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8號
KSDM,106,重訴,18,2021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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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二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方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陳怡秀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巫承寰(原名巫浚權)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林祺易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陳孝軒



      廖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7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54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74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5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張方駿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九、十二、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秀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巫承寰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上偉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朱柏任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昕昀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祺易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賴永晧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五、八十、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印泰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孝軒廖志憲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方駿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 事;張方駿、巫承寰(綽號大巫)、張上偉分別係金浤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申請自105 年 10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停業,下稱金浤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張上偉朱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 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陳怡秀張方駿之妻,為造雨 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二、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通緝中)於104 年11月 間,明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均未在 中華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不得在國內經營業務營利,亦 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務,又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收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由張方駿以Gtoken公司大中華區執行董事名義,利用造雨



人公司經營項目之教育訓練、企業內部訓練等名義,而與陳 怡秀、巫承寰、張福興共同以「獅群系統」、「大巫團隊」 及「帥帥團隊」等團隊名稱辦理教育訓練、說明會或發表大 會,並由同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造雨人公司客 服部主任林昕昀協助管理會員資料及發放電子萬事達卡,違 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詳下述)共同推廣新加坡Gtoken公司 (負責遊戲開發與發行)、VenVici 公司(專屬行銷公司, 負責人為新加坡人EldeeTang )及Playtoken 公司(遊戲管 理及轉換點數平台)所組成之電玩遊戲賺錢模式,吸引不特 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及鼓勵儲值美元升級成為「經銷商」, 並吸收新進會員以賺取獎金,對外經營業務。張方駿為方便 管理前開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續於105 年4 月間另行設立 金浤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巫承寰出資擔任董事,另由亦有 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 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之張上偉朱柏任分別擔任管 理部經理、客服部主任。金浤公司成立後即與Gtoken公司簽 約「VenVici 授權書」,與同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 絡之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分別另組成「天龍團隊」、「 永富團隊」,負責介紹及推廣Gtoken公司、VenVici 公司與 Playtoken 公司前述電玩遊戲賺錢模式,以招攬並吸收下線 會員,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由 陳怡秀統籌管理金浤公司事務。前述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加入 方式、獎金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發展情形,說明如下: ㈠加入會員及成為經銷商流程:1.先於Playtoken 網站(http s ://playtoken .com )輸入推薦人ID(即上線帳號)註冊 遊戲帳號免費加入會員,該帳號可用以登入VenVici 網站( www2 .VenVici .com)後台會員管理系統進行操作,一般會 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遊戲賺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 。2.升級為「經銷商」方式,係於VenVici 網站後台會員管 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值「購物分」(1 美元儲值1 分), 或者透過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 線於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 線帳號中儲值為「購物分」。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 即成為「經銷商」。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 分)、銀 級(300 分)、金級(1,000 分)、白金級(5,000 分)及 鑽石級(1 萬分),可分別獲取200 、750 、3,000 、1 萬 7,500 及4 萬點之消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 該公司銷售之「產品」。除「購物分」外,另有「現金分」



