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7號
NTDV,108,訴,46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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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莊錫煬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俞螢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 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 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 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 群島之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 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準據法 自應依我國法律。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忠旻等,系爭土地既係坐落 於南投縣鹿谷鄉,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 轄權,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2 層樓高,供作冷凍庫使用,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於民國60 幾年間所興建,至今已數十年。兩造於108 年9月3日就系爭建物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記 載「第1 條:乙方(即原告)冷凍庫(即系爭建物)遷移時 ,甲方(即被告)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 號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贈與乙方( 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莊忠旻)。甲方代原出賣人莊茗富補 償上一代使用權爭議,辦理所有權移轉,所花費用由甲方負 擔。第2 條:乙方冷凍庫冷凍庫內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 物品,予以全部騰空清除及斷電,乙方及其兄弟均應放棄使 用權,並點交甲方拆除時,甲方代協調原出賣人莊茗富動撥 支付補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如莊茗富不願支付該補償金 ,由甲方承受)。付款方式:第1次:108年9月6日交付使用 權放棄書即支付壹百萬元整。第2 次:過戶完畢及點交完成 ,當日付清一切補償金壹百萬元整。限108 年10月15日前完 成。第3 條: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依約簽立並交付使用權 放棄書予被告,被告因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後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依約將系爭建物騰空清除完畢, 並請被告出面辦理點交事宜,詎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點交,且 於同年月18日以苗栗苑裡郵局存證號碼000159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未清除系爭建物 內之雜物等等,被告所稱並非事實,原告業於108年10月15 日將系爭建物騰空清除、完成點交之準備,已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騰空清除系爭建物內之所有物 品並放棄占有,被告即支付原告2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莊忠旻,亦即兩者互為對價關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



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再原告智識淺薄,無從擬定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羅文圳代書事先 所擬定,簽約地點為被告公司;簽約時,因被告稱其為避免 被課徵奢侈稅,而將原本之買賣改為贈與,惟實際上原告不 懂贈與稅與奢侈稅之差異,也並未詳細審閱系爭協議書內容 即簽字,原告從頭至尾均認此係一樁單純買賣,且兩造間非 親非故,其欲贈與原告200 萬元補償金及贈與系爭土地予莊 忠旻,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常理,足見兩造間應為買賣關係, 則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況 縱如被告主張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原告已提出給付, 被告亦不得撤銷贈與。
㈢故本件原告將系爭建物騰空清除後,依約尚需點交,自需被 告配合,而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依民法第 235 條規定,該通知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提出,是原告既已 提出給付,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2條及付款方式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忠旻。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聲明第2項,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訴外人莊茗富購買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3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9-6號房屋(下稱19-6號房屋),而在 19-6號房屋側邊有乙棟冷凍倉庫即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部 分占用119-35地號土地,並遭原告堆放電器設備及雜物等, 莊茗富遂要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騰空清除,原告竟以系爭建物 之使用權有爭議,而向莊茗富索求高額搬遷補償金。被告為 盡快圓滿解決爭議並完整使用其所購買之前開房地,遂同意 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即知,被告係為能妥 速解決問題而簽立此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目的係為要求原 告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建物騰空清除,始為贈與行為。然系 爭建物業經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 0 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將依 法拆除,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放棄系爭建物使用權及將設 備雜物騰空清除,對於原告實無特別犧牲可言,本不得請求 使用權補償金,則原告對於莊茗富並無請求使用權補償金之 權利,莊茗富亦無支付使用權補償金之義務,且莊茗富從未 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補償金。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代莊 茗富補償上一代使用權爭議,及第2 條約定被告代協調莊茗



