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4號
SLDM,109,金訴,17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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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矩佳


      鄒佩恩



      施蘊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37、3849、4367、5324、5525、7149、8208號),及併案審理
(109 年度偵字第14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矩佳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佩恩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蘊蘊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蘊蘊鄒佩恩熊矩佳分別自網路中應徵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熊哥」、「喜」、「 平凡人生」、「歲月如梭」、「詹姆斯」等人所提供之快遞 或收、取款等工作,渠等在得悉其工作內容與報酬,均有別 於一般正常行業,而可推知「熊哥」等人係一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所提供者,實係為該詐欺集團出面提領或收取被害人受騙匯 出之款項,即俗稱「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仍基於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施蘊蘊鄒佩恩各於民國108 年12月 底間某日,熊矩佳則於109 年1 月3 或4 日,分別加入前開



「熊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上述「車手」或「收 水」之工作。
二、施蘊蘊3 人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均得推知若從事前述「 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即係為「熊哥」等人提領詐騙被 害人之所得,而參與「熊哥」等人之詐欺犯罪,並可能發生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之效果,仍在上述不法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熊哥」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 月10日止,由「熊哥 」居中指揮,一方面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程美蘭」、「蘇俊豪」、「黃姿穎」、「張雅 繐」等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陳雨君(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交付給熊矩佳以為準備,另一方面則由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 詐騙林麗梅等被害人,致林麗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程美蘭」等 人頭帳戶,「熊哥」再於林麗梅等被害人匯款後,同步以通 訊軟體LINE指示熊矩佳執行前述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鄒佩恩施蘊蘊則至指定地點執行接手熊矩佳 提領前述贓款所得之「收水」工作,隨後熊矩佳即依「熊哥 」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程美蘭」等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陸續提領林麗梅、蔡巧雲余瑞蘭黃芝輝、黃 玉招、周秀華莊圓瑞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包括「趙 君晏」、「詹麗香」所匯入之2 萬元、1 萬元,因其中蘇俊 豪之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無法提領),並從中抽 取報酬後,將贓款攜至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等地,將 款項交給鄒佩恩鄒佩恩亦於抽取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攜至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等地,將款項轉交予施蘊蘊施蘊蘊復 於抽取報酬後,再至「捷運劍潭站」、「捷運圓山站」、「 捷運中山國中站」等地,將所餘贓款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阿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俾再上繳給「熊哥」等人 ;而以前述方式參與「熊哥」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並以此 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於109 年1 月10 日13時許,熊矩佳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 鐏賢門市」旁,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熊矩佳同意後執行 搜索結果,在其身上查扣有多張金融卡,復經熊矩佳配合, 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查獲 鄒佩恩,再經由鄒佩恩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施蘊蘊,始發覺上 情。




三、案經林麗梅、蔡巧雲余瑞蘭詹麗香趙君晏黃芝輝、 黃玉招周秀華莊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分別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麗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熊矩佳鄒佩恩施蘊蘊(下稱被告3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0、157 至18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施蘊蘊鄒佩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施蘊蘊鄒佩恩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2 項項、第2 條第2 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熊矩佳鄒佩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矩佳鄒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及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麗梅、蔡巧雲余瑞蘭詹麗香趙君晏黃芝輝、黃玉 招、周秀華莊圓瑞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 年1 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1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 年1 月14日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109 年1 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10



