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48號
MLDV,110,苗簡,34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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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7,78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暨信用卡債務49,40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又本件為兩造間因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 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4條約定,就借貸契約涉 訴訟時,合意由新竹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 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就上開契約共同合意管轄法院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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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