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號
MLDM,110,訴,11,202106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慈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慈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慈賢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街000 號2 樓之2 居所廚房內,因不滿潘玉 惠對其告誡之內容,影射其與潘玉惠之夫有染,一時情緒失 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潘玉惠後方,以手扣住潘玉惠之 脖子,經潘玉惠掙脫後,復以手抓潘玉惠之頭髮,將潘玉惠 之頭部往牆角撞2 次,再以拳頭捶打潘玉惠之臉部、胸口, 致潘玉惠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下唇擦傷、創傷致假牙脫 落、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潘玉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告訴人潘玉惠、證人 沈馨濃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慈賢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潘玉惠、證 人沈馨濃之陳述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慈賢固坦承有於109 年8 月1 日17時至18時許, 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潘玉惠發生肢體衝突,並用手推撞告訴 人潘玉惠,導致告訴人潘玉惠撞到牆壁之事實,惟否認有傷 害之故意,辯稱:告訴人潘玉惠受有胸部挫傷,可能是因為 案發地點狹小,我轉彎一不小心推擠到告訴人潘玉惠,告訴 人潘玉惠因此撞到堆置在案發地點內的物品所造成,我沒有 架住告訴人潘玉惠脖子,抓告訴人潘玉惠頭髮去撞牆,告訴 人潘玉惠受有腦震盪、下唇受傷、假牙脫落等傷害,是因為 告訴人潘玉惠先咬我,我因疼痛將告訴人潘玉惠推開,告訴 人潘玉惠自己撞到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慈賢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案發地點準備煮水 換淨茶,潘玉惠就走進來跟在我後面和我說「我做大你做小 ,我叫你往東你不能往西,我來你就是要進房間,你就是要 聽我的話」,我要離開廚房時遭潘玉惠制止,之後雙方就發 生拉扯,我有扯潘玉惠頭髮,潘玉惠咬我左膝所以我用右腳 把她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頭髮去撞牆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周慈賢就案發當時其 是否有抓扯告訴人潘玉惠之頭髮撞牆,前後說法不一,則其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潘玉惠遭被告周慈賢毆打成傷之經過,業據證人沈馨 濃、告訴人潘玉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
⒈證人沈馨濃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案發地點,聽到大廳有女性的 聲音,隨後周慈賢潘玉惠一前一後進入廚房,他們講什麼 我不記得,之後周慈賢要離開,但因廚房太窄而潘玉惠又站 在廚房最外面,周慈賢無法離開,突然間周慈賢力道滿大的 推潘玉惠潘玉惠就跌坐在地上,之後中間過程我沒看見, 當我回神我就看到周慈賢抓著潘玉惠的頭髮很大力往牆角推 撞約2 次,我的角度看不清周慈賢有沒有用拳頭毆打潘玉惠 的嘴巴、眼睛、臉部,我怕會發生生命事故所以趕緊上前阻 止,阻止當中周慈賢還有撥開我的手阻止我,我還有看到周 慈賢出腳往倒在地上的潘玉惠踹了一腳,有沒有踹到我不清 楚,之後雙方隔開,周慈賢被其他人帶走,廚房剩下我跟潘 玉惠,我看見潘玉惠嘴角下唇有破一個洞,之後我就看到潘 玉惠吐了一口碎牙,並用手心捧了很多碎牙遞給我看說「他



