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35號
TCDV,107,訴,403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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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5號
原   告 賴姿菱 
      賴韋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   告 林玉珍 
      林耀南 
      林文松 



      林美惠 
      林娟  
      林劉霞 
      林美華 
      林怡廷 
      林美麗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林玉茹

被   告 黃淑娟 
      林主清 


      林佳瑩 


      林佑薇 

      何基銘 
      何蓓蓓 
      何宇傑 
      何宇祥 
      何宇程 
      林桓民(Herman Lin)



      林廖美瑕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明震 
被   告 林千琪 
      林千琳 
      陳豐玲(即陳林玉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榮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41.8 5 平方公尺)、11地號土地(面積1677.46 平方公尺),應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08 年9 月23日正土測字第1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依附表二分割分配表所示。
二、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件全體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 賦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言詞辯論終結時」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當事 人恆定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 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 (或原告) ,在訴訟繫屬中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原告(或 被告) ,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告(或被告)如不依法承當訴 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釋 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經 查,被告林佑薇林佳瑩將其等對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及同段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11地號土地, 或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原告賴韋男賴姿瑩



、被告張林玉茹等人。又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 均為本件之當事人,且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承 擔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雖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當事人仍就原有持分享有訴訟實 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 持分之人,先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林玉釵 於108 年3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豐玲,經原告於108 年 5 月3 日具狀聲明他造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至第267 頁) ,被告陳豐玲亦於108 年8 月19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 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肆、被告黃淑娟林主清林佳瑩林佑薇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林桓民林廖美瑕林明震、林 千琪、林千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1 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詳附表一「起訴時 」欄位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共有人間持分比例迭經變更 ,現應有部分詳附表一「言詞辯論終結時」欄位所示。二、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又系 爭2 筆土地目前僅有荔枝、竹木等作物,現場無建築物,亦 未有特定共有人占用,且無分管之事實,應得原物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依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8 年9 月23日正土測字第1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 稱附圖)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 :系爭10、1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分割 方案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黃淑娟方面: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與原告及被告林主 清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玉珍林耀南張林玉茹林劉霞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文松林怡廷方面: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三、被告陳豐玲部分:
㈠主張變價分割。原告分割方案編號A 部分,固作為道路使用 ,然該道路對外連接東側道路及北側延伸向西側道路均屬第 三人土地之私設巷道,如未經該第三人同意,應無通行可能 ,縱分割後亦無法對外通行為通常使用。又被告陳豐玲縱分 得編號D2之土地,然該北側道路為私設巷道,非既成道路無 法指定建築線,無法作為建地蓋建房屋使用。是本件原物分 割應無實益,為免分割後衍生其他爭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
㈡如採原物分割,原告分割方案部分應在附圖編號D1、D2、D3 北側留設6 公尺道路,以為通行。
㈢如依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編號B1部分由被告陳豐玲分得 ,編號D2部分則由原告分得。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共有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如附表 一「起訴時」欄位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共有人間持分移 轉,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言詞辯論終結時」欄位所示。又 系爭2 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非屬耕地。且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69頁、 第71頁、卷㈢第63頁至第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 8年9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30921號函、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108年9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54782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 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三、查系爭2 筆土地上遍佈雜草、樹木,其上無建物,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 至第157 頁、第189頁)。
四、而查:
㈠系爭2 筆土地目前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除被告陳豐玲主張 修正原告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而 觀原告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9 大塊及道路 用地1 塊,各塊土地均尚屬方正,縱有部分不規則形狀,亦 係因原土地形狀所致。
㈡再者,依原告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1、B2、B3、B4、D4地號