富支付補償金200 萬元等,均明載被告係「代為」即係贈與 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本無財產利益或債權債務關係,可證 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對原告單純贈與之約定甚明。況系爭建 物之價值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之200 萬元及系爭土地 ,相差極鉅,無從互為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為買賣,即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實係為附負 擔之贈與,原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負擔。 ㈡惟羅文圳於108 年10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看,系爭建物 內之電器設備及雜物並無騰空清除,原告甚而自居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出毀 損告訴,其主張業已放棄系爭建物使用權及占有,顯然並非 事實。則原告未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負擔即依約將系爭建 物內雜物騰空清除等義務,被告亦無庸協同原告辦理點交。 被告既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 合法收受,即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之陳述,即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所指之「法律 上陳述」,此非經當事人陳述,固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惟其 核與事件有關的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即「法規適 用之陳述」不同,後者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 事人就此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舉證之證人莊湘婕莊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 在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當時其與原告前往



被告公司,其忘記當日係何人找其前往,因其係住在原告住 處隔壁,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跟其說因為其擔任仲介 ,對於此事有所瞭解,19-6號房屋為被告所購入,所以渠等 在談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本來係由他人在談,後來改由其來 商談,其遂跟渠等說彼此各退一步,所以渠等有達成和解共 識即被告願意補償原告200 萬元,原告則要清除系爭建物, 後來因為要寫合約準備付款,所以被告助理約原告跟其去被 告公司,彼此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於108年9 月3日其與被 告前往被告公司時,當時有談到付款條件,有稱可以先支付 原告100萬元,第2次會再給100萬元,但第2 次的100萬元要 在10月15日前原告清空系爭建物,被告就會再支付100 萬元 ,另被告有1 塊在原告旁邊的土地,繼續讓原告使用,當時 因為該土地是有權狀的,所以被告詢問原告要過戶給誰,原 告稱要過戶給莊忠旻莊忠旻有當場拿出證件,其當時有看 過系爭協議書內容,現場有代書當場念給兩造聽,雙方實際 協商之內容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同,且其認為系爭協 議書內容與先前協調內容亦無太大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第192頁)。證人莊忠旻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其有在場,當時代書有拿1 份契約證明渠有向莊茗富締結買 賣契約,渠等要跟其等處理系爭建物買賣,後來代書稱莊茗 富的200 萬元不跟其等處理的話,就由被告公司跟其等處理 ,意思是說被告公司會負責處理,代書拿系爭協議書說因為 如果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為買賣,被告公司將課以高額稅捐, 所以不以買賣方式,改以贈與方式,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至其 的名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簽署,代書有當場念贈與該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297頁)。是自莊湘婕莊潔、莊 忠旻之證述觀之,兩造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協調系爭建物 搬遷事宜,後於108年9月30日於被告公司確定雙方協議內容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亦經被告 委任之代書當場朗讀其內容供原告知悉,方由原告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姓名,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調結果並符合兩造 真意,而有拘束兩造之效果。
⒉至於系爭協議書定性部分,兩造雖各有主張。然按當事人訂 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 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 將契約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必要(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書記載:「茲就乙方遷移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9之6 號 (即19-6號房屋)旁之冷凍庫事宜,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第 2 條:乙方冷凍庫冷凍庫內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 予以全部騰空清除及斷電,乙方及其兄弟均應放棄使用權, 並點交甲方拆除時,甲方代協調原出賣人莊茗富動撥支付補 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如莊茗富不願支付該補償金,由甲 方承受)。付款方式:第1次:108年9月6日交付使用權放棄 書即支付100萬元整。第2次:過戶完畢及點交完成,當日付 清一切補償金100萬元整。限108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3 條 :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權利及義 務,原告方面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 前完成所列事項即將系爭建物設備雜物等一切物品清除騰空 、放棄使用權、點交被告拆除等;被告方面則為協調莊茗富 支付或未能協調則自行支付200 萬元補償金予原告。故兩造 間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據系爭協議 書所載已能特定。換言之,原告如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於108年9月6日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放棄書,被告即支付100 萬元;於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設備雜物清除騰 空並點交被告拆除,被告則協調莊茗富支付補償金200 萬元 ,如莊茗富不願支付補償金則由被告支付原告。 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清除騰空 ,並欲點交被告,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照片、通話明細報表、錄影畫面譯文暨錄影畫面等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08 年10月14日前即應清除騰空,被告 復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毀損告訴等等,認其無給 付原告100萬元、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抗辯。然: ⑴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過戶完畢及點交完成,當日付清一 切補償金100萬元整。限108年10月15日前完成」等語,依其 內容觀之,兩造應係有意於108 年10月15日點交系爭建物及 交付補償金100萬元,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108年10 月15日前」即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10月14日完成等等抗辯, 然縱被告所述真實,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被 告陳述之屆期日即108 年10月14日為星期日,依前開條文規 定,應以次日即108年10月15日代之,故本件原告於108年10 月15日提出給付即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⑵而依原告舉證之照片雖無顯示日期於上(見本院卷第27頁)