把我打成這樣」,我看到潘玉惠的衣領破掉、臉頰紅腫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問:109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 ,在竹南鎮大埔七街370 號2 樓之2 ,有無看到被告傷害告 訴人?)當時我人在廚房,廚房空間很窄,突然間被告走進 廚房,告訴人也跟著進來,他們就對談一下,我沒有聽到講 什麼,突然間不知道為了什麼,被告就很大力的推告訴人, 告訴人就跌坐在一個角落,兩個人就有拉扯,我有過去要把 被告跟告訴人分開,但是我被被告推開。」、「(問:被告 有無捉告訴人的頭去撞牆?)被告確實捉著告訴人的頭髮往 牆角撞2 次,第3 次被我擋下來,我怕會出事,所以拼命的 阻止。後來告訴人就到洗手台吐出假牙跟真牙一把,整嘴巴 都是血。」、「(問:你有看到出腳踢告訴人?)好像沒有 踢到。我也忘記是撞牆前或撞牆後踢的。被告的脖子也有被 告訴人捉的紅腫有流血。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何仇恨。」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那天看到周慈賢潘玉惠那 個過程是怎麼樣?)她們為什麼會吵架這個我不瞭解,那一 天剛好我在廚房,那個廚房空間實在是好小,一進去可能就 兩個人就出不來了,那裡是很小,為什麼當下我會在那個地 方又擠不出來,我在裡面本來是去洗手,然後裡面有一個師 姐在吃東西,我洗完手要出來的時候,剛好周慈賢就往廚房 進來,潘玉惠跟在後面,我看到的是這個樣子,然後只聽到 潘小姐在講什麼我不知道,講一講突然間,就那個一剎那之 間,周慈賢就憤怒起來,隨手大力就把潘玉惠推往牆角有一 個柱子。」、「(問:你看到她抓著她往牆角怎麼樣?是撞 嗎?)就是推倒以後,潘小姐就跌坐在牆角的部分。」、「 (問:周慈賢潘玉惠推倒?)對,大力地往後推,那時候 我也嚇一跳。」、「(問:怎麼推?)就是推,就生氣的時 候就這樣直接就推,我看到的是被害人就倒在牆角,原來兩 個都是師姐,不是親戚也不是很熟但都是師姐的身份。」、 「(問:推完之後的動作呢?)推完為什麼我會去阻止,是 因為她連續抓著被害人的頭髮往牆角甩了2 次,第2 次要再 甩的時候,我覺得不行,因為我怕發生事情,其實我的用意 是我怕她不小心出了事,所以我就去勸他說好了不要打了, 然後那時候可能在憤怒中,她也把我甩開。」、「(問:被 告把告訴人往牆角推2 次,是怎麼推?是拿頭去撞牆角,是 不是?)是推倒以後,很可能就是倒下去,中間有一些過程 我沒看到,我看到的是嚴重的那一部分,這部分讓我會想要 去阻止。」、「(問:怎樣嚴重?)嚴重的是這個是牆角,



抓著頭往上甩2 次。」、「(問:她把頭往上甩是正面朝牆 還是背面?)我不知道,只是抓著頭髮就甩了2 次,第3 次 我去阻止,因為我怕這第3 次下去不知道有什麼結果,因為 人在憤怒的時候出的力。」、「(問:你看到她推倒之後, 把告訴人的頭髮抓起來撞了2 次牆角,後來你看到什麼去阻 止?)後來就是拉開,就是大家都在勸,因為太嚴重了,就 是可能後面有人是怎麼勸這個過程我就不知道,我只在內部 部分我看到的,就最後結束的時候,中間可能還有我看到腳 有踢,不知道有沒有踢到我不知道,後來潘小姐就到洗手台 ,那時候我剛好在裡面,因為我想她們打停了,我也放心了 ,我不知道潘小姐手上就捧了一口牙齒,那個牙齒有真有假 我不知道,就是流了血和著一把的牙齒,然後她就去洗手台 沖洗,她脖子也有受傷,就是她的臉紅紅、脖子又受傷,我 看到的是這樣。」、「(問:你剛剛證述說你只有看到被告 抓住告訴人的頭髮撞牆撞2 次?)她一開始是大力地推,因 為一推我也嚇一跳,然後跌坐,我想說就只不過是跌坐,後 來中間就加上這一些比較激烈的行為以後,我就突然間震驚 到,就很自然的反應想要去拉開她。」、「(問:是推還是 抓住頭髮?)先推,第一步一定是生氣把她推倒,推倒在牆 角的角落,這個動作後來就可能她們兩個之間有什麼中間部 分我沒看到,因為她跌坐,本來我想說這種事,反正我的人 就是不想管太多事,後來我看她連續憤怒生氣的相,然後撞 了2 次,第3 次又抓頭髮要甩的時候我才去阻止,叫她不要 打了,我告訴她不要打了。」、「(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 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牆角,然後之間有發生什麼拉扯 ,細節你不清楚,後來你又看到被告又有抓告訴人的頭髮? )還有踢腳的動作。」、「(問:衝突之後你有看到告訴人 到洗手台那邊,嘴巴吐出假牙的碎片?)對,就和著血。」 、「(問:還有嘴巴都流血?)對,然後她就給我看,她說 她把她打到這樣,我也是很驚訝怎麼會這麼嚴重。」、「( 問:你剛才有證述到被告有用手抓被害人的頭髮去撞牆,被 告是用哪一隻手?是一隻手還是兩隻手?)她是左手還是右 手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動作,哪一隻手她自己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8、60頁)。
