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2號
ULDV,110,法,2,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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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曜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捐助章
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 下稱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董事長。佛教台灣大慈恩 譯經基金會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民字第1 090066171號函許可設立,並向鈞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現 該基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第1屆第2次董 事會決議將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中第22條內容予以修訂如附件 (即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請求准予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2條 內容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云云;並提出本院109證財字第1號法 人登記證書、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110年度第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前捐 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均影本)等件為佐。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 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其次,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後段)。 是依上述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僅得依《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上開條 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 在內,此觀諸同法第63條之規定自明(蓋第63條所規定之適 格聲請人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外,尚增列具有 「捐助人」、「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再者,財團法人 為他律法人,如已經登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 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本身或捐 助人不得自行修改,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



司法院院台廳㈠字第04290號、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函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董事長,該基 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第1屆第2次董事會 決議將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中第22條內容予以修訂如附件所示 ,爰聲請法院准其變更上開捐助章程之內容云云,固據其本 院109 證財字第1號法人登記證書、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 金會110年度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訂前捐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等為佐。惟依民法第62 條後段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 者,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外,僅以對財團法人具有利害關係 之身份者,始能提出該項聲請;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利害關係 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 另具利害關係身份者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 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聲請人乃係以該基金會 董事長之身份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職是 ,本件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適格當事人,且若係以利害關係 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者,亦未據其提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若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至財團法人本身不 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 正之。故本件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案若 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 ,則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 ,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 院函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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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