,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等等。惟自被告所舉證於108 年10 月15日上午9時24分至29分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於108 年9月29分時,其內仍於1樓堆置綠色冰箱1 台、藍、白桶狀 物品各1具、鐵製桶狀物1具、黑色、紅色塑膠袋各1包,2樓 則推滿鐵製、塑膠製雜物數批(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上開照片,前開物品則經移除 ,僅散見掃把、塑膠籃等物。自本院調取系爭建物遭毀損乙 案(即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488號案件)之卷證資料, 其內原告製作警詢筆錄後提供之照片,亦可見系爭建物遭毀 損前由原告拍攝之照片(見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488號 卷第37頁)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建物上開照片並無二致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8 年10月15日清除系爭建物完成後 方拍攝系爭建物照片乙節,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108 年10 月15日清除系爭建物內雜物後,撥打電話予被告委任處理本 件事務之羅文圳、李金木等人欲辦理系爭建物點交被告事宜 ,業經原告提出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錄影光碟暨 譯文為證。自前開通聯紀錄觀之,確實有多次撥打予被告委 任之羅文圳、李金木之紀錄;且自錄影光碟暨譯文觀之,亦 可見原告係以電話向通話對象表明「羅代書吼,我今天都拼 (台語,「清理」之意,下同)好了,要來點交」、「我都 拼好了,都拼好了,不趕延慢」、「那這樣你們講都不算話 了,我今天想說你寫15,我就最後拼」、「我要向你,今天 我都拼好,今天我就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15日將其系爭建物清除 後欲與被告辦理點交事宜,但被告並無出面點交乙節,應認 屬真實。則本件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8年 10月15日清除騰空系爭建物並向被告表明點交之意,其主張 業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內仍有部分設備未經清除等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 業已約定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拆除, 則原告所未清除之設備等等,應係原告不欲留存而任由被告 拆除或處置,要難基此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 於原告未能點交占有與被告,後其認占有(持有)遭侵害而 提出毀損告訴乙節,核與前開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屬 二事,要難基此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給付。從 而,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提出給付,兩造應受系 爭協協議書拘束,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給付原告補償金100萬元,即有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莊忠旻等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乙



冷凍庫(即系爭建物)遷移時,甲方將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 土地),贈與乙方(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莊忠旻)。甲方 代原出賣人莊茗富補償上一代使用權爭議,辦理所有權移轉 ,所花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原告、被告雖分別認系爭 協議書係為買賣契約、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但自系爭協議書 第1 條文義內容、莊湘婕莊潔莊忠旻之證述觀之,均可 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言明系爭土地為贈與性質;且 據前開約定,係於原告遷移系爭建物後,被告方贈與系爭土 地,是該條約定之定性應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則被告於系 爭土地移轉前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08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被告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送達原告而 生效,被告抗辯其無需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指定之莊忠旻乙 節,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關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被告本應於108年10月1 5日為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忠旻,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傳訊劉財憶莊茗富林進翊欲證明原告



已於108 年10月15日清除系爭建物,及被告施壓莊茗富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可能為贈與標的等節,其中原告已於 108 年10月15日清除系爭建物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已無疑問,本件即無傳訊劉財憶之必要;關 於莊茗富林進翊部分,姑不論被告有無施壓其等或施壓其 等之目的為何,其等於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無在場,是 與系爭協議書之定性並無關連。故本院認原告聲請訊問劉財 憶、莊茗富林進翊等人,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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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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