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4號
KSDM,106,金重訴,4,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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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淑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蕭慶鈴律師
      許兆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8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1號、第4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許心華,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之認定:
一、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 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1 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 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 項及第270 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 ,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 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 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回 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 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 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範 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



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410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 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 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 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 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 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 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 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 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5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起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先後具狀並以言詞更正,其中: ㈠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10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 並於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57、301 、329 、333 所示投資人部分,更正付款日期或 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7、301 、329 、333 所示(見本 院一卷第177 、228 頁),應屬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錯誤遺 漏、記載不明之處所為之補充或更正,對起訴範圍不生影響 。
㈡檢察官以106 年10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及於 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03 、投資人洪○○部分因僅記載以3 幅畫換60瓶」,雙方未有 交付、收受資金之情形,此部分不列入被告收受存款犯行等 語,並以言詞表示此部分為一部分部撤回等語(見本院一卷 第177 、228 頁),惟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 書」並非「撤回書」,應認不發生一部份撤回起訴之效果, 本院仍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㈢檢察官於110 年3 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附表二「萬寶祿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專案』年利率換算表」,更正 犯罪事實,記載「…致使附表二編號2 至369 號之不特定投 資人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投資渠等所 經營之萬寶祿生技公司,每月可分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總計非法吸金達2 億1635萬元」等語(見本院七卷第36頁 反面、第37至47頁反面),並於同日審判程序以言詞表示「



投資人的編號是從2 到369 ;收受紅利部分,是從103 年2 月5 日到同年12月31日。吸金的金額扣除許○○部分,為2 億1635萬元」、「103 年12月31日以後,就沒有分紅這件事 了,所以起訴書計算到104 年8 月14日是不對的,因日期有 變動,故相關計算式就有變動」、「(問:檢察官是不是有 剔除一些人?在104 年之後的?)對」、「在今日提出的補 充理由書有載明,以這個專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資金的 情形就如原起訴書附表,後面(指附表二)才是更正內容及 我們認為真正有涉嫌銀行法,就是有分紅的情形」、「銀行 法部分是附表二,原來的附表是去說明有不特定人投資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七卷第18至19頁)。其中,附表二雖可認 為是檢察官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銀行法中收受與 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數額之補充說明,但公訴檢察官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投資人數、吸金數額所為之「更正 」,實為起訴範圍之「減縮」,因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並非 「撤回書」,不發生一部分撤回起訴之效果,本院仍應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此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 受資金,致使附表編號2 至423 號之不特定投資人自103 年 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萬寶祿 生技公司,每月可分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總計非法吸 金達2 億5862萬元。」(見起訴書第2 頁)之起訴範圍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 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件被告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 即無須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淑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00樓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心華則係被告萬寶祿 生技公司股東及講師,負責該公司投資專案之介紹、推廣, 渠等為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除上開公司外,另設有萬寶 祿專業酵素製造廠之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並以此作為舉辦產品說明會之地點,對外招 攬投資。渠等明知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由渠等在上開公司等地舉辦說明會,宣稱萬寶祿生技 公司係臺灣最大之酵素製造廠,將於104 年辦理現金增資, 並於同年登錄興櫃及掛牌上市等語,以萬寶祿生技公司名義 推出「投資優惠專案」,投資方式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享有三合一優惠福利: 一、享有總價值36萬 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二、擁有3 張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 認購權利,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 10張認股權。三、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 月25日分紅至興櫃前。以此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 收受資金,致使附表一編號2 至423 號之不特定投資人自10 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萬 寶祿生技公司,每月可分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總計非 法吸金達2 億5,862 萬元。嗣於105 年6 月2 日,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往萬寶祿生技公司等處搜索 ,並扣得萬寶祿生技公司認股承諾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資料、認股明細表、醫師優惠專案訂購單、分紅表、獎金 發放明細表、組織架構圖、羅○○使用筆記(一)、(二) 、羅○○手記資料、羅○○資料光碟、行動硬碟、許心華授 課資料、分紅名單、會計系統匯出報表燒錄光碟等物。因認 被告林淑惠許心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部分,依社會客觀通念本即具有延續 性、反覆實施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渠 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淑惠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 開規定,請依銀行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萬寶祿 生技公司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惠許心華等人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淑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許心華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羅○○、風○○、張○○、陳 ○○、林○○、荊○○、郭○○張○○、黃○○、洪○○蘇○○鄭○○張○○、李○○、周○○、姚○○、黃 ○○、陳○○、蘇○○、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歐○○、吳○○徐○○、許○○、吳○○盧○○李○○、林○○、呂○○、戴○○、劉○○、黃 ○○、黃○○、楊○○徐○○李○○、黃○○於調查局 之證述;證人許○○、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許心華 招攬投資名單金額統計表、承諾書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 紙、提款單1 紙、萬寶祿生技公司給付予吳○○投資紅 利明細1 紙、吳○○左營○○路郵局交易明細2 紙、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萬寶祿生技公 司○○分公司103 年4 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10 8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4 年4 月22日函及所附 歐○○交易明細1 份、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萬寶 祿生技公司股東證件黏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永豐銀行交易憑證25紙、面 額36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各1 紙、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 紙、訂購/ 出貨單1 紙、 高雄市○○區農會匯款回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 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支 票號碼:KS0000000 號)、面額7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AE0000000 號)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高雄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2 紙、信用卡付款授權書2 紙、玉山銀行存款憑