9 年1 月10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何美香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安平派出所109 年1 月1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09 年1 月19日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09 年1 月19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巧雲東石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 本、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9 年1 月9 日之匯款回條、蔡巧雲 與『春暖花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 張、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09 年1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1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2日儲字第1090032411號 函及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09 年 2 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君晏109 年1 月10日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共1 張、詹麗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 月10日之自動櫃員機收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 年1 月31日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109 年1 月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芝輝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9 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3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 年1 月31日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出所109 年1 月9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109 年1 月9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 年1 月9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109 年1 月8 日之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 年1 月10日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109 年1 月10日匯款申請書、109 年1 月6 日、109 年1 月7 日被告熊矩佳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台北 市○○區○○○路000 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 張、109 年1 月8 日、109 年1 月10日被告熊矩佳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中華郵政北 投榮總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109 年 1 月9 日被告熊矩佳於士林劍潭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 張、109 年1 月9 日被告熊矩佳於大同郵局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109 年1 月9 日、10 9 年1 月10日被告熊矩佳於振興醫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6 張、蘇俊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蘇俊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1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張 雅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7 月15至109 年1 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程美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程美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1 月 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姿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黃姿穎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 年1 月6 日至109 年1 月14日之 對帳單、鄒佩恩與『施姐』交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6 張、鄒佩恩與『平凡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 、鄒佩恩與『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 張、鄒佩恩與『 熊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7張、施蘊蘊與『詹姆斯』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施蘊蘊與『歲月如梭』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共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 1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熊矩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鄒佩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五隊採證照片共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五隊蒐證照片共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 年1 月11日扣押物品清單【鄒佩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1日扣押物品清單【熊矩 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6 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227 6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 月 1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45339號函及附件(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下稱3678卷】第2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下稱55 25卷】第27至29、41、43、45、49、54至55、60、61、70、 74、75、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49號 卷【下稱3849卷】第25、31至33、39、41、43、45、63、67 、71、73、81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7149號卷【下稱7149卷】第51至55、61至62、63、75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下稱4367卷】 第47、49至51、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0606 卷】第38、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5324卷】第29至30、53 至55、83至86、87至89、149 、163 、167 、171 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1137卷】第 51至57、59至65、71至72、73、79、83、89、91至98、99至



100 、101 至103 、105 、107 至116 、387 至388 、389 至391 、441 至444 、445 至44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熊矩佳鄒佩恩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施蘊蘊部分:
⒈訊據被告施蘊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鄒佩恩 收取款項並於其中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08 年12月底看報紙找 到這份工作,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回電給我,一位「嚴 先生」(即「歲月如梭」)用LINE跟我聯繫,有位「陳先生 」來跟我拿履歷及拍攝我的身分證照片,「歲月如梭」說這 份工作是為賭客做金流服務,因賭客不能把錢帶到賭場,賭 場也不能收錢,我們協助賭客交易時不涉入違法行為,先幫 賭客做信託動作,讓賭場確定賭客有誠意進行遊戲,贏的錢 再用這種方式轉出去,我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是合法, 我想既然是合法,就可以做。成功錄取後,暱稱「熊哥」或 「詹姆斯」之人就會指示我去何處去收款,再指示我要將錢 送到哪裡去,我認為這份工作是博奕的外務員,不是詐騙云 云。
⒉經查,被告施蘊蘊於108 年12月下旬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歲月如梭」等人聯繫面試並交待工作內容後 ,於108 年12月底起,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熊哥」或 「詹姆斯」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等地,接手由 被告鄒佩恩轉交之現金,於該現金內抽取部分作為自己之報 酬後,再至「捷運劍潭站」、「捷運圓山站」、「捷運中山 國中站」等地,將所餘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綽號「阿祥」 之成年男子乙節,為被告施蘊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貳、一 、㈠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施蘊蘊固以前詞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 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被告施蘊蘊在警詢中供稱略以:我在108 年12月底看報紙找 到這份工作,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回電給我,一位「嚴 先生」(即「歲月如梭」)用LINE跟我聯繫,有位「陳先生 」來跟我拿履歷及拍攝我的身分證照片,錄取後「熊哥」開 始指派工作,會告訴我應該到哪裡去,他會先跟我講捷運站 ,叫我先去待命,等「熊哥」通知到指定的地點,向鄒小姐 (按,即鄒佩恩)拿新臺幣,拿到後「熊哥」會叫我清點回 報,叫我拿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先留著,剩下的交付給 下一個人員等語(見5324卷第74頁),在偵查中除大致為相 同供述外,並補稱:「歲月如梭」說這份工作是為賭客做金 流服務,因賭客不能把錢帶到賭場,賭場也不能收錢,我們 協助賭客交易時不涉入違法行為,先幫賭客做信託動作,讓 賭場確定賭客有誠意進行遊戲,贏的錢再用這種方式轉出去 ,我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是合法,我想既然是合法,就 可以做云云(5324號卷第229 頁),觀其謀職過程,不過透 過電話及LINE與「嚴先生」(即「歲月如梭」)等人聯繫後 ,即行錄取,對於公司營業模式、主管姓名、工作團隊成員 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施蘊蘊詳予詢問,亦未 有任何正式面試程序,與應徵公司人員近乎毫無接觸,此情 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 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以 被告施蘊蘊自陳先前係貿易公司秘書跟業務、立法委員特別 助理、外商公司或保險公司人員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88 頁 ),應可輕易察覺本次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 ,當已心生疑慮,然被告施蘊蘊竟對於「歲月如梭」、「熊 哥」、「詹姆斯」及其等人所屬之集團或公司行號之名稱、 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聽從素未謀面 之「熊哥」或「詹姆斯」指示,受僱從事轉交款項工作,如 謂其對此工作內容的正當性毫無懷疑,實不符常情。 ⑶再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 ,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縱然委託員工代收款項,亦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常委



