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號
PTDM,110,簡,2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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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365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700 號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昆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 證據名稱「 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184900 號 函及送達證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民國107 年10月2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1849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 本」;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31日屏府授衛醫字 第10833354700 號函、107 年12月1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 3669900 號函、個案匯總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109 年7 月7 日屏衛醫字第10932219600 號函、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3 日屏衛醫字第10732290500 號函、 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319 號案件卷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6 年7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前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不遵期接受本院所 定之處遇計畫,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之美意,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惟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與2 名孩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楊昆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 交簡字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對其配偶及子 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地院於106 年9 月7 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3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 2 年),命令楊昆璋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認知合併戒 酒教處遇18週,每週至少2 小時;戒癮治療6 個月,每2 週至少1 次之處遇計畫,楊昆璋並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嗣屏東縣政府依上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通知楊昆璋應分別向 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下稱溝通協會)電話報到並接 受安排處遇以完成教輔導併戒酒教之處遇,及向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電話報到並接受安排 戒癮治療之處遇(報到及上課地點為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瑞興診所),惟楊昆璋僅向溝通協會電話報到後, 即未參加後續課程,屏安醫院之戒癮治療課程部分則僅於10 7 年5 月17日完成1 次,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 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昆璋陳述(坦承有│被告確實有收到本件保護令│
│ │收到保護令,惟辯稱其有│,且自陳有於106 年10月10│
│ │去瑞興診所參加戒癮治療│日前往屏東分局報到,其應│
│ │2 至3 次,不知道還要參│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 │加認知輔導教,自認行│ │
│ │為並無違反保護令)。 │ │
├───┼───────────┼────────────┤
│ 2 │⑴屏東地院106 年度家護│被告知悉應於108 年3 月31│
│ │ 字第319 號民事通常保│日前完成認知合併戒酒教│
│ │ 護令影本。 │處遇18週,每週至少2 小時│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戒癮治療6 個月,每2 週│




│ │ 分局106年9 月18日保 │至少1 次之處遇計畫,且因│
│ │ 護令執行紀錄表。 │其未依時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經警於107 年8 月8 日7 │
│ │ 分局107 年8 月14日屏│時許,前往被告屏東縣屏東│
│ │ 警分防字第1073272990│市○○路00號訪查時遇被告│
│ │ 0 號函及所附未接受處│本人,由警當面告知應參加│
│ │ 遇計畫行方不明訪查表│處遇之事實。 │
│ │ 影本。 │ │
├───┼───────────┼────────────┤
│ 3 │⑴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公文內容為通知被告前往溝│
│ │ 1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通協會報到並接受安排處遇│
│ │ 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雖被告未親自收受而寄存│
│ │ 證書影本。 │於郵局,惟仍於106 年10月│
│ │⑵社工電話聯繫紀錄影本│23日10時,以電話完成報到│
│ │ 。 │,足證被告知悉應於何時至│
│ │ │何處完成本項處遇計畫,而│
│ │ │被告卻於電話報到後迄未完│
│ │ │成處遇之事實。 │
├───┼───────────┼────────────┤
│ 4 │⑴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公文內容係通知被告應完成│
│ │ 2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戒癮治療12次每週至少1 次│
│ │ 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而本件公文係由被告本人│
│ │ 證書影本 │親自簽收,足證被告應知悉│
│ │⑵屏安醫院戒癮治療處遇│應完成戒癮治療12次,而依│
│ │ 時間表及屏安醫院家庭│屏安醫院戒癮治療處遇時間│
│ │ 暴力相對人戒癮治療處│表所載,被告於107 年5 月│
│ │ 遇簽到表影本 │17日前往上課地點即瑞興診│
│ │ │所報到後,已經簽名收取屏│
│ │ │安醫院所提供之家庭暴力相│
│ │ │對人處遇時間表,足證被告│
│ │ │對於處遇機關安排之上課時│
│ │ │間、地點均應知悉,嗣被告│
│ │ │僅於報到當天(107 年5 月│
│ │ │17日)完成課程簽到,足證│
│ │ │被告知悉參加戒癮治療之時│
│ │ │間、地點但未於實現完成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 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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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