條及面額36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N0000000 號)各1 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 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扣押物編號2-50-1羅 ○○隨身碟一\0000000羅珮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 6 萬專案名單0000000 工作表名稱:「付款明細表」、扣押 物編號2-50-1羅○○隨身碟一\0000000羅○○電腦中毒後資 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 介紹人分類0000000 .xls,工作 表名稱:「介紹人總表- 更新0106」、扣押物編號2-50-1羅 ○○隨身碟一\0000000羅○○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0 000000萬寶祿國際103 年分紅明細表、扣押物編號2-50-1羅 ○○隨身碟一\0000000羅○○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0 000000萬寶祿國際103 年分紅明細表工作表名稱:分紅表-n ew統計代扣、扣押物0000000 羅○○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 專案\36 萬專案名單0000000 分紅表-new、扣押物編號2-50 -1羅○○隨身碟一\0000000羅○○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 案\0000000專案認股名單- 已過戶分割股票- 已過戶最後異 動的6 筆工作表名稱:寄送專案認股通知書、扣押物105033 1 羅○○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名單000000 0-0000000 獎金總表104 年1-6 月、萬寶祿生物科技(股) 公司「投資優惠專案」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統計表、投資優 惠專案、股權認購意願書、理財周刊報導、屏東科技大學研 究計畫書、中央研究院研究計畫書、南台科技大學研究計畫 、台灣大學研究計畫、美和科技大學&國立體育大學研究計 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6 月9 日國世○○字第103000 004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被告林淑惠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被告許心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等在卷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兼代表人林淑惠(下稱被告林淑惠 )、被告許心華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情事,並分別以 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淑惠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此銷售專案就是銷售酵素,包括取得酵素、取得認股權及享 受分紅3 種內容,取得酵素部分是萬寶祿生技公司生產、銷 售及出貨,認股權部分是被告林淑惠個人願意將股權讓出得 以票面金額認購,享受分紅部分是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所為之業務分紅。購買專案之人 交易產品對象是萬寶祿生技公司的產品,但是作為銷售傭金 、獎金的對象是萬寶祿國際公司,如同房屋之代銷公司一樣 。就是一個銷售專案,賣酵素、認股權、分紅並非綁在一起



