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85號
TCHM,110,毒抗,78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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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文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 0年5月31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57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無論作息、行狀均與一般 正常人無二致,歷次所進行之尿液採驗,除第1次為陽性反 應,第2、3次均呈陰性,被告已達完成治療目的之認定標準 ,若僅憑藉心理評估師約三分鐘之約談,作為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其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告之前科資料固能 執為被告以往素行不良之依據,然若又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更有重複處罰 之疑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 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 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 」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 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 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2分 ,精神疾病共病「有,schizophrenia」計1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 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 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47 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該所110年5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67 至第68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 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 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 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 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 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 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 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 空言指摘原裁定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所為依據,未 具體、有失客觀、公平或有重複處罰等語,尚非有據,亦有 誤會而無足採。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其上述各項分數之 彙算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分數標準,而該評估標準係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綜合評分,並非 僅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尿液有無藥物反應等為評斷標準,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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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