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75號
TTDM,110,東簡,7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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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棕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棕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棕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途經宋桂葉所經營位於臺東縣 ○○市○○街00號之富岡小吃店時,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店 內桌上零錢盤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零錢,得手後離 去。嗣宋桂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訊據被告何棕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宋 桂葉零錢等情,惟辯稱:伊只有拿6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零錢1,200元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15分在上址 其所經營之富岡小吃店內遭人竊取零錢約1,200元,其於同 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置於店內之零錢盤僅餘7元始驚覺遭竊 ,其檢視監視器竊嫌是走路進入店內,見店內無人即走到其 放置零錢盤之櫃檯下方用手抓一把放入袋中便離開,嗣又折 返店內將零錢盤內零錢全部倒入袋中後離去,之後折返回店 內調整監視器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明確,復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應堪信 實。
 ㈡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伊拿了放在櫃檯的零錢約1,000多元後 走出店外,後來想想不對而回店內將錢放回去只拿60元走出 店外後又意識到店內有監視器,於是回到店內調整監視器後 離去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只 有拿60元,剛開始進去伊抓了一把零錢放進口袋,後來第二 次進去把錢放回去,只剩60元,第三次進去是調整監視器云 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8時28分 許雖有掏口袋並將物品放入櫃台之動作,然告訴人於監視錄



影時間8時30分許檢視零錢盤時盤內並無大量零錢乙節,有 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考量1,000元之零錢數量非少,果如被告所辯其僅竊 取60元而已歸還其餘零錢,告訴人檢視零錢盤時盤內應有大 量零錢存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滿足私慾,竟於顧客出入之富岡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零錢 1,200元得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1,2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 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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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