土地,均得與編號A 所示預留道路用地相連。而編號A 道路 用地除可通行現有之4 米私設道路外,亦可向北連接臺中市 ○○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地號土地),向南連 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地號土 地),此觀外放之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勘估標的地籍彩圖」即明 。而系爭30-4地號土地,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中,分割而出之預定道路用地;系爭5 地號土地,則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確定判決中,分割而出之預定道路用地,且前開土地之共有 人,與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3頁、 第79頁至第89頁)。據此,足見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編號 B1、B2、B3、B4、D4之共有人,均得透過編號A 預留道路用 地,通行系爭5 地號土地、系爭3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 分得編號D1、D2、D3、D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直接透過系 爭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被告陳豐玲以系爭5 地號土地為 第三人之土地,D1、D2、D3北側需再預留6 公尺道路通行乙 節,尚非可採。至於編號C1地號土地雖未與前開預留道路用 地相鄰,然編號C1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相連,而系爭30-2地號土地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分割與被告林耀南,對照 本件原告分割方案,亦將編號C1土地分割與被告林耀南,則 被告林耀南分得編號C1土地後,即得透過自有之系爭30-2地 號土地連接系爭30-4地號預留道路用地。據此,足見依原告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相連,不致產生袋 地,自有利於共有人日後使用。
㈢且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書第11頁第11行記載: 「㈠系爭土地(按:即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0地號土地)……,且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但可經 由東北側相鄰之同段10、11、5 、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至清水巷,而同段10、11、5 、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 ,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可期待同段10、11、5 、1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將來分割該等土地時會留設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第 12頁第3 行以下記載:「……該分割方案在土地中央預留面 寬10米可供車輛迴轉之道路寬度(按:即現已分割出之系爭 30-4地號土地),並延伸之東北側鄰接同段10地號土地,以 便系爭土地將來可經由同段10、11、5 、15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之清水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



頁),足見系爭30-4地號土地分割時,即已規劃土地共有人 日後得透過本件系爭2 筆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 ㈣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B1部分,係由原告保持共有 ;編號B2部分,係由原告及被告林主清黃淑娟保持共有, 業經被告黃淑娟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25 頁);編 號B4部分共有人,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至編號D1、D3部分共有人,原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內 部關係密切,未免土地過度細分,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 規定,應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
㈤至被告陳豐玲雖主張原告分割方案應予調整,由被告陳豐玲 分得編號B1部分,原告分得編號D2部分等語。然審酌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 77號判決分與原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37頁至第51頁),則原告分割方案將相鄰之編號B1部分亦分 由原告取得,較之分由被告陳豐玲取得,應更有利於周邊土 地之利用。
㈥被告陳豐玲雖另主張本件應逕為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2 筆 土地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2 筆土地為四周鄰 近土地通行道路所需,已如上述,如予變價分割,將導致其 餘土地難以通行,自非可採。
㈦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有利於消滅共有關係,且兼顧 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屬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 方案,爰就系爭2 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委請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 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先行評估,再以比準地價格 為基準,考量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地形、面寬、臨路 條件等因素差異後,計算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此有外放之 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尚難認有何不當,應屬客觀、公正,



而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又本件共有人為多數, 爰就鑑價結果,分別計算兩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件找補金額 配賦表所示。
伍、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原告分 割方案確屬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兩造應互相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系爭10地號土地持分 │ 系爭11地號土地持分 │ 備 註 │
│ │ ├─────┬─────┼─────┬─────┤(如未特別註明│
│ │ │ 起訴時 │言詞辯論終│ 起訴時 │言詞辯論終│,均係系爭10、│
│ │ │ │結時 │ │結時 │11地號土地持分│
│ │ │ │ │ │ │併同移轉) │
├──┼────┼─────┼─────┼─────┼─────┼───────┤
│ 1 │林耀南 │ 1/9 │ 1/9 │ 1/9 │ 1/9 │ │
├──┼────┼─────┼─────┼─────┼─────┼───────┤
│ 2 │陳豐玲 │ 1/9 │ 1/9 │ 1/9 │ 1/9 │原共有人陳林玉│
│ │ │ │ │ │ │釵於108 年3 月│
│ │ │ │ │ │ │27日過世,由陳│
│ │ │ │ │ │ │豐玲繼承,已辦│




