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655號
TPHM,110,抗,65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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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鈺筌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與板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日即93年10月1日已逾3年,審酌被告目前無法自行在一 般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不適合實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 緩起訴之處遇,其戒除毒癮之方式應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為宜,為求程序之經濟,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一開始即不同意採尿,員警林育翔於審理 中亦證稱乃先採尿後才簽同意書,至此,伊已陷入不得不同 意之狀態,實非自願性同意。再者,伊經逮捕而人身自由受 拘束,處於身不由己、任人宰割之環境,又經員警告知要採 尿,並錯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2項強制採驗權限,導致 伊不敢反對,始有先採尿,後簽同意書之舉,此等同意不應 視為自願性同意。又伊固有簽署同意驗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惟伊被查獲時,並無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並無其他 足以懷疑伊有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而得發動採尿等強制處 分或蒐集證據程序,是本件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 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按,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 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則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即因於上開處遇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原審審酌本案被告之情形 後,就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裁量擇定機構內之處遇與以治 療,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說明 ,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謫本件係違法採集尿液云云。惟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員警林育翔已於原審結稱:有先詢問被告是否願 意實施尿液採檢,被告說好,當天有先請被告簽尿液採驗 同意書,簽好之後才採驗,被告意識正常,也有跟被告說



明簽署採尿同意書的用意等語,即表明本件先取得被告同 意後才採取尿液,並無被告上開所陳,員警是先違反其意 願採取尿液事後才補簽同意書之情形。而員警上開所陳, 也與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表示願意採尿等語,以及被 告於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等情相符。參以被告其 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此 時偵查主體已經不同,環境也有所更易,已非在員警逮捕 後之強制力狀態下,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有無用其他不法手 段逼迫其採尿乙節詢問時,被告也回答沒有等語,此更足 以佐證被告當時係出於一己之意願採取尿液。是被告以前 詞辯稱並非自願性採集尿液,員警是非法取證云云,與上 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況被告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有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可按,被告係依法受逮捕之人,又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 癮性,被告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則被告仍有繼 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述:在警察查獲我後至驗尿前,員警詢問我是否有施 用毒品,我有讓員警知道我有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等語,更足認員警確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而有採集其尿液檢體,作為被告自白是否可信之補 強證據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司 法警察本得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尿液,故依此衍生之尿液 檢驗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據以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是被告以前詞指謫本件係違法採尿,上開證據不得做認 定其有施用毒品犯罪,本件不得據以裁定送觀察、勒戒云 云,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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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