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87號
TPHV,110,抗,387,2021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重訴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公布籌設經營離島 偏遠航線申請須知,以補貼營運虧損方式,吸引航空業者經 營離島偏遠航線,伊自105年1月1日起承辦離島五航線業務 。嗣相對人於108年2月13日以空運計字第1085002509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審查通過應撥付105年12月1日至10 6年11月30日期間之保留補貼款為新臺幣(下同)2,944萬5, 657元,惟僅撥付1,963萬0,438元,尚欠981萬5,219元(下 稱系爭款項),違反營運虧損補貼之規定,爰依系爭函文請 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原法院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函文 通知伊審查通過,同意撥付系爭款項,伊據以請求給付,不 涉審查結果之爭執,乃單純之私法上金錢請求;又伊基於程 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得選擇請求普通法院或公法法院解 決紛爭云云。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國家 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 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除有特別規 定外,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



。該爭執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若雙方立於平等之權利地位 而成為對立之關係者,即為私法關係,反之則屬公法關係。 揆諸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 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 限於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 業者。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 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 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基於上開授權,訂定大眾運輸事業補 貼辦法,以資辦理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補 貼之相關事宜。交通部轄下之相對人為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 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作業,並訂定民 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作 業規定。可見國家機關對於大眾運輸業者之營運虧損補貼, 係基於公權力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要非立於對等權利義 務基礎之私法關係。本件雖非涉審核結果之爭執,然補貼營 運虧損乃公法行為,國家機關如有允諾補貼卻未履行,業者 請求給付,即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紛爭,核屬行 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類型,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抗告意 旨主張本件乃私法上金錢給付紛爭云云,尚非可採。相對人 既反對於普通法院解決本件紛爭(見原法院卷39頁),抗告 人即無從片面選擇於普通法院解決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