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號
MLDV,110,司聲,1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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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縣豐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升宏即曾正卿
人         

 
兼法定代理 張淑玲 
人          之2

相 對 人 徐永煌 

相 對 人 劉宥㚬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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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