任較具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如上所述,僅需透過電話或LINE簡短對談,即可輕易建 立,是以,「熊哥」或「詹姆斯」等人願意額外承擔上開風 險,委請幾乎素不相識之被告施蘊蘊代收款項,相對而言, 被告施蘊蘊與下手即被告鄒佩恩、上手「阿祥」均互不相識 ,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施蘊蘊即可將其收 取的款項交付予毫不認識之「阿祥」,且無任何收據為憑, 雙方來往情形,在在可疑,良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 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 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 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 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 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此,堪信被 告施蘊蘊對「熊哥」或「詹姆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縱非毫無所悉,亦係有所預見,非惟如此,被 告施蘊蘊之下手即被告鄒佩恩,在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平凡人生」交談時,即表明「我心裡有疑問,工作是不是 車手」等語,更於工作數天後詢問「朋友問我你現在在做什 麼,我真不知要怎麼回答,該怎麼說呢?」等語(見1137卷 第101 至103 頁之LINE對話紀錄),顯然被告鄒佩恩在應徵 時,對此工作之違法性即已有所預見,相對而言,被告施蘊 蘊加入之時間較被告鄒佩恩為早,又係被告鄒佩恩之上手, 被告鄒佩恩更曾具體詢問其工作內容(見下述),足見被告 施蘊蘊對其從事「收水」工作之不法性,非全不知情,此證 諸被告施蘊蘊曾詢問「詹姆斯」:「你一個人要協調幾組人 馬,是嗎?」、「年前業務量是不是較少?」等語(見5324 卷第84頁),益見被告施蘊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其所參與者 ,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就所收取、轉交之款 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甚明。
⑷不僅如此,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 絡更為綿密、便利,甚多且為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 所習知,則非法經營博奕之賭場,倘需確認賭客之財力及賭 資,僅需連結網路銀行即可輕易查知,何需另外聘僱被告鄒