④從證人沈馨濃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案發經過係被告周慈賢與 告訴人潘玉惠在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周慈賢突以手大力推 撞告訴人潘玉惠,導致告訴人潘玉惠跌坐在牆角邊,之後又 抓住告訴人潘玉惠之頭髮往牆壁方向撞擊2 次,被告周慈賢 抓住告訴人潘玉惠之頭髮欲再次甩向牆壁時,遭證人沈馨濃 拉開制止,被告周慈賢始停止攻擊告訴人潘玉惠之行為,過



程中被告周慈賢有踢告訴人潘玉惠之動作,告訴人潘玉惠遭 被告周慈賢毆打後,脖子受傷、臉頰紅腫、下唇流血並吐出 和著血的一口碎牙等情,其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沈馨濃與被告周慈賢在案發時係宮廟信眾間之師姐、 妹關係,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故為誣陷被 告周慈賢之可能,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詞之可信度,故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告訴人潘玉惠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案發前我在案發地點和被告說甘願做別 人的小的就要認份,不然就叫我老公跟我離婚,接著被告就 抓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往牆壁撞擊3 次,之後被告就架著我的 脖子,我不能呼吸所以咬被告的手,被告卻用拳頭槌我的嘴 巴、眼睛、臉部、胸口,嗣證人沈馨濃上前將被告拉走,被 告才把我放開回房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先生的小三,我跟被告說過如果看 到我的話要主動離我遠一點,案發當日被告在案發地點廚房 ,我跟進去跟被告說要離我遠一點,結果被告就動手打我, 先用手從我後面扣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呼吸,我咬他掙脫 後,被告就捉我的頭去撞牆,還沒有撞完,證人沈馨濃就來 把被告拉開,拉開後被告就回他房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4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可以陳述一下在109 年8 月 1 日下午5 點,在竹南鎮大埔七街370 號2 樓之2 ,當時有 發生什麼事情?本案被告是怎樣傷害你?)那一天因為我跟 她說你搶人家丈夫,看到我來你應該進去,不應該出來外面 ,要尊重我,結果她不聽,我就跟著到廚房,結果她的手就 打過來,就是先架著脖子,然後因為快沒呼吸了,我就用牙 齒要去咬她,她一手就揮拳過來打我的臉,就是嘴巴這樣子 整個打下去,我的牙齒就掉了,然後滿口都是血,然後她有 抓我的頭去撞牆,因為當時的情況我已經被她打到就暈了, 抓我的頭髮撞廚房的牆壁,撞了好幾下,我都已經快暈了, 真的是很不舒服,被她打成這個樣子,而且我的牙齒被她弄 成這樣子。」、「(問:後來是怎麼停手的?)因為沈馨師姐出來拉她,還被她揮到一拳,她的胸口現在還在痛。」 、「(問:所以那天其他師兄、師姐就過來把你們兩個拉開 、勸架?)沒有,只有沈師姐來拉我,把她拉開。」、「( 問:後來還有再攻擊你嗎?)拉開之後,她就躲進房間。」 、「(問:你被打之後就有去看醫生,有去驗傷?)因為那 天回到桃園家裡已經很晚了,我才去看醫生,因為當時有別 的信眾在那裡,我怕如果這個樣子,很像被我先生處罰、被



我先生罵,所以我當時沒有報案,但是到家裡之後隔一天我 才去驗傷。」、「(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那個順序你可 不可以回想一下?)當時我先在客廳跟周慈賢講一些話,然 後周慈賢不理我,她就走到廚房去,假裝要換淨茶去拿水, 我就跟她進去,我跟她說你看到你應該閃進去不要在外面, 看到我要尊重我,因為她搶我丈夫,然後她生氣就一手揮過 來打了我,然後把我脖子架著,我牙齒還被她打,我胸口也 被她打,然後頭抓著撞牆。」、「(問:她是先架你脖子, 還是先推倒你?)她先架我脖子,她有架我脖子,因為順序 已經久了我也忘了,但是我知道的是說她打我的時候有架到 我脖子,還有抓著我的頭去撞牆,然後還有打我的臉,還有 打我的胸,但是順序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有沒 有跌坐在地上?)