附表三編號8 陳素貴應有部分比例「1/48」之記載,應更正為「1/24」、編號10陳尚正應有部分比例「1/4 」之記載,應更正為「1/48」。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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