(1 分為1 美元,係領取廣告收益及獎金之用,可兌換同等 美元實現)亦可作為購買商業配套使用。
㈡獎金制度及領取方式:
1.透過購買商業配套所獲取之消費點數即為可預期之收入上限 (分紅報酬天花板),經銷商除透過向親友民眾推薦下載遊 戲成功即可獲得廣告收益(依遊戲不同可獲得「現金分」0. 5 至0.8 分)外,主要透過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商 業配套後,即可獲得該加入為下線者購買配套等級之50%作 為業務獎金,撥發「現金分」(例如下線購買基本級100 分 ,上線即可獲得「現金分」50分),惟「現金分」欲兌換為 現金,尚需透過扣除上線會員之消費點數換得(詳後述)。 2.除業務獎金外,另設有對碰獎勵(若有2 筆以上下線業務獎 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 %至10%之獎金)、汽車 獎勵(如果連續3 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 萬點 消費點數及5 萬美元支票)及領導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 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 %至5 %之獎金),以吸引經銷商積 極拉攏會員拓展業績。
3.「現金分」可申請兌換同等現金實現或繼續購買商業配套使 用。兌換時該「現金分」皆需透過扣除「消費點數」換得, 若消費點數不足以扣除時,需再儲值金額購買配套獲取足夠 消費點數以供扣除。兌換現金之程序,係於VenVici 網站後 台會員管理系統內進行申請後,由Gtoken公司替經銷商購買 由香港通匯銀行(TransForex)發行之萬事達電子旅支美元 卡(下稱萬事達卡),並於卡片內儲值款項後寄發予經銷商 ,該萬事達卡可於臺灣地區具有萬事達標識之ATM 自動櫃員 機提領臺幣現鈔。
㈢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
張方駿新加坡接洽、引進上揭多層次傳銷事業,立於傳銷 組織之最上層,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述員工舉辦活 動和說明會推廣遊戲等本案傳銷業務,並組建「獅群系統」 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本案傳銷業務之教育訓練與說明會;張上 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上開傳銷業務之 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參與說明會與發放萬事達卡;朱柏任 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負責彙整本案傳銷業務之授課簡 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巫承寰成立「大巫團隊」舉辦說 明會招募遊戲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本案傳銷制 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 而「大巫團隊」之下線包括吳炯燁(通緝中)、賴永晧(綽 號「奇蹟大師」)、陳印泰,賴永晧則另設立「天龍團隊」 並擔任該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



成員,及開辦說明會和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而陳 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 並在本案傳銷業務之說明會上分享傳銷事業內容與獎金賺取 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張福興組建「帥帥團隊」擔任 領導人及舉辦教育訓練與說明會;林祺易為「帥帥團隊」之 下線,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研發 「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作為推廣本案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工具。
㈣舉辦之推廣活動:
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獅群系統」、 「大巫團隊」、「帥帥團隊」及「天龍團隊」,分別定期於 臺北市○○路0 號(YMCA)、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遠勝通訊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A 教室 、高雄市○鎮區○○○路00號3 樓(高軟集思會議中心)、 臺中市○區○○○路000 號26樓之2 (大安國王大樓)、桃 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 、臺南市○區○○路00號 5 樓及臺南市○○街000 號等地辦理說明會等推廣活動。三、嗣於105 年8 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 謀、林逢慶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調詢時講的應該沒有錯 ,只是我現在是真的忘記了等語(見院五卷第53頁);證人 鄭介豪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去調查局做筆錄,但是內容 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四卷第175 頁、第177 頁) ;證人林維 峰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主辦單位是新加坡的一家公司,但 是具體當天講解的人以及註冊會員之流程,我均記不得等語 (見院九卷第44、45、49頁);證人李乃伯於審理時證稱: 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且對於所加入群組 之名稱、該群組分享之訊息均已忘記等語(見院九卷第344 至346 頁);證人杜靜美於審理時證稱:我已忘記我的上線 是否為林祺易等語(見院六卷第185 頁反面);證人游皓翔 於審理時證稱:我對於Gtoken公司舉辦的實體說明會主持人 、說明之內容,以及如何賺錢之細節,均已不記得,但我在 調查局的回答都是依照當時記憶陳述等語(見院四卷第179 頁正面、反面、181 反面);證人施志宏於審理時證稱:我 已不記得是否申請過萬事達卡,也不記得賺取利潤之細節, 而我在調查局時的陳述都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見院五卷第 36頁反面、第37、40頁);證人蘇莉莉於審理時證稱:我對 說明會具體之講授內容、拉下線儲值之回饋比例等,已經不 太有印象等語(見院七卷第306 、309 頁);證人陳瀛逸於 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個人投資金額之多寡、獎金計算方式均 不太記得,而我在調查局時的陳述都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 見院九卷第304 、307 至308 、309 頁);證人白傑於審理 時證稱:我忘記是在哪裡聽到獅群系統等語(見院六卷第25 頁反面),可見其等就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分別有先前之陳 述詳盡而於後簡略,或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情事,是其等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 酌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於調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 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審 理中陳述與調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調詢時陳述在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 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被告造雨 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 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固辯稱:陳亮甫



