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1號
KSDM,108,訴,21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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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仁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苰志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楊慧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雪琴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宇鳳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憶傑



      張智鈞


      廖鈞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偉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第6041號、第7977號、第8362號、
第10714 號、第1525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5 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061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二、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四、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五兩重金條壹條、八錢重金戒指陸只、八 錢重金項鍊參條、八錢重手鍊壹條、三錢重手鍊參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八、蕭○○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九、巳○○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部分,及 辰○○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起訴書誤為6 月間,應予更正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7 年2 月間招募壬○○ 加入,壬○○又招募巳○○寅○○癸○○、辛○○(現 由本院通緝中)、戊○○、少年林○瑩(89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乙○○(因涉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卯○○寅○○ 、戊○○、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並由癸○○、辛○○、戊○○(附表 一編號4 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 、少年林○瑩(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08 、209 、210 號裁判確定)、 乙○○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 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現金等財物,再持被害人之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各可取得提領款項1 %之酬勞 ;另由巳○○寅○○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 款項,並在記帳後交付予壬○○,各可取得每次提領款項1 %之酬勞;另由壬○○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詐取之財物 予卯○○,並可取得提領款項3 %之酬勞;卯○○再交給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提領款項7 %之報酬。卯○○、 壬○○、寅○○巳○○癸○○、戊○○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卯○○ (附表一編號1 至4 )、壬○○(附表一編號1 至5 )、癸 ○○(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戊○○(附表一編號3 )分別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 )、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一編號1 、3 、4 )及洗 錢(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意聯絡;寅○○(附表一編號 1 至5 )、巳○○(附表一編號2 、5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至5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及洗錢( 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在不詳處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鄭○○、子○○○(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蔡○○○」,應予更正)、庚○ ○、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金飾、存摺、提款 卡、印章、護照等物放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再由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一線車手前往拿取。該詐欺集團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過程中,為取信子○○○,與卯○○壬○○、辛○○、癸○○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子○○○資料、蓋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 集團某成員再指示辛○○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 並連同子○○○之存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子○ ○○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子○○○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



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復於未徵得鄭○○庚○○、己○同 意之情況下,由附表一編號1-2 、1-3 、3 、4 所示一線車 手,於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4-2 至4-7 所 示時間,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 4 -2至4-7 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 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上 開車手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 4 -2至4-7 所示款項。得手後,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線車 手自己或轉交二線車手,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騙方法及 分工經過」欄所示方式及過程,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 手取得之金飾、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給壬○○;附表一編號 2 -4部分則由蕭○○直接交給卯○○(詳事實二),由壬○ ○與卯○○進行分贓後,再由壬○○將分得之款項分配與有 參與之成員;卯○○則扣除上開成員及自己之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繳回給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警方蒐證多時,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對寅○○、戊○○、壬○○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物品,並將寅○○拘提到案,進而輾轉查悉上情。