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4號
TNDV,110,抗,64,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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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民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明亮
相 對 人 張正宜


張煜
朱秀梅
張郁旻
張絢
朱秉彥
曾美玉
方麗月
周家弘
陳錫樺
沈淑芬
李承泰
曾雲南
馬聖凱

黃龍山

黃竣麟
林依靜

吳朝陽
陳艷娥
吳晨宇
吳哲宇
程江龍
程鈞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李榮發
李坤澤
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3月
31日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繼續持有股份6個月以上之股東,於 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公司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前,合計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抗告人公司於109年9月 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有些許登載不實 ,例如減資比例不實記載、現金及債權抵繳增資案之內容, 亦與開會通知書之記載不符,況且抗告人公司發行新股,應 由原有股東先依比例認股,原有股東未認購始洽特定人認購 ,但抗告人並未依此程序辦理,即逕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新股 之變更登記,侵害原有股東權利甚鉅。又抗告人公司發行新 股係為購買公司自有廠房,擬增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 元至6,000萬元,故有檢查買賣契約文件及資金支出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並無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無從審查公司 之經營狀況,且現任董事自108年4月19日任職開始,至今不 過1年多,即召開臨時股東會減資72%(甚至90%),對股東權 利侵害甚大,其業務、財務及人事聘任是否發生問題,實有 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審裁准選 派林志聰會計師為抗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108年4月19日 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109年度購 買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之契約文件及資金支出。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公司於109年9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告知與會之所有股 東,公司減資最終金額乃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請調整後的最 新財務報表為準,並於會後109年9月18日寄出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給所有股東,並無相對人所指之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 錄記載不實之情事。抗告人公司考量不同意減資股東之感受 ,抗告人公司願意支付檢查人之檢查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不 應由抗告人公司負擔全部檢查費用,以免對其他沒有意見之 股東有失公平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6個月以上之股東,於109年11 月3日辦理公司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前,合計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50等情,有抗告人公司109年臨時股東會 通知書、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33 頁),並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股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要件。   
㈡抗告人公司雖主張109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無任何不實 情事。惟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要件,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自無不合,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 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陳明,本件聲請係肇因於相對人發 現抗告人公司109年9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有些許登載不 確實之情況,並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亦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 之必要性,則原裁定經審查後准許其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公司雖又主張其僅願意負擔查帳費用一半等語。惟檢 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 意見後酌定之。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選任林志聰會計師 為檢查人,依上開說明,檢查人之報酬,及程序費用乃由公 司負擔,非如抗告人公司所主張,可由兩造當事人自行決定 費用負擔之比例。是抗告人公司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林志聰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109年度購買臺南市○○區○○ 路000號廠房之契約文件及資金支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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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