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00號
TPHV,108,重上更一,100,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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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秀燕
被上 訴 人 林孟容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786萬7 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47%,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桂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勁節,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325910號 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53 至6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第5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燕(下稱其姓名)及安 多利公司(與蔡秀燕合稱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4萬9,750元本息;經原審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1479萬5000元本息,安多利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 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蔡秀燕, 爰將蔡秀燕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蔡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受僱於安多利公司,於98年間向伊佯 稱其就安多利公司發行之「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 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有5000萬元申 購額度,得以100萬元為單位申購,享有每年10%之員工推廣 費回饋。伊遂於99年1月6日依蔡秀燕之指示,匯款300 萬元 至安多利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系 爭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1 筆基金。蔡秀 燕利用其兼任安多利公司財務、股務、出納等職務之機會, 代理安多利公司辦理轉帳作業,指示兆豐銀行將該300 萬元 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並向伊訛稱須以安多利公司員工名 義購買系爭基金,始能獲得員工推廣費之回饋。伊於同年月 2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2筆基金,蔡秀燕仍 指示兆豐銀行退匯,致伊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1日起均改以 蔡秀燕為系爭基金申購名義人,並匯款至蔡秀燕之銀行帳戶 ,迄至102年3月1日止,伊受蔡秀燕詐欺共匯款1600萬元申 購系爭基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蔡秀燕賠償,並 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多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804萬9750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其 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9萬5000元 ,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安多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 超過761萬525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安多利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發回更審;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包含逾原審判決應准許之本息部 分及被上訴人另依基金投資契約贖回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未經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秀燕於99 年間在安多利公司擔任基層財務 人員,未負責基金申購等事宜。被上訴人匯款予蔡秀燕係委 託其操作買賣股票或私人資金往來,非委託其購買系爭基金 ,且蔡秀燕已返還並賠償被上訴人部分款項,應自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未依安多利公司規定之申購 基金程序,匯款至蔡秀燕個人帳戶,且未如期收受員工推廣 費仍陸續匯款,所為乃造成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屬與有過失。安多利公司選任、監督蔡秀燕執行職務,已 盡相當之注意,蔡秀燕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挪為己用,屬個 人犯罪行為,安多利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受僱於安多利公司為財務主管佯稱可 為伊購買系爭基金取得10%員工推廣費,伊受其詐欺陸續匯 款1600萬元購買系爭基金而受損害,安多利公司為其僱用人 應與蔡秀燕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安多利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蔡 秀燕詐欺而匯款1600萬元購買系爭基金?㈡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受蔡秀燕之詐欺而匯款1600萬元購買系爭基金: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蔡秀燕之名片,其上記載蔡秀燕係擔任安 多利公司財務部副理(原審卷一第181頁)。蔡秀燕並於原 審自陳:自99年1月至102年3月於安多利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 ,後擔任財務部經理,於102年3月止已擔任財務部經理超過 1年,上開名片為其99年間使用之名片,擔任財務部經理後 名片有更改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另證人林讚騰吳振男及余真旻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結證稱蔡 秀燕為安多利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115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37頁;103年度偵字第90 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3頁背面)。由此堪認蔡秀燕自99 年1月起,任職安多利公司財務主管無訛。又蔡秀燕於98年8 月10日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舉辦 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 合格,獲合格證明乙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可稽(原審卷二第32 6頁);其復自陳:安多利公司設有行政處、財務處、股務 處、業務處、交易處、行銷推廣處、研究投資分析處、秘書 處、法令遵循室、稽核室等部門,其中業務處負責基金推廣 ,股務處負責基金申購,員工取得業務員資格者均可推銷基 金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 不僅為安多利公司財務主管,且因具備投信投顧業務員資格 ,有銷售系爭基金之權限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蔡秀燕於原審具結稱:98年左右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 有幫她操作股票投資。