,此3 個主體都可以隨意拆開。對外銷售時我有告知有此3 種權利,惟此3 種權利係由不同之3 個主體提供,最後是否 要行使認股權、分紅,都另需為最後之決定。如要認股就必 須符合認股條件,如要分紅就需履行約定條件,而酵素是給 付36萬元一定可以拿到酵素。此銷售專案就是1 年度的銷售 專案,因此只會針對103 年該專案銷售所得進行分配,至於 104 年度雖然有銷售同一個方案,但此部分銷售所得並不會 由103 年度已購買專案的人來分配銷售折扣,104 年度才購 買的人也不會取得任何銷售折扣,而是由公司另外以贈品或 其他方式來鼓勵他們購買等語。
二、被告林淑惠之辯護人辯護稱:
㈠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已解除委任)略以: 1.被告林淑惠身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當時為了促銷萬 寶祿生技公司所生產之酵素,才推出所謂36萬元專案,被告 林淑惠從未指示任何萬寶祿生技公司員工製作「投資優惠專 案」之文宣品,被告林淑惠不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之「 投資優惠專案」是何人製作、從何而來,而此一36萬元專案 之核心,本為促銷酵素之行銷方式,計畫,並非吸收資金之 手法。
2.萬寶祿生技公司所生產之酵素,每瓶定價12,500元,在多處 通路零售販賣(觀光工廠、配合診所等)。本案中有給付36 萬元予萬寶祿生技公司之消費者,均係以36萬元價格購買60 瓶酵素,萬寶祿生技公司均有照章開立統一發票,誠實納稅 ,該36萬元款項為買賣酵素產品之價金,非所謂之投資款項 。
3.檢方所謂之「分紅」,本質上屬萬寶祿國際公司將所販售酵 素之利潤,分享予有消費之消費者,或稱之為經銷商(因一 次以36萬元購買60瓶酵素者,即成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經銷 商,若再推薦民眾購買60瓶酵素者,將會獲得6 萬元之勞務 報酬),此一計算方式乃以第1 個單位至第100 個單位,將 會提撥銷售總金額之20%作為產品銷售利潤分享予全體經銷 商,第101 個單位至第300 個單位,將會提撥銷售總金額之 15%作為產品銷售利潤分享予全體經銷商。檢方所謂分紅, 實質上乃產品之銷售折扣,折扣多寡取決於購買產品之先後 順序及後續產品之銷售狀況而定,充滿不確定性,並無所謂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所 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之情 形。購買酵素產品即參加「36萬專案」之消費者,在購買酵 素當下,根本不知道「分紅」(銷售折扣)之數額究竟為何 ,能否持續領到亦屬不確定狀態,給付款項予萬寶祿生技公



司之消費者,其目的主要係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酵素,並非 針對「分紅」,自不得認定被告林淑惠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況 。
4.本案參加「36萬專案」之所有人都明確知道所給付之36萬元 乃購買酵素之款項,根本沒有取回36萬元之期待,渠等所交 付的款項非投資本金,故此36萬元不會有所謂的本金問題。 該等人確實有從萬寶祿生技公司取回一些款項,此部分的計 算方式是一個不確定因素,必須看後續酵素銷售額度來回饋 給購買之人,該等人均不知道日後可以獲得多少利益,起訴 書所謂的分紅,實為購買酵素的折扣,該折扣必須等到後續 賣了多少錢,才來決定折扣的數額為多少錢。該款項只有給 到103 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104 年1 月份之 後還是有許多人購買酵素,這些人知道不會有所謂的現金回 饋或分紅,還是願意購買酵素,他們付錢主要是購買酵素, 不是取得檢察官所謂的分紅,故認為整個事實態樣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 規定的構成要件不該當。諸多證人於偵查中筆錄 陳述知道萬寶祿生技公司的產品對身體很好,才願意大量購 買,因大量購買比較優惠,此等人付了36萬元之後已經取得 等值的酵素,沒有本金發還的問題,故此部分亦有謬誤。就 認股權的部分,購買此產品的人並非每個人都有跟林淑惠購 買股權,此部分取決於他們自己是否要用票面金額去購買, 與一般銀行法之要件並非相同。
5.起訴書附表編號403 洪○○部分,並無給付36萬元,又,辯 方總計後匯入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酵素之貨款總計為259,70 0,000 元,上開金額乃客戶向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酵素之貨 款,絕非檢方所稱之總吸金金額。
6.退萬步言,縱認上開銷售折扣屬於分紅,辯護人依據起訴書 載明之利率終止時點,並依據本案自羅珮瑜處所扣押之隨身 碟內之資料核對,發現許多消費者所取回之銷售折扣,若以 檢方所謂「分紅」之期間計算,其利率根本未有與其等給付 之款項顯不相當之情況。
7.銷售折扣並非所謂紅利或股利,當時所有領到款項之人,如 果單筆金額超過2 萬元,萬寶祿國際公司均會以執行業務所 得名義為他們預先扣繳稅額,這種方式類似多層次傳銷,也 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得以取得因為其他銷售所得金額其 中部分比例的款項作為自己的所得。36萬元專案之購買人, 只會針對同樣參與該專案人購買專案的款項依比例來分配銷 售折扣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辯護稱:此為不當的司法行為介入正 當的商業活動,導致商業活動受到摧毀。主張無罪等語(見