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施志宏、蘇莉 莉、陳瀛逸白傑之調訊筆錄為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應 屬無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丕謀林逢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 及報告書可稽(見院十卷第21至27頁、125 至161 頁),是 證人陳丕謀林逢慶確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證人陳丕謀林逢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 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 力干擾之情形,調查員於詢問證人陳丕謀林逢慶之際,亦 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陳丕謀林逢慶於調詢中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是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 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 易、賴永晧、陳印泰辯稱:證人陳丕謀林逢慶於調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有憑。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經被告 否認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四卷第71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



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與公司 法第371 條之犯行。茲略述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 下:
㈠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均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 :本案遊戲推廣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儲值購買遊 戲配套時,同時具備推廣他人下載或推薦儲值後獲得獎勵之 傳銷商身分,僅因額外獲得獎勵而已,並非以介紹他人為主 要收入來源。又本案遊戲制度所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 化之情形,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另其未以新加 坡Gtoken、VenVici 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 行為,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與第371 條第2 項之客觀 構成要件;其等所為僅屬宣傳推廣電玩遊戲與獲利前景等事 宜,僅為說明解釋與在開幕酒會進行介紹,不具要約或承諾 之效果,而屬事實行為。
㈡被告張方駿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傳銷方式除 介紹他人加入之外,尚有銷售商品或服務等方式,非以介紹 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另本案獎金獲得方式,除自介紹 他人加入獲得之外,尚有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者,既 然兼含此兩種報酬,則應進一步由商品是否為「合理市價」 判定是否為違法多層次傳銷,然觀諸本案所有卷證,卻未見 任何同類服務之售價、品質、獲利率等重要參考依據,當無 從認定本案非為「合理市價」。又被告張方駿非立於傳銷組 織所謂「最上層」之地位,且本案獎金主要來源係推廣遊戲 儲值優惠服務,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其主觀 上無以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意思,而係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加盟商之身分進行激勵營 銷,未曾以上開新加坡公司負責人自居,僅為取得自己之經 銷獎勵加入經銷商,應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1 條第2 項規定。另其既係基於經銷商、加盟商推廣、介紹他人成為 經銷商、加盟商之角度,未認知自身將成為公司法第19條規 定之公司未登記營業罪之行為人,應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 識錯誤。
㈢被告陳怡秀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遊戲推廣制 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儲值購買遊戲配套時,同時具 備推廣他人下載或推薦儲值後獲得獎勵之經銷商身分,並非 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本案遊戲制度所提供之消費 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 ;其僅係協助金浤公司之帳務、招待等行政庶務工作,且無 遊戲帳號,並未擔任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非多層



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亦無法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且未 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更未曾領得高額獎金,應非 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另其主觀上並不知悉Gtoken、Ve nVic i及Playtoken 公司未於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任 職之單位為造雨人公司,雖曾協助處理金浤公司成立初期之 帳務資料,雖曾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 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不 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與第371 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 。
㈣被告巫承寰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多層次傳銷 事業獎金主要來源係源於推廣儲值優惠服務,並非源於介紹 他人加入;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商品非屬「合理市價」。其亦 非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犯罪之 行為人;其僅係金浤公司之出資者之一,未參與公司經營決 策,不知新加坡Gt oken 、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與金 法公司之合作細節,主觀上不知前揭公司未在我國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
㈤被告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 :本案遊戲推廣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儲值購買遊 戲配套時,同時具備推廣他人下載或推薦儲值後獲得獎勵之 經銷商身分,並非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本案遊戲 制度所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應無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其等均依公司指示為庶務性工作,主觀 上不知悉Gtoken、VenVici 及Play token公司均未於我國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或認許,且其等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 i 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客觀上不該 當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與第37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賴永晧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獎金制度非 屬多層級組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其僅 係受邀擔任「天龍團隊」講師,概括講述激勵課程及銷售方 法,未提及獲利規則,其亦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又其未曾 實際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而作為一般遊 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 司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 1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㈦被告林祺易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推廣下載遊戲,未參加 講師訓練,也沒去過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對於獎金 制度不清楚。
㈧被告陳印泰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其和「天龍團隊 」無關,只是聘請三、四位showgirl在台中市民廣場以提供