二、辰○○巳○○之叔父,因巳○○寅○○被逮捕後,為將 附表一編號5 所得財物交予警方投案,巳○○乃與辰○○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之友人處所取回金飾等 物。詎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716,560 元】後之107 年4 月7 日前不詳某時、地 ,將上開金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蕭○○卯○○為朋友關係,明知卯○○為詐騙集團成員, 因受卯○○之委託,竟與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子○○○,由辛 ○○、少年林○瑩取得附表一編號2-4 所示90萬元款項後, 蕭○○再依該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3 月13日 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二樓男廁 ,向少年林○瑩收取該款項後,蕭○○再轉交卯○○,並獲 得6,000 元報酬(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警方 循線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對蕭○○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 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 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壬○○於10 7 年2 月間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又招募被告辰○○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壬○○、辰 ○○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90、7249、10684 號起訴書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 稱甲案),惟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雖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壬○○、辰○○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查,本案起訴被告壬○○、辰○○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甲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上開橋頭地檢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在 卷為憑,而本案是於108 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0日雄檢欽列107 偵5985字第108000 764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之日期在卷為憑(本院審訴12 6 卷一第7 頁),甲案是於108 年5 月7 日繫屬橋頭地院, 有橋頭地檢108 年5 月6 日橋檢榮陽107 偵6290字第108901 7386號函上橋頭地院刑事科收案章之日期在卷為憑(橋頭地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卷第7 頁),則本院為繫屬在先 之法院。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 62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被告壬○○、辰○○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壬○○、辰○○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仍應由本院 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鄭○○庚○○ 、告訴人子○○○、己○、甲○○○及共同被告卯○○、寅 ○○、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壬○○、巳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巳○○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惟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壬○○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等罪部分;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被告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 時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一第387 至399 、479 至 491 頁、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至264 頁,本判決所引證據 出處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件),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以外其他各罪犯罪事實之證明,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壬○○、巳○○均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 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1.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同案被告壬○○、 癸○○、戊○○、寅○○巳○○及證人乙○○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頁)。因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癸○○、戊○○、寅○○巳○○於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核與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依 前開說明,證人壬○○、癸○○、戊○○、寅○○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辰○○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應認對被告辰○○無證據能力。
2.至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辰○○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揭所述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卯○○、壬○○、寅 ○○、癸○○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巳○○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即被告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示除共同被告壬○○、癸○○、戊○○、寅○○、巳○ ○及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壬○ ○、寅○○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巳○○對附 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犯行、被告癸○○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7 至288 頁);被告辰○○則矢口否 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被告蕭○○固承認有於附 表一編號2-4 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獲得6 千元報酬 ,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白牌車司機,客人叫我去載東西我就去載,我不 知道那是和詐騙集團有關等語。