│ │ │ │ │ │ │理繼承登記。 │
├──┼────┼─────┼─────┼─────┼─────┼───────┤
│ 3 │張林玉茹│ 1/9 │ 1/8 │ 1/9 │ 1/8 │ │
├──┼────┼─────┼─────┼─────┼─────┼───────┤
│ 4 │林玉珍 │ 1/9 │ 1/9 │ 1/9 │ 1/9 │ │
├──┼────┼─────┼─────┼─────┼─────┼───────┤
│ 5 │黃淑娟 │ 1/36 │ 1/36 │ 1/36 │ 1/36 │ │
├──┼────┼─────┼─────┼─────┼─────┼───────┤
│ 6 │林佳瑩 │ 1/36 │ ---- │ 1/36 │ ---- │林佳瑩原有持分│
│ │ │ │ │ │ │1/27,於108 年│
│ │ │ │ │ │ │12月12日經拍賣│
│ │ │ │ │ │ │由原告賴韋男取│
│ │ │ │ │ │ │得持分1/27,已│
│ │ │ │ │ │ │辦理移轉登記。│
│ │ │ │ │ │ │ │
├──┼────┼─────┼─────┼─────┼─────┼───────┤
│ 7 │林佑薇 │ 1/72 │ ---- │ 1/72 │ ---- │林佑薇原有持分│
│ │ │ │ │ │ │1/72,於108 年│
│ │ │ │ │ │ │10月14日經拍賣│
│ │ │ │ │ │ │由被告張林玉茹
│ │ │ │ │ │ │取得持分1/72,│
│ │ │ │ │ │ │已辦理移轉登記│
│ │ │ │ │ │ │。 │
├──┼────┼─────┼─────┼─────┼─────┼───────┤
│ 8 │賴姿菱 │ 9/144 │ 29/432 │ 9/144 │ 29/432 │原告賴韋男於10│
│ │ │ │ │ │ │9 年2 月22日,│
│ │ │ │ │ │ │移轉系爭11地號│
│ │ │ │ │ │ │土地持分1/216 │
│ │ │ │ │ │ │與原告賴姿菱,│
│ │ │ │ │ │ │已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9 │賴韋男 │ 9/144 │ 5/48 │ 9/144 │ 5/48 │ │
├──┼────┼─────┼─────┼─────┼─────┼───────┤
│ 10 │林佑薇 │公同共有 │ ---- │ 公同共有 │ ---- │被告林佑薇原有│
│ │ │ 1/36 │ │ 1/36 │ │持分1/108 ,於│
│ │ │ │ │ │ │108 年10月14日│
│ │ │ │ │ │ │經拍賣由原告各│
│ │ │ │ │ │ │取得持分1/216 │
│ │ │ │ │ │ │,已辦理移轉登│




│ │ │ │ │ │ │記。 │
├──┼────┤ ├─────┤ ├─────┼───────┤
│ 11 │林佳瑩 │ │ ---- │ │ ---- │被告林佑薇原有│
│ │ │ │ │ │ │持分1/108 ,於│
│ │ │ │ │ │ │108 年10月14日│
│ │ │ │ │ │ │經拍賣由原告賴│
│ │ │ │ │ │ │韋男取得持分1/│
│ │ │ │ │ │ │108 ,已辦理移│
│ │ │ │ │ │ │轉登記。 │
├──┼────┤ ├─────┤ ├─────┼───────┤
│ 12 │林主清 │ │ 1/108 │ │ 1/108 │ │
├──┼────┼─────┼─────┼─────┼─────┼───────┤
│ 13 │何基銘 │ 1/27 │ 1/27 │ 1/27 │ 1/27 │ │
├──┼────┼─────┼─────┼─────┼─────┼───────┤
│ 14 │何蓓蓓 │ 1/27 │ 1/27 │ 1/27 │ 1/27 │ │
├──┼────┼─────┼─────┼─────┼─────┼───────┤
│ 15 │何宇傑 │ 1/81 │ 1/81 │ 1/81 │ 1/81 │ │
├──┼────┼─────┼─────┼─────┼─────┼───────┤
│ 16 │何宇祥 │ 1/81 │ 1/81 │ 1/81 │ 1/81 │ │
├──┼────┼─────┼─────┼─────┼─────┼───────┤
│ 17 │何宇程 │ 1/81 │ 1/81 │ 1/81 │ 1/81 │ │
├──┼────┼─────┼─────┼─────┼─────┼───────┤
│ 18 │林文松 │ 公同共有 │ 1/63 │公同共有 │ 1/63 │ │
├──┼────┤ 1/9 ├─────┤ 1/9 ├─────┼───────┤
│ 19 │林劉霞 │ │ 1/63 │ │ 1/63 │ │
├──┼────┤ ├─────┤ ├─────┼───────┤
│ 20 │林美惠 │ │ 1/63 │ │ 1/63 │ │
├──┼────┤ ├─────┤ ├─────┼───────┤
│ 21 │林娟 │ │ 1/63 │ │ 1/63 │ │
├──┼────┤ ├─────┤ ├─────┼───────┤
│ 22 │林美華 │ │ 1/63 │ │ 1/63 │ │
├──┼────┤ ├─────┤ ├─────┼───────┤
│ 23 │林美麗 │ │ 1/63 │ │ 1/63 │ │
├──┼────┤ ├─────┤ ├─────┼───────┤
│ 24 │林怡廷 │ │ 1/63 │ │ 1/63 │ │
├──┼────┼─────┼─────┼─────┼─────┼───────┤
│ 25 │林廖美瑕│ 1/45 │ 1/45 │ 1/45 │ 1/45 │ │
├──┼────┼─────┼─────┼─────┼─────┼───────┤
│ 26 │林桓民 │ 1/45 │ 1/45 │ 1/45 │ 1/45 │ │
├──┼────┼─────┼─────┼─────┼─────┼───────┤