本院七卷第163 頁反面)。
三、被告許心華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從101 年開始就為萬寶祿生技公司行銷酵素,我認為優惠 專案是公司的促銷商品,我個人也有投資108 萬元,我認為 是在賣酵素,而非招攬投資。認股及分紅是公司既有制度的 一部分,我就是依照被告林淑惠告知的內容對外銷售。我的 動機沒有吸金、詐騙,我只是單純要推展酵素,我也買了股 票。我只是經銷商,只負責推廣產品等語。
四、被告許心華之辯護人辯護稱:
㈠選任辯護人許兆濂律師略以: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資金,或以加入會員或其 他名義來收取所謂被害人的款項或資金,有一個中心的概念 ,就是「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本金存 在與否即屬重要;本案很明顯是購買酵素的行為,本案根本 未見本金的概念存在,在交易行為完成的當下,被害人沒有 辦法就他購買酵素的行為,要求被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給付紅 利,雙方並未就此部分為約定,所約定的是所謂的「分紅」 ,在所謂優惠專案的條件內,是銷售的回饋,它是從所有的 營業額中提列出來的,平均分散給所有來購買酵素的人,它 是利潤的回饋,不是給付相當的利息。這不是利率的問題, 跟本金的概念是沒有辦法去融合的,應該不構成銀行法第29 條之1 ,就不成罪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略以:
1.被告許心華沒有在萬寶祿生技公司或萬寶祿國際公司擔任職 務,僅是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股東,被告許心華對上開公司沒 有決策權,上開公司決定要推出任何銷售方案,應與被告許 心華沒有關連。檢察官認定被告許心華有與同案被告被告林 淑惠共同決定推出「投資優惠專案」云云,尚有誤會。 2.萬寶祿生技公司主要是販售優質活性草本酵素,確實有將價 值36萬元之酵素出售給買受人;另購買股票亦需再出資購買 ,並非無償,且係認購同案被告林淑惠個人之股票;分紅部 分亦不固定金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許心華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之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淑惠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心華為被告 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講師、經銷商及股東,而被告萬寶祿生技 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販賣酵素等情,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21 頁反面、偵卷第147 頁、本院三卷第237 頁)、被告許心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警一卷第197 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75 頁)供述在卷,並 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03月09日產業商字第10947108800 號函 暨檢附萬寶祿生技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 四卷第39至104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非 得從事銀行業務之銀行。
二、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自103 年2 月間起推出「36萬專案」( 起訴書為「投資優惠專案」,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專案名稱 有爭執,為避免爭議,本判決以「36萬專案」稱之),其內 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享有三合一優惠福利 : 一、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二、擁有 3 張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 ,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認股權數有不同版本, 詳後述)。三、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 25日分紅(分紅比例、期限詳後述)。自103 年2 月5 日起 至104 年8 月14日止,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出資購買 ,付款日、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104 年 以後未再分紅),各獲得案外人萬寶祿國際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各編號「總分紅」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警一卷第121 頁反面至127 頁、偵卷第 263 至266 頁、本院一卷第141 至142 頁反面)、被告許心 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警一卷第197 頁反面至202 頁、併 案二偵二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一卷第139 頁反面)供述 在卷,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固堪信為 真實:
㈠供述證據:
1.購買者部分:證人吳○○(附表一編號76)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33至36頁);證人歐○○(附表一編號80)警詢之 證述(他卷第56至59頁);證人風○○(附表一編號98)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 至6 背面頁、偵卷第173 至176 頁)、證人張○○(附表一編號86)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179 至180 頁、 本院五卷第18至27頁反面);證人李○○(附表一編號25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9頁);證人林○○(附表 一編號20)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4頁 反面、偵卷第183 至185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64至86頁) ;證人陳○○(附表一編號90)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 卷第103 至105 頁反面、偵卷第183 至184 頁);證人郭 ○○(附表一編號95)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7 至220 頁反面、偵卷第214 至218 頁);證人許○○(附