㈡經查,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卯○○、壬○○、寅○○巳○○、戊○○、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自白在卷(少連偵5 警卷第11至12、29頁、 偵6041警卷第11至14、16、36頁、偵8362警卷第7 頁、偵 8362偵卷第32、103 至107 、199 、208 至211 頁、偵5985 警卷第3 、11至12頁、偵5985偵卷第105 至108 、159 、 161 、163 、257 至261 、273 、275 、373 至377 頁、偵 15258 警卷二第224 至226 、269 至270 頁、偵緝1214偵卷 二第4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201 頁、偵6290警卷第25至27、 37、60至61頁、偵6290偵卷一第158 至159 、172 、206 、 285 、286 頁、偵10714 偵卷第37頁),被告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3 月13日至○○路○○○ 二樓男廁所內收取林○瑩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4 所示金錢, 再轉交給卯○○,並向卯○○收取6,000 元報酬之事實供述 在卷(少連偵5 警卷第41至43頁、偵20611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訴211 卷第31至32、335 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 林○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5985警卷第41、42頁 、偵5985號偵卷第13至16、93至97頁、偵15258 警卷二第 288 至289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287 至326 頁)、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8362號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 訴210 卷三第192 至195 、203 至205 、217 至21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證述(本院訴210 卷三第332 至3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 偵8362偵卷第32、209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359 至373 頁 、本院訴210 卷四第59至1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5985偵卷第273 、277 頁、本院訴 210 卷三第151 至18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查 及本院之證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至51頁、本院訴210 卷 三第222 至2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 之證詞(偵8362偵卷第131 、133 、137 頁、偵5985偵卷第 135 至141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431 至484 頁、本院訴 210 卷四第39至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之證詞(偵6041偵卷第20至21、119 至125 頁、偵 10714 警卷第5 至8 頁、偵10714 偵卷第16至18頁、偵6290 警卷第83-2至83-5頁、偵6290偵卷一第156 、215 至216 頁 、本院訴210 卷三第485 至5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偵15258 警卷二第268 至269 、 270-2 頁、偵5985警卷第14至15頁、偵5985偵卷第26至30、 32、243 至244 、246 、363 至368 、367 頁、偵6290警卷 第71至72頁)在卷,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 財之經過,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為證,暨有被告寅○○、戊○○、壬○○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985警卷第88至96、103 至114 頁、偵6041警卷第71至85頁、偵8362警卷第30至40頁 )、被告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少連偵5 警卷第61至73頁) 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於「106 年7 月間」開 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幫人家收錢等語(少連偵5 警卷第8 頁、偵15258 偵卷第147 頁),起訴書記載被告卯○○於「



106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訴書第3 頁第1 行),尚 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蕭○○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辯稱其不知是詐騙集團 云云,惟查:
1.被告蕭○○於警詢時供稱:那一天卯○○叫我去高雄,並說 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接到公司打來叫我到○○○二樓 男廁所內(第幾間我忘記了)等人,後來進來一位男生交了 一包紙袋給我,並告訴編號並拿手機給我聽,並指示我拿回 去給叫我來的人等語(偵20611 警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 時供稱:卯○○有拍我正面和側面照片,並把我手機號碼交 給公司,說公司會跟我聯絡等語(偵20611 偵卷第17至18頁 ),此與證人林○瑩於偵查證稱:此次機房的人叫我去○○ 路○○○二樓廁所,拿給不認識的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身著 POLO衫、牛仔褲,側背一個GUCCI 的包包;那名男子在我之 後進去廁所,我離開後他才離開等語(偵20611 偵卷第121 、140 頁),於本院證稱:贓款用紅色紙袋捆成一綑,看不 到錢,因為裡面還有包一層,對方沒有要點收是90萬,對方 也是在講手機,他叫我整個東西拿給他就是,那天沒有跟蕭 ○○對話,就是憑他的穿著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309 至31 1 頁),所述交付的地點、過程大致相符。若是一般正常合 法之包裹載運,當可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之,常見者如在門口 、路邊等方便汽車暫停之場所,而此次被告蕭○○拿取包裹 之場所竟是躲在廁所內,顯然有違常情,被告蕭○○仍依指 示前往拿取包裹,可見其知悉拿取之包裹為詐欺取得之財物 ,故有需要隱蔽。
2.佐以證人卯○○於本院證述:這次蕭○○去○○○跟少年林 ○瑩拿錢,是我叫他去的;蕭○○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事 ;我請蕭○○去領這筆錢的時候,他知道這是詐騙來的錢, 我有拿報酬給蕭○○;在我跟蕭○○講說要去○○○拿錢之 前,蕭○○知道我有在做詐騙集團,我是拿錢的,就是交錢 給公司的人,蕭○○跟我出去外面,會在一起,朋友間會聊 到誰在做什麼工作;當時要去拿錢時,有跟他講可以拿多少 報酬,是我要給他的,我可以分到的部分再給他,就是從我 拿到的百分之七再撥給蕭○○;(問:所以照你的認知,他 就是知道要拿詐騙的錢,所以去○○○的廁所裡面拿錢這件 事也是很正常的?)我就有跟他講;當天他回來之後是直接 把錢拿給我,我有點錢,數額對,我直接從90萬元裡面拿出 來直接給他報酬,給他的報酬不只6 千元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334 至337 、339 、340 、341 、345 至347 、348 、349 至351 、354 、355 頁),明確證述被告蕭○○在本