她個性小心,講了很久僅投資20萬元 、30萬元。她對股票投資不放心,後來有把款項匯還給她。 我因為被地下錢莊追債,於99年1月欺騙被上訴人安多利公 司的貨幣基金有年利率10%員工推廣費,且有限額。被上訴 人因此於99年1月匯款300萬元、100萬元到安多利公司系爭 基金帳戶,公司當時的股務是范家珊,我跟他說這本來是要 申購基金的錢,但後來客戶說不申購,因為我是財務主管, 就出指示單把300萬匯款到我的戶頭,至於100萬的部分就指 示銀行退還給被上訴人,因還要再將匯款轉至自己帳戶很麻 煩,所以跟被上訴人說公司規定要由員工申購才有高額的員 工推廣費,並請她直接匯款到我的戶頭,用我的名義購買。 被上訴人匯款給我申購基金的錢是1600萬元。被上訴人很不 放心,一直希望可以把交易確認單改成他的名字,我就跟他 說跟公司反應看看,拖了1、2個月,我騙他說公司答應可以 把交易確認單的受益人改成他的名字。被上訴人有30萬、20 萬問我可不可以買,我跟他說貨幣性基金要以100萬為單位 ,他就先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我等累積到100萬,我就跟 他說這些錢拿來申購貨幣基金,就互相補來補去。我每次都 有給被上訴人員工推廣費,是從其給我的錢或侵占公司的錢 或是跟地下錢莊借的錢中拿來給付。被上訴人交給我的1,60 0萬元都是騙她說要來申購基金,但實際上沒有,被上訴人 每次都打電話確認,都有跟他說已完成申購,交易確認單幾 乎都是當天送去他公司。我從來沒有說過500萬元是利息, 這個500萬元就是推廣費(見原審卷二第4-7頁);交易確認 單我可以出具,公司後來精簡人事後,伊兼任股務主管,交 易確認單、每月、季、半年之投資對帳單都是套表印刷,股 務章是直接印在上面,但是如果客戶臨時要求公司出具投資 對帳單,此份投資對帳單的股務章就是用蓋的(原審卷一第 153頁)。我是負責財務處,但公司為了節省成本,就叫我 兼股務處,但股務處沒有掛名,因為金管會規定財務主管和 股務主管不能同一人,所以股務處掛名的主管是我們總經理



,但私下是由我負責。我因為是主管有股務系統的帳號及密 碼,所以我也可以列印交易確認單,我是身兼財務、股務主 管才可以做這些動作(見原審卷二第5頁)等語,且安多利 公司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確認單之格式及其上印章 與公司真正者大致相符(見本院更字卷第602頁)。是由上 開蔡秀燕結證所述,其已自承確向被上訴人佯稱購買系爭基 金可獲取高額員工推廣費,且以交付偽造之系爭交易確認單 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並為此匯款1600萬元予 蔡秀燕購買系爭基金,蔡秀燕為防被上訴人多疑先後交付約 500萬元之推廣費予被上訴人等情。
 ⒊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附表1(見原審卷一第47 -50頁,嗣修正為原審卷二第14-17頁之附表3,即原審判決 之附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分次匯款共1600萬元之時間、 款項、及帳戶明細暨蔡秀燕偽造交付之安多利公司之交易確 認單等內容之真正,為蔡秀燕於原審出庭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01頁背面),並有各該交易確認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7、68頁、第87-99頁),而該等交易確認單乃 蔡秀燕所偽造交付予被上訴人,業經蔡秀燕證述如前。其中 101年10月17日交易確認單即記載被上訴人至101年10月15日 止之投資組合明細中,總投資成本為1600萬元,蔡秀燕偽造 之102年3月5日投資對帳單上總投資成本亦記載為1600萬元 ,此有101年10月17日交易確認單及102年3月5日投資對帳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偵字卷第44頁),若非被上訴 人確有匯款1600萬元購買系爭基金,蔡秀燕豈有偽造此數額 之確認單或對帳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理。另蔡秀燕亦以公 司回饋之「員工推廣費」給付客戶之說詞,詐欺訴外人鄭金 玉、蔡進益等人將申購基金款匯至蔡秀燕之帳戶,及交付偽 造之安多利公司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而蔡秀燕因此所 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 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撤銷發回後,經本院 刑事庭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更字卷第43至44頁、第632頁),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 :蔡秀燕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名義 購買,可由公司退回10%之員工推廣費獲利,致人陷於錯誤 ,依蔡秀燕之指示為匯款,且為避免起疑,分別冒用安多利 公司之名義,利用安多利公司電腦軟體偽造交易確認單(以



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 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投資對帳單(投資對帳單每半年列印 ,而以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 對帳單上)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 使被上訴人誤信確有投資等情可參。 由此堪認蔡秀燕係以 給付「員工推廣費」為詞,並交付偽造安多利公司之交易確 認單,詐欺被上訴人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系爭基金申 購款1,600萬元等情,應非虛妄。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 前審陳稱:購買股票金額為76萬6000元,匯入沒有申購基金 的金額是76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然依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所提出之附表1第一欄及附表2編號11 、14、15、20、31號所為之說明(見本院更審卷第393、399 、400、401、405頁),被上訴人所稱購買股票76萬6000元 ,雖同為被上訴人匯予蔡秀燕之款項,但係屬系爭1600萬元 購買系爭基金款項以外之金額,亦即被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 至102年4月15日止共匯款予蔡秀燕達1691萬8430元(見上開 附表2,本院更審卷第397-406頁),其中包含購買系爭基金 之1600萬元及前審所稱購買股票之76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 雖自陳有匯款76萬6000元予蔡秀燕委託其購買股票,亦無礙 本院前所認定被上訴人匯款1600萬元購買系爭基金之數額至 明。