有。是周慈賢打我的,她來抓我的頭去撞 牆,撞牆之後還把我撞下去我就掉在地上,因為那時候她打 我的時候順序我已經忘了,但是她真的那時候打我是很大力 ,撞那個牆是非常大力的,已經被她撞到都暈了。」、「( 問:你在8 月11日做筆錄距離案發比較近,所以8 月11日做 的筆錄會比較清楚,對不對?)因為當時我已經被她打暈了 ,那個被她打的過程我已經不知道那個順序,因為我已經有 點暈了,就她打我的順序我從來沒有在記,但是她確實是打 我,而且打得很大力要把我致死。」、「(問:109 年8 月 11日你在警察局描述的被害過程,應該會比今天開庭更清楚 ,今天已經隔了那麼久了,所以有點模糊了?)是。當時我 順序也不知道有沒有做顛倒,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打到,被她 折磨到我已經快瘋了。」、「(問:你在警察局那邊說『她 抓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往牆壁敲』?)對,那個順序我已經 都亂掉了,因為我已經被她折磨到這個樣子,她這樣打人真 的是很惡劣。」、「(問:接著師姐沈馨濃就幫你把她拉開 ,拉不開被告,對不對?)對。」、「(問:接著你向警察 說『被告周慈賢就架著我脖子,我因為不能呼吸所以咬她的 手』,有沒有?)有。」、「(問:接著咬完手之後,她就 用拳頭捶你的嘴巴、眼睛跟臉部,有沒有?)有。」、「( 問:然後你那個沈師姐見狀就要把被告拉開,對不對?)是 。」、「(問:過來,被告又用拳頭捶你胸口,有沒有這回 事?)有。」、「(問:接著沈師姐才把被告拉開,被告才 跑到房間去?)是,當時要聽那個證人的,因為我已經被她 打到七葷八素了,說真的我差點沒有命,如果不是沈馨濃救 了我,我今天可能植物人要不然就是死了,她真的很狠,她 打人真的是很狠。」、「(問:過程是這樣,警察局講的會 比較詳細?)就因為當時我已經被她打得七葷八素了,如果



說事情有顛倒的話,那可能也是描述的過程當中,是沈馨濃 她當場都在那裡看著,她比較清楚,我是被她打成這個樣子 。」、「(問:證人沈小姐證稱是說被告先用手把你推倒在 牆角,然後又有拉扯你頭髮2 次去撞牆,這過程跟你講的有 點不一樣?)因為她當時真的是很用力打我,她把我敲頭敲 到我都快暈了,當時的情況順序可能會有顛倒,但是你可以 聽證人的意見,因為證人都在那裡,她看得很清楚,因為我 那時候就快沒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④從告訴人潘玉惠上開證詞觀之,係告訴人潘玉惠對被告周慈 賢以言語告誡雙方之關係,被告周慈賢不滿告誡內容,影射 其與告訴人之夫有染,竟以手架住告訴人潘玉惠脖子,並抓 住告訴人潘玉惠之頭髮撞牆數次,且徒手毆打告訴人潘玉惠 之嘴巴、眼睛、臉部、胸口,致告訴人潘玉惠嘴巴流血,假 牙脫落等事實,前後陳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潘玉惠確實有 遭被告周慈賢架住脖子毆打成傷,堪可認定。至告訴人潘玉 惠就被告周慈賢究係先抓住其頭髮撞牆,或先架住其脖子, 遭被告周慈賢毆打過程中係何部位先遭受攻擊等細節,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雖稍有不同,然按證人之證詞, 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之手段等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 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 ,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事實之部 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 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 內容;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本件告訴人潘玉惠係突遭被告周慈賢以上開方式攻擊 ,頭部亦遭受撞擊而有腦震盪情形,在處於情緒緊張之情況 下,實無從期待告訴人潘玉惠可以清楚記憶本案經過之全部