次去○○○拿錢之前已知悉被告卯○○有參與詐騙集團,從 事取錢的工作,且被告卯○○有告知被告蕭○○此次是要拿 詐騙的錢。可見被告蕭○○辯稱其此次去拿包裹係因其為白 牌車司機,為客人載包裹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辰○○雖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金飾等物 ,然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甲○○○交付之金飾等物之下 落,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壬○ ○開車載他老婆跟我一起去臺南,我們就先跟辛○○聯繫, 確認東西是否已經拿到,我們並約在○○○二樓廁所碰面。 後來壬○○就要我下車去拿東西,我就上了二樓看到辛○○ 把包包放在廁所門前,我就將他的包包拿走直接上車,我跟 壬○○就開車回屏東;當天我們回到屏東已經是晚上了,我 跟壬○○就去辰○○的住處,壬○○就要我把存摺、護照等 物交給巳○○,又要我把金飾拿去藏,因為當天癸○○已經 被抓了,我因為很緊張,就將金飾交給我的朋友涂○○;一 開始只有我老公知道我把金飾交給涂○○,因為涂○○是我 老公載來找我的,但我羈押獲釋後,我才知道所有人都知道 我把金飾交給涂○○等語(偵5985偵卷第375 至377 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寅○○已經被 抓走了,曾○○○(即寅○○前夫)要找我,我去涂○○他 們家,當時曾○○○就在那了,我到場時曾○○○說他已經 把東西拿去給林○○,後來我跟辰○○就去找林○○要拿東 西,我到場時林○○問說要拿什麼,我表示說要拿曾○○○ 剛拿來的東西,後來辰○○就把東西拿走,於是我就跟辰○ ○搶,我要來投案,但辰○○不給我,所以我後來沒來投案 。我跟乙○○也有去錄我跟辰○○的對話;我跟林○○說這 些東西是詐欺的東西,我要拿去投案,他把東西拿出來時, 辰○○就直接從桌上把東西拿走,後來辰○○在車上把東西 打開有看到金飾,我要搶但他不給我,他說我們沒資格拿這 些東西,他說他要自保;那時候我跟辰○○一起在逃,後來 曾○○○有跟辰○○聯絡,當時候我沒有手機,所以是打辰 ○○手機說要找我,叫我們去「阿○」涂○○家有事情要講 ;辰○○拿了金飾之後就把我丟回家了等語(偵緝1214偵卷 二第48至50頁),於本院證稱:那天辰○○涂○○他們家 ,聽到寅○○前夫曾○○○說說把金子放在誰那邊,後來我 知道在誰那邊,我就跟辰○○去拿,我想說趕快拿一拿,因 為我要去投案,辰○○就把金子吃起來;那天金子辰○○ 拿走;是跟林○○拿金子,那時候辰○○跟我一起去拿的, 辰○○有下車,後來辰○○拿了就上車了;辰○○說要把這



金子用一用,之後他要請律師,他自己保護自己所要用的 錢,而且辰○○說他不要交給我們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 226 至227 頁),已明確證述該批金飾於107 年3 月19日由 被告寅○○、壬○○至臺南市向辛○○拿取後,被告寅○○ 交給其友人涂○○,被告寅○○被逮捕後,寅○○之夫曾○ ○○自涂○○處將該批金飾交給友人林○○,嗣被告巳○○辰○○去向林○○拿取後,該批金飾最後是由被告辰○○ 拿走。
2.由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有一次巳○○帶我去找他朋友 ,當時金飾是在他朋友手上等語(偵7977偵卷第250 頁), 於本院供稱:曾經巳○○有說他要去找朋友,我開車載他去 ,起先我有下車,後來我就回車上等語(本院訴210 卷一第 191 頁),亦自承有與被告巳○○一同至巳○○之友人處拿 金飾,此與上開證人巳○○證稱被告辰○○載其去林○○家 拿金飾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巳○○、 證人乙○○為蒐證,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至被告辰○○住 處欲向辰○○拿取該批金飾,被告辰○○當場說「A (即辰 ○○):我講給你聽那根本不可能交公司。B (即乙○○) :這金子跟錢是要繳回去的。…『C (即巳○○):那些金 子呢?A :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C : 阿叔我跟 你講,現在你沒把金子跟錢交出去、A : 好了好了你這小子 都是你惹出來的,C : 現在人家在催,A : 催又怎樣,叫他 們來找我,不用你講,那跟你沒關係」等語有對話譯文1 紙 (偵8362警卷第63至64頁)暨錄音光碟片1 片在卷為證,且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本院訴210 卷四第76至77、88至89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 226 至227 、193 至195 頁)在卷,被告辰○○既已當場拒 絕將該批金飾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且自述該批金飾「早就沒 了,早就熔掉了」,足認被告辰○○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
㈥從而,被告蕭○○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寅○○巳○○、戊 ○○、癸○○、辰○○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 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 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 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 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 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 ○○○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 偵5985警卷第74頁),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 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 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 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 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形式 上已表示公署資格,為公印文無訛。
2.被告壬○○、巳○○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卯○○、壬○○、寅○○巳○○、戊○○、癸○○、辛 ○○、少年林○瑩、向被告卯○○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 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 無訛。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行騙,使渠等受騙而交付現金、金飾、帳戶存摺 、提款卡、護照等物,再由被告辛○○、少年林○瑩癸○ ○、戊○○等人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寅○○、巳○ ○轉交被告壬○○、卯○○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壬○○ 、巳○○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依本判決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認定之事實,被告癸○○、戊○○擔任一線車手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依指示 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二線車手 即被告寅○○巳○○、非屬詐騙集團之被告蕭○○將財物 或款項取走,轉交由被告壬○○、卯○○層轉上繳回詐欺集 團,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該 當一般洗錢罪。
4.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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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