 ⒋蔡秀燕嗣雖改稱被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系爭基金申購款僅1 ,430萬元或1401萬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183、187頁),其餘乃被上訴人委託投資股票之款項 云云,惟查,蔡秀燕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蔡秀燕 詐欺而匯款達1600萬元以購買系爭基金之事實,業經蔡秀燕 於原審親自到庭所不爭執,其後並於原審具結證述一致,已 如前述,可見蔡秀燕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為自 認,雖其嗣後再為爭執,惟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註明 「委託被告投資股票款」(原審卷二第167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187頁),而將該等款項逕列為股票投資款而為扣除, 參酌蔡秀燕自陳:與被上訴人往來資金明細未有紙本記錄 只能以銀行往來資料整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頁),顯 見蔡秀燕嗣後所為之更正內容,並無所憑,乃屬其空言所述 ,未能提出證據以明,亦與其所偽造系爭確認單、投資對帳 單之記載均不符,自難信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以 取得員工推廣費詐騙其匯款1600萬元以購買系爭基金等語, 應堪信採。至於安多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委託蔡秀燕 操作股票、放高利貸或基於私人資金往來而交付1600萬元予 蔡秀燕云云,然此乃有利於安多利公司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安多利公司負舉證之責,惟安多利公司僅 以被上訴人未詳細說明被上訴人匯款予蔡秀燕之金額何者為 借款、利息、投資股票款,或究竟買何股票、獲利多少云云 ,遽以否認被上訴人係為購買系爭基金而匯款1600萬元予蔡 秀燕,但未具體舉證以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述上情 ,尚無足取。
 ⒌承上,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佯稱以取得員工推廣費及交付偽 造之交易確認單等詐騙其匯款1600萬元以購買系爭基金等情 ,應堪信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蔡秀燕向被上訴人 謊稱系爭基金有良好獲利,因其為安多利公司之員工,若以 其名義購買,可由公司退回10%之員工推廣費獲利,並交付 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依蔡秀燕之指示陸續匯款1600萬元而受損害,業 如前述,經核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應 對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安多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受 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 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 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 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蔡秀燕不僅在安多利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經理,嗣



公司精簡人事後,尚兼任股務主管而掌理股務系統的帳號及 密碼,得自行列印交易確認單,且因身兼財務、股務主管, 致使其得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基金帳戶之300萬元、100萬元 款項,逕行指示銀行轉匯其個人銀行帳戶或退匯,並得自行 列印安多利公司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據以持向被上 訴人佯稱購買系爭基金之詐欺行為,均經蔡秀燕結證如前所 述,況金管會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30002522號裁 處書亦認定:安多利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效執行,內部 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蔡秀燕利用財務主管實質兼任股務 處主管之機會,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或確認單之 收取。另安多利公司尚有網路銀行交易查詢作業欠缺覆核機 制,會計系統及報表製作欠缺有效覆核機制,及使非股務人 員不當取得股務系統總經理權限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且未 實際查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疏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43至44頁、第632頁)。由此堪認蔡 秀燕上開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自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毫無關涉 ,安多利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擔蔡秀燕不法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安多利公司雖辯稱:此乃蔡秀燕之個人之犯罪 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除此以外,安多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蔡秀燕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蔡秀燕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 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法院對於此種情形,自可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 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2134號、106 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秀燕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 名義購買,並可由公司退回10%之員工推廣費而獲利,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蔡秀燕之指示而為匯款,蔡秀燕尚為免



被上訴人起疑,分別冒用安多利公司之名義,利用安多利公 司電腦軟體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交付與被上訴人, 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使被上訴人誤信確有投資之事實, 惟系爭基金既是安多利公司所發行,且安多利公司亦有指定 系爭基金帳戶,衡情被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基金帳戶始為正途 ,然受蔡秀燕之詐欺,誤信蔡秀燕為安多利公司之主管,得 助其獲取公司發配予員工之推廣費利益,而將款項匯入蔡秀 燕私人帳戶,致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1600萬元,未能匯入安 多利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系爭基金專戶而受監管或稽查,致 遭蔡秀燕所詐取,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從而,安多利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 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審酌蔡秀燕基於擔任安多利公司 財務、股務之主管身分,不僅擅自指示將系爭基金帳戶中被 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自己之銀行帳戶或為退匯之手續,尚 且偽造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供被上訴人查核,此乃一般 正常權責分配之公司中所難發生之情事,終致被上訴人心防 下降而受騙,業如前述,則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約百分之12 .3之過失責任,並於此範圍內減輕上訴人等2人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匯款購買系爭基金所受損害1600萬元 ,僅得請求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1403萬3250元。 ㈣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損益相抵之要件 ,乃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即屬當 之。