│ 27 │林明震 │ 1/45 │ 1/45 │ 1/45 │ 1/45 │ │
├──┼────┼─────┼─────┼─────┼─────┼───────┤
│ 28 │林千琳 │ 1/45 │ 1/45 │ 1/45 │ 1/45 │ │
├──┼────┼─────┼─────┼─────┼─────┼───────┤
│ 29 │林千琪 │ 1/45 │ 1/45 │ 1/45 │ 1/45 │ │
├──┼────┼─────┼─────┼─────┼─────┼───────┤
│ │ │ 1/1 │ 1/1 / │ 1/1 │ 1/1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A │全體共有人 │按如附表一「言│預定道路│
│ │ │詞辯論終結時」│用地 │
│ │ │應有部分比例繼│ │
│ │ │續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B1 │賴姿菱 │1/2 │ │
│ ├───────┼───────┤ │
│ │賴韋男 │1/2 │ │
├──┼───────┼───────┼────┤
│B2 │賴韋男 │9/18 │ │
│ ├───────┼───────┤ │
│ │賴姿菱 │1/18 │ │
│ ├───────┼───────┤ │
│ │林主清 │2/18 │ │
│ ├───────┼───────┤ │
│ │黃淑娟 │6/18 │ │
├──┼───────┼───────┼────┤
│B3 │林玉珍 │1/1 │ │
├──┼───────┼───────┼────┤
│B4 │林劉霞 │1/7 │ │
│ ├───────┼───────┤ │
│ │林文松 │1/7 │ │
│ ├───────┼───────┤ │
│ │林美惠 │1/7 │ │
│ ├───────┼───────┤ │
│ │林娟 │1/7 │ │




│ ├───────┼───────┤ │
│ │林美華 │1/7 │ │
│ ├───────┼───────┤ │
│ │林怡廷 │1/7 │ │
│ ├───────┼───────┤ │
│ │林美麗 │1/7 │ │
├──┼───────┼───────┼────┤
│C1 │林耀南 │1/1 │ │
├──┼───────┼───────┼────┤
│D1 │林桓民 │1/5 │ │
│ ├───────┼───────┤ │
│ │林廖美瑕 │1/5 │ │
│ ├───────┼───────┤ │
│ │林明震 │1/5 │ │
│ ├───────┼───────┤ │
│ │林千琪 │1/5 │ │
│ ├───────┼───────┤ │
│ │林千琳 │1/5 │ │
├──┼───────┼───────┼────┤
│D2 │陳豐玲 │1/1 │ │
├──┼───────┼───────┼────┤
│D3 │何基銘 │1/3 │ │
│ ├───────┼───────┤ │
│ │何蓓蓓 │1/3 │ │
│ ├───────┼───────┤ │
│ │何宇傑 │1/9 │ │
│ ├───────┼───────┤ │
│ │何宇祥 │1/9 │ │
│ ├───────┼───────┤ │
│ │何宇程 │1/9 │ │
├──┼───────┼───────┼────┤
│D4 │張林玉茹 │1/1 │ │
└──┴───────┴───────┴────┘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9 月23日正土測字第1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全體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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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