細節,告訴人潘玉惠為前開證述時亦多次強調其當時已遭被 告周慈賢打暈,不確定遭受攻擊之順序。更何況人之記憶本 屬有限,案發迄本院審理期日已逾8 個月,故事後追憶陳述 ,若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部分細節相互交錯致生齟齬 ,均屬難免,且前揭告訴人潘玉惠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既有證人沈馨濃證述足資佐證,其所證自堪採信。 ㈢告訴人潘玉惠於案發翌日之109 年8 月2 日13時27分許,自 行前往桃園市○○街000 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 、下唇擦傷、創傷致假牙脫落、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9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潘玉惠及證人沈 馨濃證述,告訴人潘玉惠遭被告周慈賢抓頭髮撞牆、以手大 力推撞胸部及徒手毆打臉部、胸口之傷勢相符。被告周慈賢 雖以前詞置辯,惟倘如被告周慈賢所言,告訴人潘玉惠胸部 挫傷係因其轉身時不小心碰撞到,導致告訴人潘玉惠撞到堆 置在案發地點內之物品而造成,則依案發當時告訴人潘玉惠 係緊跟在被告周慈賢身後進入案發地點情況下,被告周慈賢 若係因轉身而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潘玉惠,衡情其碰觸之力 道應不足以使告訴人潘玉惠胸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 潘玉惠突遭被告周慈賢迴身碰撞後,依物理作用之方向,告 訴人潘玉惠可能係向後方退避,由背部撞擊堆置在案發地點 內之物品,受傷部位應在背部而非胸部;再者,倘如被告周 慈賢所述其係因告訴人潘玉惠咬傷感到疼痛,而將告訴人潘 玉惠推開,告訴人潘玉惠自己撞到而有腦震盪、下唇受傷、 假牙脫落等傷害,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潘玉惠受傷 範圍分布於頭部、臉部、胸部及右手等不同部位,亦即告訴 人潘玉惠所受傷勢非集中於單一位置,顯見其遭受攻擊時間 非短,次數不少,且告訴人潘玉惠所受傷勢半數集中在頭部 及正面臉部、受傷程度除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下唇擦傷外, 尚包括創傷致假牙脫落,併參酌證人沈馨濃前開證詞可知, 案發後告訴人潘玉惠甚至有吐出著血之一口碎牙等情,在在 顯示告訴人潘玉惠遭受攻擊力道之猛烈,被告周慈賢應非僅 止於單純阻擋告訴人潘玉惠咬其手臂或腿部,而係蓄意攻擊 告訴人潘玉惠之頭部、臉部,而與告訴人潘玉惠及證人證稱 ,告訴人潘玉惠遭毆打成傷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周慈賢上開 所辯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一般常情,殊難採信。至被告周慈 賢雖質疑告訴人潘玉惠遲至案發後翌日才到醫院就診,無法 確定告訴人潘玉惠所受傷勢是否其所造成云云,惟觀諸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潘玉惠及證人沈馨濃證述,告



訴人潘玉惠遭被告周慈賢毆打之身體位置大致相符,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潘玉惠於事發隔日即至醫院接受檢查,期間復 無其他事證可證告訴人潘玉惠有受其他外力之傷害,足認告 訴人潘玉惠上開傷勢應為被告周慈賢毆打所造成,被告周慈 賢前揭辯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慈賢前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慈賢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周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慈賢僅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告誡內容,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髮撞牆、 架住告訴人之脖子、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 範,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 避重就輕之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據其 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未與罹癌 之父、母、胞弟、胞妹同住,不定時需拿錢回家,及告訴人 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