小獎品方式,吸引路人下載遊戲獲得獎勵,以此為主要收入 來源,此屬現金手機遊戲之常見獲利模式,不構成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另本案獎金制度非多層 級組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其作為一 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 浤公司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其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 參與者,不構成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1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
二、本院查,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 即獲領獎金為目的,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
㈠本案之遊戲推廣運作機制,係遊戲玩家先於Playtoken 網站 (https ://playtoken .com )輸入推薦人帳號註冊後加入 會員,再以該帳號登入VenVici 網站(www2 .VenVici .com )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一般會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 過遊戲賺取金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一般會員若欲升級為經 銷商,係於VenVici 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 值「購物分」(1 美元儲值1 分),或者透過轉帳、匯款, 及現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將於後台會員管理 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儲值為「 購物分」,一般會員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經 銷商。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 分)、銀級(300 分) 、金級(1,000 分)、白金級(5,000 分)及鑽石級(1 萬 分),可分別獲取200 、750 、3,000 、1 萬7,500 及4 萬 點之消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該公司銷售之 「產品」。另關於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欲 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 分=1 美元), 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 分至鑽石級1 萬分不 等)後,取得「消費點數〈服務點數、GT〉」(即基本級20 0 點至鑽石級4 萬點不等,將「現金分」兌換成現金時須扣 除,故亦稱為「營業額分紅封頂」),即可成為「經銷商〈 代理商〉」(具有兌換現金的資格);倘另推薦他人下載遊 戲完成後,亦可獲得「現金分」(0.5 至0.8 分不等),但 推薦他人加入會員並購買商業配套,則可獲得被推薦人所購 商業配套購物分之50%「現金分」等情,業經被告造雨人公 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所不否認(見院四卷第 45頁、第72頁),核與證人陳亮甫、周○○(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所證相符



(見警聲扣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 22頁、第24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 36頁、第40頁反面;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34頁反面、第 35頁反面;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6至57頁;院四卷第18 1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5 頁;院五卷第38頁反面、第42 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 院六卷第29、31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院九卷第44 、47頁、院九卷第311 、323 、324 頁),並有2015年VV會 員A 區及C 區會員入單明細、造雨人公司官網會員資料光碟 、VV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 銷商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 公司簡報資料可稽(見偵一卷A 第21至30頁、第33至38頁反 面、第170 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37頁、第81頁;他卷 第46至5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開經營模式與遊戲推廣運作機 制,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領獎金為目的,並以此為 主要收入來源,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1.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 負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刑責(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 由書意同此旨)。又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要件為:⑴須給付一 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 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事 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 準,詳言之:⑴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 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 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 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百分之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 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⑵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 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



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 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 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 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 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2.本案傳銷事業之獎金主要來源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 ①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賺取利潤的細節,但找人 加入會員賺錢的速度比下載遊戲賺錢的速度快;賴永晧找我 舉辦的臺中會場中有講到只要介紹兩個人進來,就可以回本 ;以下載遊戲的方式,要轉出獲利有一個基本門檻,下載數 跟達到招攬的數字有一段落差,比如我可能要找200 個人下 載才有辦法達到最低能夠轉出金額的門檻,可是我只要招攬 到一個人,我就能馬上得到這筆錢,比如將錢轉給某一個領 導,他就直接換成現金給我們;靠找人下載遊戲能賺取的獲 利,是微乎其微的;所謂教育訓練,是指如何用適當的表達 方式拉人進入這個體系,是找人加入VenVici 公司投資成為 經銷商,不是指想辦法找人下載遊戲等語(見院五卷第45頁 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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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