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57號
TCDV,108,訴,3657,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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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陳如松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杏梅(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杏昭(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厚吉(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侯榆萱(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綉燕(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綉如(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素碧(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素裡(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吳玉卿(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民偉(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宏
被   告 吳筱涵(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甚(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孟家(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家熏(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俐誼(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芳宜(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麗真(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李聰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祥 
被   告 陳柏蒼 

      陳宗富 

      陳再來 
      陳文治 
      王金城 
      王燕清 
      吳秉泓 
      王進雄 
      王金良 
      陳美  
      陳秀鑾 
      陳綉琴 
      王素月 
      王惠珠 
      王桂華 
      陳景澤 
      陳漢元 
      陳漢忠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治 
被   告 林甄雯 

      林庭玉 
      陳尚平 

      侯玉井 
      陳來發 
      陳亮  
      陳素貴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6 陳如松應有部分比例「1/4 」之記載,應更正為「1/6 」;又附表三編號8 陳素貴應有部分比例「1/48」之記載,應更正為「1/24」、編號10陳尚正應有部分比例「1/4 」之記載,應更正為「1/4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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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