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 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 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 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蔡秀燕 向被上訴人佯稱購買系爭基金可獲取10%之員工推廣費利益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蔡秀燕指示匯款而受損害,惟 蔡秀燕為免被上訴人起疑,皆有給付員工推廣費,且按各筆 金額為計算,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分二次各以5%計算為給付 ,業據蔡秀燕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7頁),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雖因蔡秀燕詐欺而匯款購買系爭基金致受 損害,惟其亦因同一購買系爭基金之詐欺事件而受有員工推 廣費之利益,即一方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被上訴 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扣抵其所受之利益。又蔡秀燕於原審自承依各筆金額分二次 各5%計算,已給付被上訴人員工推廣費約500萬元等語,業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中 包含員工推廣費等語,應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按其各筆購買 系爭基金數額,分2次各以5%計算所取得之員工推廣費為493 萬1250元,業據其於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所附之附表1第四 欄及附表3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393-394頁、第407-42 2頁),洵屬可取,自應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時,將 其收取之員工推廣費493萬1250元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蔡秀燕給付之員工推廣費,乃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 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應無 可取。
 ㈤蔡秀燕於事發後已陸續還款被上訴人120萬500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450頁),應認真實。另 蔡秀燕曾交付被上訴人質押珊瑚樹乙株(本院前審卷一第10 3、10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蔡秀燕抗辯:上開 珊瑚樹價格為數十萬元,安多利公司並提出相關之珊瑚樹照 片辯稱珊瑚樹之價格動則達數百萬元(本院更字卷第349-35 1頁、第755-759頁)云云。查珊瑚樹之價格常因市場供需、 樹型、色澤等多方因素而有高低之差,且經證人黃鎮州於本 院到庭結證稱 :這株珊瑚我當時告訴林孟容說原則上不收, 因為這種粉紅色珊瑚太多了,要買珊瑚的人通常會買紅色的 珊瑚台灣當舖應該是沒有一間要收購的,價格應該是2-4 萬元,不會超過5萬元,我有開三聯單給林孟容,以證實有 跟林孟容買賣等語,並有證人所開立之單據,其上記載買賣 金額為3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361-369頁、第281頁),可 見證人係依購買當時之市場行情及實際評鑑系爭珊瑚樹後所 定之價格買受,應認可採,上訴人等2人上開所述,並未舉 證以明,尚難逕採。至蔡秀燕於原審抗辯已匯還被上訴人61 6萬9514元,又於本院前審變更匯還金額為589萬9659元云云 ,業據蔡秀燕提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188頁),然依明細表所載,上開金額 均係蔡秀燕匯還被上訴人之投資股票款、投資獲利款及應允 年利10%推廣費等3種類別(但對於各該類別款項並未記載各 別之數額),可見蔡秀燕所稱上開匯還金額,僅涉蔡秀燕基 於返還投資股票款、投資獲利及員工推廣費等原因所為之給



付,並無蔡秀燕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至明。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616萬元,蔡秀燕在原審稱有重 覆計算或計算錯誤,蔡秀燕實際上匯還被上訴人582萬8252 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5頁),係被上訴人針對蔡秀 燕所稱匯還616萬餘元一事為說明,則被上訴人所稱匯還582 萬8252元,亦屬投資股票款、投資獲利款及員工推廣費等款 項無訛,尚不得逕認上開款項為蔡秀燕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基金之款項,而得於計算損害金額時逕予扣除。至於上開 投資股票款及投資獲利款,均與本件購買系爭基金無涉,亦 不得逕予扣除。至於安多利公司辯稱:由鈞院向銀行調閱資 料,在系爭期間蔡秀燕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總計為85 6萬7701元,若扣除蔡秀燕前開事後返還120萬5000元及先前 已給付之582萬8252元,中間仍有153萬3449元之差額,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差額為股票投資款之利得或返還或記帳款或匯 款,但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明,不足以證明云云,然依安多利 公司所述,系爭期間蔡秀燕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雖達 800餘萬元,惟帳戶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多端,且安多利 公司抗辯蔡秀燕匯款予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有蔡秀燕 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乙節,乃屬有利於安多利 公司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安多利公司負舉 證之責,惟安多利公司對此並未舉證以明,即令被上訴人未 具體說明蔡秀燕匯入款項之目的為何,亦不得逕認該等款項 屬蔡秀燕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而得扣除。安多 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蔡秀燕以給付員工推廣費為詞,並交付偽造安多利公 司之交易確認單,詐欺被上訴人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 系爭基金申購款1,600萬元而受損害,惟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僅得請求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1403萬3250元 ,再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員工推廣費利益 493萬1250元及扣除蔡秀燕事後償還120萬5000元、以系爭珊 瑚樹抵償3萬元,則被上訴人因蔡秀燕詐欺請求上訴人等2人 連帶賠償786萬7000元(計算式:1403萬3250元-493萬1250元 -120萬5000元-3萬元=786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786萬7000元,及自103年5 月9日(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卷第28、30、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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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