表一編號166 、230 、340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9 至242 頁反面);證人吳○○(附表一編號34、191 、24 1 、253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62 至265 頁反面); 證人盧○○(附表一編號269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8 5 至289 頁);證人張○○(附表一編號200 、237 )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312 至315 頁反面、偵 卷第214 至218 頁、本院五卷第86頁反面至97頁);證人 張○○(附表一編號5 、245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 卷第362 至365 頁反面、偵卷第245 頁反面至247 頁); 證人林○○(附表一編號397 )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 至4 頁反面);證人黃○○(附表一編號150 )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0頁反面、偵卷第223 至 224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98至105 頁);證人周○○(附 表一編號91、114 、161 、195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二卷第52至56頁、偵卷第297 至298 頁反面);證人鄭○ ○(附表一編號124 、188 、236 )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警二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244 至245 頁反面、本 院五卷第170 至185 頁反面);證人黃○○(附表一編號 50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09 至112 頁反 背面、偵卷第301 頁反面至302 頁);證人呂○○(附表 一編號308 )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6 至139 頁反面) ;證人荊○○(附表一編號109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二卷第185 至188 頁反面、偵卷第214 至218 頁);證人 林○○(附一編號表231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 63至66頁反面、偵卷第320 至321 頁);證人戴○○(附 表一編號401 、416 、421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4至 86頁);證人蘇○○(附表一編號261 )警詢、偵訊之證 述(警三卷第95至98頁、偵卷第316 至319 頁);證人劉 ○○(附表一編號28)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3 至116 頁);證人黃○○(附表一編號84、189 )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31 至135 頁反面);證人黃賴炫(附表一編號 171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50 至153 頁);證人楊○ ○(附表一編號343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68 至170 頁反面);證人徐○○(附表一編號377 )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85 至188 頁);證人李○○(附表一編號204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7 至198 頁反面);證人吳○ ○(附表一編號203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13 至215 頁反面);證人黃○○(附表一編號37、135 、168 )警 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1 至234 頁反面);證人李○○( 附表一編號364 、387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4



9 至252 頁反面、偵卷第253 至253 頁反面);證人蘇○ ○(附表一編號366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66 至269 頁反面、偵卷第231 至234 頁反面);證人徐○○ (附表一編號104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84 至 287 頁、偵卷第316 至320 頁);證人陳○○(附表一編 號49、199 、348 )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66至69頁 、警三卷第302 至306 頁、偵卷第316 至317 頁反面); 證人姚○○(附表一編號313 、372 )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三卷第327 至330 頁、偵卷第297 至299 頁);證人 洪○○(附表一編號323 、353 、398 、408 )警詢、偵 訊之證述(警三卷第341 至344 頁反面、偵卷第231 至23 4 頁反面、偵卷第297 至300 頁反面);證人許○○(附 表一編號38、173 、235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1 至23 4 頁反面、偵卷第297 至301 頁);證人楊○○(附表一 編號110 、164 、182 、311 )偵訊(偵卷第297 至299 頁反面);證人藍○○(附表一編號297 、298 )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併案他卷第21至23頁、併案偵續卷第 19至19頁反面、本院五卷第186 頁反面至197 頁);證人 葉○○、陳○○、林○○、張○○、高○○於本院之證詞 (本院四卷第122 至135 、136 至143 頁反面、本院五卷 第147 至157 頁、本院七卷第21頁反面至29頁)。 2.證人羅○○(萬寶祿會計兼出納)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 三卷第1 至8 頁反面、本院四卷第100 至122 頁)。 3.證人張○○(曾任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於本院之證 述(本院五卷第4 至12頁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
1.本案交易之相關文件:證人風○○之產品訂購單4 張、股 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易憑證4 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 款書(警一卷第9 至14、18、22頁);證人張○○之產品 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面額36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 繳款書(警一卷第37、38、40、41、47頁);證人李○○ 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2紙 、永豐銀行交易憑證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64至67、69、79頁 );證人林○○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 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89至91、101頁);證人陳○○



之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109、110 、119頁);證人郭○○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 、股東證件粘貼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 卷第224至227、237頁);證人許○○之產品訂購單、股 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易憑證2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 款書(警一卷第246至250、260頁);證人吳○○之產品 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永豐銀行交易憑證2紙、股東 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269至273、283頁);證人盧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 額繳款書、同意認股回覆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1紙、承諾書1紙(警一卷第302、306至308頁);證人張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 額繳款書(警一卷第328頁);證人張○○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產品訂 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股權認購意願書(警一卷第374 、377、380、381頁);證人林○○之產品訂購單、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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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