佩恩、施蘊蘊、「阿祥」以人力搬運金錢,徒增營運成本? 況博奕時多以籌碼代替現金,以節省匯兌的費用及攜帶現金 之不便,亦可避免現金遭竊之危險,是被告施蘊蘊所稱:伊 以為是賭場轉錢云云(5324號卷第229 頁),未必可信,且 查,被告施蘊蘊在收受被告鄒佩恩交付之款項後,係將款項 交付予「阿祥」,顯見被告施蘊蘊所稱之「賭場」,並非無 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直接由「阿 祥」甚至發號司令之「熊哥」、「詹姆斯」等人直接出面收 取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另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鄒佩恩施蘊蘊、「阿祥」層轉收受?更佐以被告施蘊蘊於偵查中自 陳:我不認識被告鄒佩恩(筆錄誤載為「周小姐」),也不 知道其真實姓名,我刻意不和被告鄒佩恩交談,也不問她內 容,但她有問過我此工作是做什麼的,我說我大概知道,我 心想不要告訴她好了,想說不要刻意去傳達這樣的訊息…我 有介紹朋友給「熊哥」,「熊哥」要我通聯後刪除紀錄,因 為畢竟是搬錢的工作等語(見5324卷第229 頁),在在可見 被告施蘊蘊對於其收受的款項屬不法所得一節,也心知肚明 ,準此,被告施蘊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 ,向下游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可能,惟其貪圖報酬 ,仍依「熊哥」、「詹姆斯」等上手指示,收受下游車手交 付之款項,並上繳給「阿祥」,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 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⑸被告施蘊蘊依上開方式向被告鄒佩恩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 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施蘊蘊對 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 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 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施蘊蘊辯 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蘊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與被告熊矩佳鄒佩恩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



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 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 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 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 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 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 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 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 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 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 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 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麗梅等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 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之詐欺款項,經被告熊矩佳領取 現金,透過被告鄒佩恩、被告施蘊蘊層層轉交給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故被告3 人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至附表一 編號4 及5 ,即匯款至蘇俊豪郵局帳戶內之3 萬元,雖因帳 戶圈存導致被告熊矩佳未能提領成功,而未能成功掩飾、隱 匿該3 萬元之來源及去向,然被告熊矩佳既已嘗試提領,即 已就此3 萬元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提領未能成功,而僅能 論以洗錢未遂而已,附此敘明。
㈡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施蘊蘊鄒佩恩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本案即為最先於109 年7 月17日繫屬法院之案件, 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6 、151 頁),依上說明,被告施蘊蘊鄒佩恩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熊矩佳部分,則因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案先於109 年3 月3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依首揭說明,本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自無庸 再重覆評價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熊矩佳依「熊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轉交被告鄒佩恩,則被告熊矩佳已明知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至少有自己、被告鄒佩恩及「熊哥」3 人。被告鄒佩恩施蘊蘊則均知悉除自己外,至少尚有上、下手之收款人、 及對其等發號指示之人,是被告3 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熊矩佳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 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熊矩佳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熊矩佳對同一被害人數度提領贓款 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易 言之,被告熊矩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應論以1 個詐欺取 財、1 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熊矩佳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 依同上法理,亦應分別從一重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核被告施蘊蘊鄒佩恩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蘊蘊鄒佩恩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6 至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蘊蘊鄒佩恩如事實欄一、二即 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被告施蘊 蘊、鄒佩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犯行中,雖因詐欺 款項及時為中華郵政所圈存,致使被告熊矩佳未能成功提領 被害人趙君晏詹麗香所匯入之款項,惟被害人趙君晏、詹 麗香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已一 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取得支配地位,故被告3 人該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認已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3 人此 部分犯行,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說明 ,尚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本院無庸變更其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中,再由被告熊矩佳持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中之贓款後 交付被告鄒佩恩,被告鄒佩恩再交付被告施蘊蘊,被告施蘊 蘊再依「熊哥」、「詹姆斯」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前來 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阿祥」,被告3 人則依序自提領之金 錢中抽取一部分做為報酬,是被告3 人與「熊哥」、「詹姆 斯」、「阿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 項、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㈧本案計有9 名被害人受騙,而上開被害人匯款以及被告3 人 提款、取款之時間,則集中在109 年1 月8 日至1 月10日三 日,惟被告3 人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謀,透過高端之成員指揮、聯繫,利用其他成員詐騙各個 被害人匯款之前端詐騙行為,結合其等後端的提款行為,合 而成為1 個獨立完整之詐欺犯罪,故此渠等均應同負共犯之 責等情,已見前述,由此犯罪歷程觀察,可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實施各次詐欺犯罪之前階段,係分別、隨機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不論行騙被害人之時間、藉口,又或被害人匯出之 款項,均不相同,甚或前端參與行騙之詐欺共犯,以一般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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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